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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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州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州因詐欺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州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係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行均屬具有詐欺性質之犯罪,受害對象為同一人,行為時間則係民國107年間及108年初,共計造成被害人新臺幣52萬元之損害,兩項犯行之行為態樣、手段不同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又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項宣告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且定刑之對象僅為2項宣告刑,定應執行刑所得酌量之因素甚為單純,減讓幅度亦屬明確,尚無再另行徵詢受刑人個人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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