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再字第40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欽智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欽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欽智對於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未依前開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之正當理由,又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復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不備,惟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得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或釋明,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鄭琬薇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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