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資遣費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841號原告 余承憲 訴訟代理人 蔡尚宏 律師被告清林機械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慶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三千元。對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86,832元(計算式:73,460元+13,372元=86,832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06年度救字第105號受理中,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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