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侵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侵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祈偉選任辯護人陳頂新律師
趙鈺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攝錄甲○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補充更正為「攝錄甲○穿著內褲之臀部、鼠蹊部等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被告先後以手撫摸告訴人甲○之鼠蹊部、陰唇、陰蒂及陰部等部位,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強制猥褻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性慾,竟利用為甲○按摩之機會,未經甲○同意,先以手機竊錄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復違反甲○之意願,接續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性自主權及隱私權之觀念;復斟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尚非殘暴,以及被告於警詢時否認全部犯行、於偵查中僅坦承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本案因甲○無調解意願致被告未能與之磋商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查,被告固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然本院考量被告係先以行動電話竊錄甲○之身體隱私部位,復於要求甲○轉為正面躺姿時,刻意先以小毛巾蓋住甲○眼睛,再接續對甲○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且經甲○以手阻擋其繼續按壓陰部仍不罷手,嗣因被告配偶聽聞甲○大聲喝斥而上樓查看,被告方停止其行為之犯罪情狀,實難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加以被告非自始即坦承全部犯行,並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係甲○有讓其誤會得以撫摸之舉云云,亦難認被告嗣後坦承犯行係出於真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復斟酌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其無調解意願,且不希望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82頁)。故本院認不宜併為緩刑之宣告,以示警懲。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業經本院於量刑時納入考量,尚無從僅憑被告之家庭狀況即認其所宣告之刑有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攝錄甲○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後儲存之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字卷第79頁),並有該行動電話內所儲存之竊錄影片翻拍照片可參(見偵查不公開卷第23-25頁)。是該扣案行動電話乃被告本案犯行所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因該日及翌〔25〕日均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1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12mini,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48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宥安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足體養生會館」之負責人兼按摩師。於民國112年9月22日12時05分許,AB000-A000000(00年生,真實姓名詳代號對照表,下稱甲○)前往該址消費,購買1.5小時之身體指壓按摩服務,甲○內著自己之內衣與三角內褲並換上按摩罩袍後,由乙○○開始按摩服務,於按摩過程中,乙○○為滿足一己私慾,竟萌生利用甲○對其極為信任尊重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於甲○趴在按摩床上時,逐漸將甲○之三角內褲往上捲,甲○露出臀部後,未經甲○之同意,持用具有攝影功能之行動電話,開啟攝影功能,將上開行動電話鏡頭以從下往上之方式,朝甲○兩腿間攝錄甲○之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乙○○要求甲○換成正面仰躺姿勢後,違反甲○之意願,接續以手撫摸甲○之鼠蹊部、陰唇、陰蒂等部位,甲○因驚恐而未能即時反應出言喝止,而係以手擋住自己之外陰部,惟乙○○仍繼續撫摸甲○之陰部,乙○○即以此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得逞。嗣因甲○以餘光發現乙○○手持手機攝影之事,旋即起身喝斥,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持手機拍攝甲○之臀部、大腿,並於按摩之過程中,有以手觸碰甲○之外陰部、陰唇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3自願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於112年9月22日15時29分許,經被告同意搜索後,在大雅分局馬岡派出所內,扣得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1張)之事實。4甲○繪製之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4張。證明案發現場之擺設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3年3月17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30006485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按摩罩袍之照片2張、案發後甲○與被告之配偶間之對話錄音與譯文、告訴人與男友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友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在個人IG自述案發經過截圖、告訴人與其他被害者、前員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證明警員到場處理時,確認該址之監視系統無錄影畫面之事實。2、證明案發時甲○所穿著之按摩罩袍之款式之事實。3、證明案發後,甲○向被告之配偶陳述其遭被告猥褻,且甲○有啜泣之事實。4、證明案發後,甲○旋即傳送訊息告知男友、友人其遭被告猥褻之事實。5、證明甲○在其個人IG張貼案發之經過後,有其他被害者、前員工瀏覽後傳送訊息告知渠等曾遭被告為類似行為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24條就行為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設有處罰明文。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要言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除了個人積極地為性行為(性猥褻)之自由外,更包括消極地「不為性行為(性猥褻)」之自由。在當今兩性平等、相互尊重之思潮下,任何人都不能夠只求滿足一己的性慾望,執念於舊時代「由父權思想所宰制,而將女性置於男性控制之下」的男性宰制思維,甚至曲解世界各地正極力呼求應正視「NoMeansNo」、「NoYesMea
nsNo」此一消極性自主決定之內心真意。是以,本罪之條文乃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手段與「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併列為強制猥褻行為之手段,則此之「強制」,自包括物理及心理之強制在內。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不法腕力,固屬物理強制之手段;其未施加不法腕力之物理強制手段,而係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心理強制方法,包括未取得具同意意識(同意能力)之被害人的「有效同意」,佯以宗教、迷信、醫療、民俗療法、查驗等名目之外衣,非基於正當目的,而行性交(猥褻)之行為,即屬於上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不以使被害人「喪失」性自主決定自由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30號、第3490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身為按摩師,竟利用甲○對其按摩專業之信任、尊重,及利用為甲○按摩、男女共處一室之機會,未取得甲○之有效同意,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手觸碰甲○之鼠蹊部、陰唇、陰蒂等部位,而行猥褻之行為,經甲○以手擋住其陰部後,被告仍未停手,顯見被告確已違反甲○意願而對甲○為猥褻行為,自該當刑法第224條所指之犯罪構成要件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等罪嫌。至被告本案行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附此敘明。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強制猥褻罪。扣案之手機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儲存本案攝錄甲○性影像電磁紀錄之物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扣案手機內相簿之截圖1張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小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