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金曜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QqQ」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QqQ」指定之人轉交「QqQ」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嗣丙○○、「QqQ」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丙○○、「QqQ」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安琪 」與甲○○聯繫,向其佯稱:可下載「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分享佈局各種飆股專案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2時1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街00號住處外,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配戴偽造之○○公司員工「 楊忠諺 」工作證之丙○○,丙○○並將不實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甲○○,載明○○公司及外務經理「楊忠諺」收受甲○○繳納之款項、丙○○為○○公司之員工「楊忠諺」等不實事項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司、「楊忠諺」。復由丙○○依「QqQ」指示,在臺中市某公園轉交予「QqQ」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甲○○發現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3年1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31頁至第54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持偽造之「楊忠諺」職員證,即為所謂工作證書或服務證,依上述說明,應屬特種文書。被告將之出示予告訴人觀覽,藉以取信其等,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
(二)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確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法院對該被偽造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自無庸進行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交付告訴人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以表徵其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代表公司交付確有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之證明文件,當屬刑法上之私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並據以對告訴人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眾,無論事實上有無「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楊忠諺」,揆諸前開說明,均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據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QqQ」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彼此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彼此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爰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除使檢警追查困難外,亦使被害人無從追回被害款項,所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手段、於集團內分擔之角色、對告訴人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再考量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尚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持偽造之「金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既已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當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金曜投資」之印文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印文部分,依被告供述為列印產生,並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印章,自不另宣告沒收偽造之印章。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所持之偽造職員證,既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及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查被告自陳其雖與「QqQ」約定每月報酬為3萬元,然因其尚未領得即已入監,故未實際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33頁、第4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取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
(四)末按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之20萬元,然被告自陳取得之款項均已轉交「QqQ」指定之人(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被告就款項已無處分權限,且未再實際管領之,參以前揭說明,自無從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本件原定於113年7月24日宣判,惟該日及翌日均因颱風停止上班上課,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書記官陳盟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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