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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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貳臺、錄音帶參捲、六合寶鑑壹本及簽單拾張,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犯賭博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民國98年2月5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0980002735號)刑事案件報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
44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98年2月25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錄音帶3捲、六合寶鑑
1本及簽單10張等物,為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賭博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4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緩起訴並於99年2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查。而本件扣案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2臺、錄音帶3捲、六合寶鑑1本及簽單10張(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19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42頁),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依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