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家繼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原告 何秋好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訴訟代理人 林奕翔 律師被告何 明仁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 葉賢賓 律師被告 何金池
何春好
何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 何敏男 之遺產,准依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參元,應由被告 何明仁 、何金池、何春好各負擔新臺幣壹仟玖佰陸拾壹元,由被告何麗香負擔新臺幣柒仟柒佰貳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何春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爰被繼承人何敏男於民國110年11月21日往生,兩造即原告何秋好、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何麗香均為繼承人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每人之法定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5分之1。被繼承人何敏男身前雖以遺囑指定身後遺產應如何分配,然此侵害被告等人之特留分,遭鈞院判決應塗銷遺囑登記。又繼承人間就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繼承人間就如何分割迄未能達成協議。為求兩造間遺產紛爭儘速落幕並尊重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願以及我國特留分之規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二)分割之方法:⒈經查,被繼承人前於110年7月5日由 何建宏 律師代筆成
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上記載略以:附表编號2至6所示不動產均由原告何秋好單獨繼承;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由被告何麗香單獨繼承。
⒉上開分割方式,前固經鈞院以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
判決塗銷繼承登記;惟按「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園内,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65條第1項、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故,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
,自應為同一解釋。即對於特留分之保障,雖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當被繼承人之遺贈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時,繼承人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對於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時,則無明文規定,然法定特留分之規範目的既係保障繼承人之繼承權,倘被繼承人得藉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指定分割方法為侵害,則法定特留分規範即因無法保障而流於空文。準此,應認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规定,就遺囑指定應繼分或分割方法而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但侵害特留分之遺囑並非無效。⒋被繼承人何敏男死亡時積極遺產為新臺幣(下同)5,195
,896元,經扣除國泰人壽貸款債務500,000元後,遺產價值應為4,695,896元。各繼承人之特留分應為313,059元。而觀何敏男所立遺囑,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指定由被告何麗香繼承;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動產指定由原告繼承,因該遺囑侵害其餘繼承人等之特留分,且被繼承人並無留有現金可供扣減,於尊重被繼承人遺囑内容情形下,原告主張依照遺囑内容而為不動產之分配,並依前開計算金額由取得不動產之原告及被告何麗香補償其餘受侵害特留分之繼承人。
⒌準此,原告及被告何麗香類推適用民法1225條規定後
,應依附表所示之金額補償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計算式(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何麗香補償比例為1,706,549/5,195,896≒0.33,原告補償比例為3,489,347/5,195,896≒0.67)】。
⒍綜上,本件系爭遺囑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然系爭遺
囑並非無效,何敏男之繼承人就遺產分割自應受系爭遺囑所指定分割方法之拘束,而審酌被繼承人意思,各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經濟效用等,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分予被告何麗香取得,附表編號2至6所示房地分予原告取得,再以金錢補償之方式,以維其餘繼承人之特留分數額,分割如附表所示原告主張之方式。至被繼承人所遺機車,原告主張由被告明仁取得。
(三)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敏男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被告何明仁則辯稱:
(一)立遺囑時,被繼承人何敏男已病入膏肓,意識時好時壞,已喪失行為能力。簽遺囑時是110年7月5日,死亡日為110年11月21日,因此,被告何明仁主張遺囑無效。
(二)被繼承人何敏男在簽完遺囑(110年7月5日)後,就未再接受醫療行為。且在何敏男生命垂危時刻,未善盡醫療,未送醫院急救,放任被繼承人何敏男在家中等死,罔顧人倫,難以理解,試問:得益人何秋好、何麗香是何心態?
(三)被告何明仁主張遺囑無效,因此,就被繼承人何敏男之不動產遺產,應由何秋好、何麗香、何明仁、何春好、何金池等五人,依照應繼分比例,共同持分各5分之1。被告何明仁並同意分配取得被繼承人何敏男所遺之機車。
三、被告何春好、何麗香均辯稱: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囑有效,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四、被告何金池辯稱: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敏男於110年11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何敏男未婚、無子女,父母均已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何敏男之兄弟姊妹,為被繼承人何敏男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特留分各為15分之1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6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敏男生前於110年7月5日立有代筆遺囑,指定如附表不動產編號1號由被告何麗香單獨繼承取得、不動產編號2至6號由原告單獨繼承取得,於被繼承人何敏男死亡後,原告及被告何麗香即依遺囑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因被繼承人何敏男所立遺囑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被告何明仁前曾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訴請原告、被告何麗香應塗銷不動產遺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經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判決准許確定在案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遺囑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返還特留分事件卷宗核閱綦詳,且為被告何金池、何春好、何麗香所不爭執,至被告何明仁雖辯稱被繼承人何敏男於立遺囑時已病入膏肓,意識時好時壞,已喪失行為能力,故遺囑無效云云,惟經本院向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函詢被繼承人何敏男就診期間之精神及表達狀況,據 張彤 醫師回覆稱:「病患於就診時意識清楚,可自行表達"對於先前治療感到痛苦,希望不再接受化療或免疫療法"」、 郭雨萱 醫師回覆稱:「病人於治療期間神智清楚,並無詞不達意或意識不清等狀況」,有該院以113年9月10日(113)奇醫字第4410號函所檢送之病情摘要表2件附卷可稽,是自難認被告何明仁所辯屬實,復參以被告何明仁於本院111年度家繼簡字第44號民事事件肯認系爭遺囑有效而僅訴請返還特留分等情,益徵被告何明仁所辯並非可採,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業已就不動產遺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且兩造就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系爭遺產亦無法律所規定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之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可按,並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5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關於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分割方式: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又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
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故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繼承費用,限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被繼承人何敏男之債務並不屬之,是原告主張應自遺產中先扣除被繼承人何敏男積欠國泰人壽之貸款債務50萬元云云,為無理由。
⒊再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何敏男所遺機車分由被告何明
仁取得乙節,被告均贊同之,自屬可採。至被繼承人何敏男之不動產遺產,原告主張應依如附表其主張之方式分割,被告何明仁則主張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即每人各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因均未獲其他繼承人全體同意,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涉及自遺產中先扣除不得扣除之被繼承人何敏男之貸款債務後計算補償金額,該補償金額又係以不動產公告現值計算,與市價有相當落差,對於受補償之繼承人並不公平,被告何明仁主張之分割方式則已逾被告得取得之特留分,是上開分割方式均非可採,本院認為公平合理起見,並尊重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囑內容,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割為宜。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應依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方法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楊琄琄附表:被繼承人何敏男之遺產
一、不動產:編號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015.414分之1由被告何麗香取得所有權全部。被告何麗香應分別補償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103,309元。按被告何麗香5分之4,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各1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71.0696分之23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原告應分別補償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209,750元。按原告5分之4,被告何明仁、何金池、何春好各15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3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87.62全部4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211.037分之15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房屋4分之16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號房屋全部
二、動產:編號項目分割方法1機車(車號000-0000)由被告何明仁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