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18號及96年度偵字第2149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均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員簡字第259號及96年度員簡字第24
7號),簽移本院刑事庭後,均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因失業缺錢花用,乃以撿拾回收資源變賣賺錢營生,
詎其於撿拾資源回收物時,見顯屬他人所有之物可變賣換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自民國96年1月30日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彰化縣溪湖鎮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徒手拆卸、搬動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 黃信喬 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網狀鋁窗等財物(詳細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竊盜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
㈡甲○○於竊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號誌箱配件桿後,即以腳踏
車載運返家,再以油壓剪、美工刀、尖嘴鉗各1支為工具,取出配件桿內所含之電纜線,欲剝除電纜線之塑膠外皮後出售其內銅線。嗣於同日(即96年2月8日)上午11時50分許,甲○○騎乘腳踏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時,因員警發現其腳踏車前置物籃內有油壓剪,加以攔停盤查,甲○○乃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罪前,主動向盤查員警 陳明 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帶同員警至犯罪現場查證,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附表編號
3所示竊取財物(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工務員 黃智瑜 領回),及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之油壓剪、美工刀、尖嘴鉗各1支。
㈢另於96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甲○○於附表編號8所示該
日第二次至該處竊盜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竊得如附表編號8所示第二次竊盜所得之財物(業經湖北國小總務主任 黃文喜 領回)。
㈣甲○○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就如附表編號1、2、4-7
所示竊盜犯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陳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帶同員警至犯罪現場查證,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均就前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信喬、湖北國小之總務主任黃文喜、溪湖鎮
公所之建設課長 楊景森 於警詢之證述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工務員黃智瑜於警偵訊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㈣現場指認及查獲照片17張。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公訴人96年度偵字第21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附表編
號3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按竊盜罪為即成犯,於行為人將他人財物移至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時為犯罪之既遂,嗣後行為人縱再對所竊得之物為物理上之處理(如拆解),因已屬不罰之後行為,應不再論罪。查被告於竊得附表編號3之財物後,雖在住處以油壓剪、美工刀、尖嘴鉗各1支為工具,取出配件桿內所含之電纜線,並剝除電纜線之塑膠外皮,但因該次竊盜犯行竊取之財物為號誌箱配件桿1支、PVC電纜線1條(約3公斤),故於被告將此等物自竊盜現場搬起時,應即已進入被告實力支配下而竊盜既遂,嗣後被告在住處以油壓剪、美工刀、尖嘴鉗剝除電纜線塑膠外皮之行為,僅是竊盜得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非實施竊盜行為,自無所謂攜帶兇器竊盜之適用,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云云,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是本院無庸再為法條之變更,附此敘明。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有93年度臺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8所示各2次竊盜犯行,各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所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是應各為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
㈣按上訴人等於夜間潛入某甲家中,將某甲所有財物及其妻某
乙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人之財物,但係侵害一個監督權,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則舉重以明輕,倘所竊盜之物僅為單一所有權(上開判例所指係有數物、數所有權遭竊,但該數物係由一監督權監督),縱該物係由他人監督,則既僅侵害一個監督權,亦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問題。查附表編號3所示財物雖為欣聯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但被告竊取時係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彰化工務段管領監督,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既僅侵害一個監督權,應僅成立單純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8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㈥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未經被害人報案,係於員警發現被告腳踏車上有油壓剪,加以攔停盤查時,被告主動供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乙節,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及證人黃智瑜警詢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則員警攔停被告盤查時,既僅依據被告車上有油壓剪之事實,而油壓剪係一般尋常工具,並非不法物品,自難據此即認被告之行為有何顯露犯罪跡證之情狀,是本案被告雖係於員警對其盤查時,始向警員坦承涉有該件竊盜犯行,但依上開證述,可知於被告坦承犯行前,警員並無任何客觀、確切之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任何竊盜犯行,自屬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盤查員警坦承犯行並自白犯罪,已該當於自首之要件,爰對該件竊盜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及4至7所示之竊盜犯行,於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陳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並帶同員警至犯罪現場查證,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卷附證人黃文喜、黃信喬、楊景森之警詢筆錄(均未報案,參96年度偵字第1918號卷第15、18、20頁)、查證照片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時之供述可佐,爰對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對被害
人所生損害亦微,及被告犯罪後自警偵訊起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多數犯行係自首而查獲,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㈨至扣案之油壓剪、美工刀、尖嘴鉗各1支與本案竊盜犯行無
關已如上述,又非違禁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美敏附表:(時間-民國)┌──┬────────┬──────┬────────┬──────┬──────────┐│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財物│所處罪刑│├──┼────────┼──────┼────────┼──────┼──────────┤│1│湖北國小│96年1月30日│彰化縣溪湖鎮太平│網狀鋁窗2塊│甲○○竊盜,處拘役拾││││下午2時│里地政路201號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北國小預定地北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6年1月30日│之木屋│條狀鋁窗2塊│││││下午3時││││├──┼────────┼──────┼────────┼──────┼──────────┤│2│黃信喬│96年1月30日│彰化縣溪湖鎮西寮│鋁窗6片│甲○○竊盜,處拘役拾││││下午5時│里西寮段232地號││日,如易科罰金,以新│││││之鐵皮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交通部公路總局第│96年2月8日凌│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號誌箱配件桿│甲○○竊盜,處拘役拾│││二區養護工程處彰│晨4時30分許│路4段頂寮橋上│1支、號誌電│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化工務段(所有人│││纜線1條(約│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欣聯實業有限公司│││3公斤)││││)│││││├──┼────────┼──────┼────────┼──────┼──────────┤│4│彰化縣溪湖鎮公所│96年2月9日下│彰化縣溪湖鎮太平│鋁門1片│甲○○竊盜,處拘役拾││││午4時│里太平街新市巷46││日,如易科罰金,以新│││││-6號(公所廣停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預定地、原公有第│││││││二零售市場)│││├──┼────────┼──────┼────────┼──────┼──────────┤│5│彰化縣溪湖鎮公所│96年2月11日│彰化縣溪湖鎮太平│鋁門1片│甲○○竊盜,處拘役拾││││下午4時│里太平街新市巷46││日,如易科罰金,以新│││││-6號(公所廣停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預定地、原公有第│││││││二零售市場)│││├──┼────────┼──────┼────────┼──────┼──────────┤│6│彰化縣溪湖鎮公所│96年2月13日│彰化縣溪湖鎮太平││甲○○竊盜,處拘役拾││││下午4時│里太平街新市巷46│鋁窗3片│日,如易科罰金,以新│││││-6號(公所廣停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預定地、原公有第│││││││二零售市場)│││├──┼────────┼──────┼────────┼──────┼──────────┤│7│彰化縣溪湖鎮公所│96年2月14日│彰化縣溪湖鎮太平│鋁窗1塊│甲○○竊盜,處拘役拾││││下午4時│里太平街新市巷46││日,如易科罰金,以新│││││-6號(公所廣停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預定地、原公有第│││││││二零售市場)│││├──┼────────┼──────┼────────┼──────┼──────────┤│8│湖北國小│96年2月15日│彰化縣溪湖鎮太平│鋁窗2塊│甲○○竊盜,處拘役拾││││上午9時│里地政路201號湖││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北國小預定地東側├──────┤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6年2月15日│之鐵皮屋│鋁窗條9條、│。││││上午10時││鋁紗窗1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