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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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簡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3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1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怡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廖怡君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廖怡君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 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 張家瑜 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尚可,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寵物美容工作、月收入約2至4萬元不等、現有負債、未婚、需要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0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
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有前開調解筆錄可參,諒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又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賠償義務,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又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江玟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廖怡君應向張家瑜支付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履行方式為:於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匯款至張家瑜指定之元大銀行帳戶(戶名與帳號如本院110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77號調解筆錄附件所示)。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13392號
被告廖怡君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怡君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4日20時6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成鑫店,將其所有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洪嘉澤 」所指定「 黃廣豪 」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3月29日15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家瑜,佯稱:先前購物因作業疏失誤辦高級會員,將溢扣會員費用,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家瑜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3月29日18時35分許、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4123元、1萬9019元,至廖怡君所有之王道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詐騙得逞。嗣經張家瑜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前揭王道銀行帳戶為其所有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收到簡訊知悉可以協助申請貸款,以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洪嘉澤金融貸款專員」之人聯繫,伊提供個人資料予對方後,對方表示伊條件不好無法直接提供資金,需要將帳戶美化、做漂亮一點,要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予對方處理,伊因而提供王道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共4個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予對方,並在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伊以為提供帳戶是貸款使用、不曉得伊銀行帳戶遭對方作為犯罪用途,是被詐騙才會寄出提款卡云云。惟查:1.被告自承先前有向銀行貸款經驗且前次貸款時不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故本次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存摺之情,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情不符,其狡辯不知帳戶可能被用於詐騙等情,顯不足採。2.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參以本案被告年屆31歲,現自營寵物美容師、每月收入約有5至6萬元,並非毫無社會經歷之人,卻未謹慎行事,亦未採取任何防範對方將提款卡作為不法用途之措施,其所為顯與事理不符,益徵被告實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3.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犯嫌洵堪認定。二1.告訴人張家瑜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張家瑜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三1.被告王道銀行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表1份2.被告與「洪嘉澤金融貸款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1.證明前揭王道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之事實。2.證明被告於交付前揭王道銀行帳戶予他人前,該帳戶內僅剩2元,嗣該帳戶於110年3月29日起開始有包含告訴人遭詐騙及其他不明款項陸續匯入,並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3.證明被告將上開王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洪嘉澤」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洗錢防制法、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檢察官蔡啟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書記官陳慧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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