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135號原告 陳渼蓁
廖韋強 郭玉蘭 被告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李承鴻 (原名 李興亞
蕭雅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渼蓁新臺幣(下同)3,24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李承鴻、蕭雅如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渼蓁新臺幣17,6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廖韋強新臺幣10,8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李承鴻、口袋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郭玉蘭新臺幣2,16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將上開聲明加總作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但附帶請求之利息、違約金則不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33,800,000元(計算式:3,240,000+17,600,000+10,800,000+2,160,000=33,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書記官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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