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金上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7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368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琳淇 選任辯護人 陳宏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7號、第306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27號、第214號、第420號、第1925號、第2778號、第6630號、110年度偵字第23723號、第24176號、第26755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1號、第12號、第13號、第1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2051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邱琳淇共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琳淇於民國109年10月間在網際網路之臉書社團發現詐欺集團張貼之求職廣告後,即依該廣告所載資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ARK」聯繫。邱琳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邱琳淇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且邱琳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當知悉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交與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係供他人提領或轉匯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查緝之可能,竟於109年10月之後某日,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如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以LINE的方式,將上開銀行存摺封面資料傳交給暱稱「MARK」,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分子使用;嗣暱稱「MARK」之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由其他詐騙成員向 陳萱玥 、 許佩珊 及 詹益景 等人以附表一「詐騙方法」欄所示方法實施詐騙,致 陳瑄玥 、許佩珊、詹益景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所示款項至附表一「匯入銀行帳號」欄所示帳戶,及以LINE暱稱「 楊俊宏 」向 彭翎 佯稱:有方法可以竄改投資網站數字,保證獲利云云,致彭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邱琳淇上揭各銀行帳戶內,待匯款完成後,邱琳淇再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瑄玥、許佩珊、詹益景及彭翎驚覺受騙報警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瑄玥、許佩珊、詹益景及彭翎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邱琳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提供其所有彰銀、郵局、上海銀行、合庫、富邦銀行等帳戶予不認識之不詳姓「MARK」之人、該帳戶後來被詐騙集團用來作為取得詐騙所得財物之工具、告訴人陳萱玥等受騙後匯款至其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及依指示提領告訴人陳萱玥等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交付給不詳姓名之人等事實,固供認不諱,惟否認有觸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辯稱其係因為找工作而逐漸落入詐騙集團之圈套受騙;之前在偵查及審判中會認罪是因為檢察官跟我說怎麼樣會構成詐欺,因為我當時也找不到更好的說法,所以才認罪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供稱:彰化銀行帳戶是與上述合作
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一起交給詐騙集團,我總共提供合庫、台北富邦、彰化銀行、上海銀行、郵局等5個帳戶給對方,我是用LINE把存摺封面傳給對方等語(偵查二十卷第26頁),而上開彰銀0000-00-00000000號帳號、九如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亦經各該銀行函覆並檢送申設時所填具之相關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21-230頁、警二卷第58-59頁、警十三卷第147-169頁、第171-183頁)。
㈡告訴人陳萱玥、許佩珊、詹益景、彭翎分別受到自稱「陳志
傑(LINE暱稱JACK)」、「aylin」及「 張夢溪 」、「楊俊宏」或自稱係友人等人分別以附表一、二所示許騙方法欄所示詐騙方法詐騙,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陳萱玥、許佩珊、詹益景、彭翎等證述在卷(警一卷第13-29頁、警二卷第7-8頁、第39-41頁、警十三卷第9-11頁),此外,並有所提供轉帳收據、金融帳戶存摺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報案後員警所製作之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警一卷第7、9、39-40、63-73、77-91、101、103-117、161-163、165-169、171-183、185-219頁;警二卷第11-13、31-38、44-55頁;警十三卷第185-227頁),是其等係因受詐騙而匯款入被告所使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事實,亦堪認定。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都是聽從我上面『Mark』的指示,『Mark』會跟我說,我的帳戶有匯款進來,叫我去提款並到『Mark』指定的地點給其他的車手。我忘記確切時間和提領地點,但是是我提領的沒錯,如果提領金額超過15萬元的話我就會去臨櫃提領;而金額15萬元以内的話我會去ATM提款。」、「我就依照LINE暱稱『MARK』男子指示領錢。」、「領完錢之後沒多久我照LINE暱稱『MARK』之男子指定地點把贓款給其他人,地點可能是在高雄市左營區燦坤重義店和燦坤重義店對面的公園。」等語(警十三卷第7頁;警二卷第2、5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
「交款對象我不知道是誰」等語(偵二卷第38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依合庫銀行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於110年5月1日、2日匯入的2萬元及3萬元,是於同年月3日10時22分、23分由ATM提領,還記得提領現金的地點,及領款後是在何時、地交給指示你去提款的人?)我記不起來。但是當時提領滿頻繁,交付地點有主要中正二或三路文化中心捷運站附近的星巴克門口、左營燦坤重義店門口或者重義店對面公園涼亭。」等語(偵查二十卷第25-27頁),因此,被告將實施詐騙之人所詐得款項領出後,已轉交給不詳姓之人,造成警方無從追查之斷點無訛。
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警十三卷
第7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之前應徵工作的經驗有沒有跟本次一樣只有網,公司所在地、主管何人都不知道的狀況?)沒有」、「(學歷?)是大學金融系」;我有懷疑過」、「(你大學畢業也有相關求職經驗,為何這次僅僅因為上網找工作連對方公所在地都不道,連面談都沒有就錄取,甚至照對方只是《指示》供提供銀行帳戶給對方,你難到沒有懷疑?)我有懷疑過,我上輕濟看有沒有這家公司,我當時想說就是上班。」、「(要上班連公司在那邊都不知道,你認為合理?)不合理」、「(這樣是否承認詐欺?)承認」等語(偵字第420號卷第41-42頁)。被告辯稱應徵會計助理工作云云,卻連公司所在地都不知道,甚至連面試也沒有,確實違反常情,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每個月我會收取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當薪水,收取之方式是有時會幫助他們收取現金,我再依照對方指示從現金中抽取報酬等語(見警二卷第3頁),既係應徵會計助理工作,所領取薪水卻係從領取之款項中抽取,亦乖離現今社會領取薪水之方式甚遠,況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係因為有人跟我說投資有賺錢要我給他帳戶封面等語(見偵字第426號卷第39頁),亦與其所辯係謀職所需不同,更有甚者,被告領取詐騙款後,交付之地點係在「星巴克門口、左營燦坤重義店門口或者重義店對面公園涼亭」,所交付者復係其所不認識之人,又無收據等憑據,如事後遭質問款項之去向,無從證明等情,對社會一般人士都難以置信,何況,被告有大學金融系之學歷,對會計工作之職責及範圍絕非全然無知,竟提供多達5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豈係擔任會計工作所必要?甚至自稱Aaa者尚要求被告要刪除相片;自稱Aa要求被告其他的要收好,不要被看到等語(見警十三卷第38、41頁),如果係合法之提款活動,何須隱匿,因此,被告上開所稱有懷疑、覺得不合理等情,應屬可信,是應以被告於原審坦承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詐欺之犯行等較為可信。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辯稱不知情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並無可採。㈣刑法之故意,係採意欲主義(或稱希望主義),認為故意之
結構,除「認知」之外,尚須有「意欲」,從認知與意欲此二要素之不同強度加以組合,區分出故意之不同型態: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明知並有意」者,為直接故意;「(有)預見並不違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能發生)而確信不發生」者,則為有認識之過失。具備最低限度之認識(預見)與意欲(不違本意)者,劃歸故意之範疇。本件依被告於警詢中雖提出其與自稱「 陳楠茵 」等對話截圖,於對話中,自稱「陳楠茵」告以應徵會計助理,週休2日,被告亦有詢問稱:公司元旦是否有放假,甚至將高鐵之車票拍照傳給主管等情(警十三卷第31頁以下)。然如前所述,從被告應徵工作之方式、不知公司所在、取得報酬之方式、領取詐騙款項後交付款項給其他詐騙分子之地點、不知收取款項者之姓名、未取得收款憑證、提供多達5個帳戶供不詳姓名者使用等過程,參以國內詐騙活動頻仍,利用帳他人帳戶規避警方查緝等情,媒體亦再三報導,甚至在ATM提款機上一再提醒提款人,被告兼任所謂提款車手,亦有前往銀行所設置之提款機提款,不可能未目賭,及被告亦感到可疑及不合理等情,足徵被告可以預見所從事者係詐騙及洗錢行為,竟仍為詐騙分子提款並轉交給其他詐騙分子,亦可證明所為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提出上開截圖亦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採信,其事後翻異前供,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⑴意
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3條並就前置犯罪並採取門檻式規範,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故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件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受詐騙而匯款至帳戶內,被告嗣將之提款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據本院認定如前,可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並將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依據上開說明,自可認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核被告附表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與暱稱「MARK」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仍應與暱稱「MARK」之詐欺成員對於該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全部金額,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暱稱「MARK」之詐欺成員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對於附表一、二所示每一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4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立法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需偵查及歷次審中均自白者不同。被告在原審審判中就所涉洗錢罪部分坦承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依上開規定,仍應予減輕其刑,惟減輕折讓之幅度不宜太輕。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未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參與詐騙之協力分工,擔任取款車手,對被害人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且製造金流斷點,以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導致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共犯,至今仍逍遙法外,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犯後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難謂有悔悟之心,且迄未未完全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及造成被害人所損害金額不同,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身心狀態(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宣告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者為限,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參酌上開被告各罪之犯罪兼具侵害財產及社會法益之性質、交付帳戶之時間在109年9月以後,及提領詐騙款項之犯時間在110年3月至5月間,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五、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本件被告領款後,係依指示將所領得之款項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尚難認被告領取及隱匿之款項即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於原審供稱:雖然約定每月領取25,000元薪資,然伊係每個月10日領取上個月受指示領款的薪資,而本案領款時間為110年4月29日至5月7日,所以薪資應該係在110年5月10日領取,但伊的金融帳戶於110年5月初已遭警示凍結,所以伊還沒有來得及領到本案領款的薪資所得,帳戶即遭警示凍結等語,經核被告所供領取薪資之金融帳戶即本案彰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合庫帳戶,確實自110年5月7日即遭註銷及之後無任何資金進出,有本案彰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伊尚未領取110年5月10日所匯入之薪資等語,並非全然無據,復查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領取本案犯行之薪資或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永富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君杰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賴梅琴附表一編號告訴人匯入銀行帳號詐騙方法匯款日期(時間)詐騙金額(新臺幣)主文1陳萱玥本案彰銀帳戶告訴人陳萱玥於110年3月24經由社群軟體認識自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 陳志傑 」之成年人(LINE暱稱「Jack」)以介紹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陳萱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左列彰銀帳戶。110年4月29日30萬7000元邱琳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許佩珊本案郵局帳戶許佩珊於110年4月15日在其住處接獲自稱其友人之電話,以介紹投資可獲利為由,致告訴人許佩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左列郵局帳戶。110年4月29日13時22分許41萬元邱琳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詹益景本案上海銀行帳戶詹益景於110年4月5日在其住處接獲暱稱為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自稱為「aylin」及「張夢溪」成年人之電話,以介紹投資可獲利為由,致詹益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左列上海銀行帳戶。110年5月7日15時15分許30萬邱琳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告訴人彭翎部分)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主文1110年5月1日12時57分許20,000元被告上揭合庫銀行帳戶邱琳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110年5月2日20時25分許30,000元被告上揭合庫銀行帳戶3110年5月4日13時40分許500,000元被告上揭本案彰銀帳戶4110年5月7日12時4分許300,000元被告上揭富邦銀行帳戶5110年5月7日14時43分許200,000元被告上揭富邦銀行帳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