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銘峰上列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銘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銘峰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銘峰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編號1之罪為竊盜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毀損罪,雖均屬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但與上開竊盜罪之犯罪型態仍有不同,而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屬妨害自由案件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侵害他人自由法益犯罪,與前述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侵害財產法益犯罪之罪質及手段等顯不相同,惟揭示受刑人有動輒侵害他人權益,法治觀念不佳之情,考量其所犯各罪違犯之關聯性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共4罪,均為拘役刑種,尚屬單純,復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本件中再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後,考量此部分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可資裁量定刑刑度之空間甚為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行時應予扣除,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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