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 黃士芳
李維仁 李承融 李承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辜得權 律師複代理人 方亭懿 被上訴人 陳志宏陳棟良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5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棟良於上訴人提出上訴後之民國109年6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陳志宏(下稱被上訴人)以外均已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9年10月6日士院擎家宜109年度司繼字第1484號家事事件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37頁、第213頁),則上訴人以書狀向本院聲明陳棟良部分由1被上訴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0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陳棟良(於109年6月19日死亡)前為引水而設置於臺北市○○區○○路000號未經登記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現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為其工廠生產所用。前因陳棟良及被上訴人(下合稱被上訴人等)過失未盡管理維護系爭水塔之責,於106年9月23日起似因水流量過大無法儲存而24小時不間斷大量溢水,並持續20餘日,致上訴人黃士芳所有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獨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浸泡於水中,使地面產生大量裂縫,系爭建物外牆浸泡於水中而有龜裂之情形,積水更經裂縫流入屋內致系爭建物有發霉、嚴重滴水等嚴重毀損。上訴人黃士芳雖多次請求被上訴人等修復系爭建物均遭拒絕,遂為此自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維修費用共新台幣(下同)30萬9500元。又上訴人黃士芳、李維仁、李承融、李承熹(下稱上訴人4人)居住於系爭建物內,因上開漏水情形致生活不便,出入因地面濕滑而須步步小心避免摔傷,且時時擔心系爭建物可能因持續淹水情形而受有更嚴重之損害,夜不成眠不斷擔心受怕,受有巨大精神之痛苦,影響上訴人居住之生活品質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黃士芳系爭建物修繕費用30萬9500元及再給付上訴人4人各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人各1萬元本息慰撫金,並駁回陳棟良應與之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上訴人未對陳棟良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未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水塔是其父親陳棟良生前興建所有管理,係供陳棟良生
活所需及被上訴人開設工廠所用。因系爭水塔管理維修事宜皆由陳棟良單獨負責,工廠用水亦係利用原先設置之水管線路,被上訴人並不知實際漏水情況為何,其僅係後續受陳棟良所託方前去了解處理。而鑑定水塔溢流路徑測試時,本應將水塔下方溢水管出水閥關閉,使水從水塔頂蓋流出,卻發現上訴人李維仁竟用系爭建物前蓄水池之水潑灑地面,並將該地面排水孔堵住,使水蓄積地面,且系爭水塔下方之大口徑放水管遭打開,是鑑定結果遭非法方式介入,顯有重大違誤,況鑑定當時經被上訴人觀察,並無淹水情事,鑑定報告中亦無提及有無因漏水而造成淹水結果。另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漏水持續時間確實達20日,且當時系爭建物所在區域發生連日豪雨,系爭建物亦興建於活斷層地帶山坡上之違建,地震頻繁,連日豪雨後後不到3個月更發生41年來最大地震。而上訴人除提供鑑定之相片無從清楚觀察出其所指之裂縫所在,更有違法自行擴建屋前出入口坡道之情事,鑑定報告就上開情形均未審酌,故所依據之前提事實及主觀臆測,均乏根據。㈡系爭水塔已設置達40、50年,當初設置時系爭水塔下方僅有
小路徑而無聯外道路,縱有漏水情事,亦有山坡地作為排水之用。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增、修建,原先排水功能即因上訴人將聯外道路興建於柏油土地上而喪失,被上訴人並未造成本件漏水情事,況被上訴人查看漏水情形時,系爭建物並無積水情形,僅有一處水流痕跡自上訴人設置之排水口流出,上訴人不應主張本件損害係因系爭水塔漏水所致。㈢被上訴人已修復系爭水塔,迄未發生漏水,被上訴人並無故
意或過失。縱依鑑定報告內容,系爭水塔漏水並非造成系爭建物前方平台裂縫之主因,且漏水影響範圍應不包括上訴人所指室內客廳女兒牆面、小孩房女兒牆、外牆角裂縫、室內壁面等工程,自不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況系爭建物除屬違建,上訴人違法擴建屋前出入口坡道亦為系爭建物產生裂縫之原因,不應全部究因於系爭水塔之漏水情事。又系爭水塔並未連續漏水達20日,期間被上訴人亦多次前往修繕,並無24小時不間斷大量漏水,系爭建物更無浸泡於水中,而系爭水塔之水流縱有流至系爭建物屋前平台,水流亦會因流經大面積泥土地而為泥土吸收,且漏水量與當時連日豪雨水量相差甚多,因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及慰撫金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人各1萬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之裁判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
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黃士芳30萬9500元,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人各2萬元,及均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㈠陳棟良前為引水設置系爭水塔,由被上訴人及陳棟良共同使用,嗣陳棟良死亡,其繼承人僅被上訴人未拋棄繼承。㈡系爭建物位在系爭水塔下坡處,未辦保存登記,係上訴人黃士芳因買賣取得其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4人一同居住在系爭建物內。㈢系爭建物於106年9月間,因發生外牆龜裂、發霉、嚴重滴水等損害,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0至14頁、第123至124頁、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附件六照片6-1至6-2)、平面圖(見鑑定報告附件七圖7-1)、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第15頁)、除戶謄本(見本院卷第115頁)、陳棟良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18至136頁)、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484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1868號拋棄繼承事件裁定(見本院卷第214頁),被上訴人對上述㈠至㈢事實亦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96頁)或未為爭執,故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水塔係由被上訴人管理,因被上訴人管理不當致系爭水塔漏水,造成系爭建物發生外牆龜裂、發霉、嚴重滴水等損害,致上訴人黃士芳支出如附表所示之修復費用,並損害上訴人4人之居住安寧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實為:㈠系爭水塔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管理?㈡系爭建物外牆龜裂、發霉、嚴重滴水等損害是否係系爭水塔漏水所致?㈢被上訴人是否應再賠償上訴人4人各2萬元?現分述如下:
㈠系爭水塔是否為被上訴人所管理?
被上訴人自陳:系爭水塔是我父親陳棟良興建,但我工廠有從系爭水塔接水使用;後來陳棟良身體出狀況,在上訴人所指漏水時即106年9月23日已經請看護,無法再維修水塔,所以陳棟良就叫我去看、去處理,系爭水塔漏水,我不會維修,但我有上去看,我去看的時候上訴人家裡是乾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1頁、第96頁),可見本件事發時,陳棟良已因健康因素無法維護系爭水塔,而將管理維護之責交與被上訴人,無論被上訴人是否具備維修水塔之知識或能力,自均應妥善管理、維護系爭水塔,使之不致損及他人權利甚明。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不負管理系爭水塔之責,毋須為系爭水塔所生損害負責等語,並非可採。
㈡系爭建物外牆龜裂、發霉、嚴重滴水等損害是否係系爭水塔
漏水所致?⒈原審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之原因及是否與系爭水塔溢漏水
致系爭建物淹水有關等節,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建物係建在坡地擋土牆後方,由於擋土牆背側之坡面坡度與牆高,在牆後形成主動土壓力之潛在破壞面,牆體會繞著牆趾往外傾斜旋轉變形,故而在潛在破壞面區域地表將引發沉陷凹槽,此即造成系爭建物前方平台裂縫形成之主因,亦可說明為何在系爭水塔溢水滲流事件前,即已存在裂縫現象;是以一般在牆後必須保留足夠退縮距離,或採另外加強擋土結構之方式,如打設地錨或微型樁等。但若長時間水塔溢流水滲透,將可能導致地下水位升高促使坡面擋土牆穩定性降低,而加劇地表裂縫之增大,此與系爭建物屋外地坪、擋土牆、地面裂縫與屋內外地面修補等有關等語(見鑑定報告第十、十一點),再參以自上訴人所提供105年4月30日之照片中,斯時系爭建物屋前平台已有裂縫存在(見鑑定報告附件五、照片5-13),可見系爭建物因建在一坡面之上,坡面高度與坡度對擋土牆施加壓力,使擋土牆變形,而使地形發生沉降凹陷,並致系爭建物前面產生裂縫,此均係在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水塔於106年9月間漏水前即已存在。
⒉鑑定報告雖認自原告提供106年10月3日至同年月29日之照
片(照片5-11、5-12、5-14、5-15,下稱漏水後照片),對照上訴人所提供105年4月30日所稱漏水前平台裂縫狀況之照片(照片5-13,下稱漏水前照片),水塔溢流水事件後裂縫寬度似有較照片中105年漏水前情況明顯變寬等語(見鑑定報告本文九),然經本院比對鑑定報告後所附漏水前、後照片,漏水前照片僅有1張,係距離系爭建物前方平台相當距離拍攝,且解析度甚低,從照片中僅能勉強看到裂縫存在;與漏水後照片無論拍攝方位、與系爭建物前方平台距離、解析度等節均有極大不同。實難憑此認定系爭建物前裂縫寬度在106年9月系爭水塔漏水事件前後,有明顯變寬之情事。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外牆龜裂、發霉、嚴重滴水等損害,係106年9月系爭水塔漏水事件後產生,則因該等損害係因系爭建物下擋土牆變形致地面沉陷所致,而該等擋土牆變形,無法區辨係因系爭建物本身地形條件所生,或係因系爭水塔滲漏水導致,已難遽認與系爭水塔106年9月間漏水有何關聯。
⒊上訴人固持鑑定報告載稱:長時間水塔溢流水滲透,將可
能加劇地表裂縫之增大等語,主張係系爭水塔導致系爭建物之損害。然施行鑑定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技師 鄭清江 到庭證稱:所謂「長時間水塔溢流水滲透」沒有辦法仔細量化,我是依照上訴人主張的期間水位持續升高;我勘察時只是去做系爭水塔溢流水流路的了解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可見系爭水塔滲漏期間長短,係影響系爭建物損害原因判斷之重要因素,而鑑定報告就此期間長短,係依上訴人之主張認定。依鑑定報告記載,上訴人向鑑定人主張系爭水塔滲漏之期間為自106年9月23日起連續20日(見鑑定報告第九點),惟經原審勘驗上訴人所提影片檔案,其中有106年10月8日、同年月9日、10日、18日之水塔溢漏水畫面,多為水塔冒水,冒水水流流至水旁下坡處,其中僅106年10月8日攝得系爭建物前方平台淹水情形(見原審卷第42頁、第136頁),至其他上訴人所提照片,或係在此時間範圍內所拍攝(見原審卷第10頁、第11頁、鑑定報告附件五、照片5-10);或無法看出照片內水來源自系爭水塔所在上坡處流下情形(見原審卷第11頁、鑑定報告附件五、照片5-9、5-11、5-12、5-14、5-15),而水塔滲漏水於未改善前屬一持續之狀態,系爭水塔既於106年10月8日至10日及其後之同年月18日均有滲漏,固足認定此段期間水塔滲漏並未改善而均有滲漏之情。然依上訴人所提證據,仍僅足證明系爭水塔自106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8日間共計11日有滲漏水之情形,而非上訴人向鑑定人主張之連續20日,且照片顯示地面潮濕狀態不一,部分僅有潮濕狀(見原審卷第10頁照片1、鑑定報告附件五、照片5-10),部分則有積水(見原審卷第10頁照片2)。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水塔連續漏水達20日及不間斷的大量漏水,不能依憑以此為基礎作成之鑑定報告,即認定系爭建物外牆龜裂、發霉、嚴重滴水等損害為系爭水塔溢漏水所造成等語,即屬有據。而上訴人除鑑定報告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證系爭建物損害與系爭水塔管理維護有何關聯,則上訴人黃士芳就系爭建物所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修繕費用,即無理由。
⒋至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建物損害亦可能為暴雨及地震所致
,及因鑑定報告勘測時系爭建物前排水閥關閉,致鑑定報告無從憑採等情,因本院依前述理由,已足認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系爭建物所受損害係系爭水塔所致,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無進一步論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是否應再賠償上訴人4人各2萬元?
⒈上訴人雖未能證明系爭建物損害係因系爭水塔所致,然依
上訴人所提出之影片,確可證明系爭水塔自106年10月8日至同年月18日間共計11日有滲漏水之情形,其中於106年10月8日尚因而導致系爭建物前方平台淹水等情,亦經原審勘驗無訛,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水塔曾因滲漏水造成上開平台淹水等情,尚屬有據。該平台因淹水,自有地面濕滑、積水等情,致居住系爭建物內之上訴人4人需忍受因環境潮濕及積水所帶來的通行不便,因上訴人4人出入家門需途經前方平台,潮濕及積水必然造成其等衣物及建物內部易生潮濕髒污,而生清理之煩,地面濕滑亦需時時防範滑倒摔傷,足以對居住品質及生活起居造成影響及干擾,堪認侵害上訴人4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則上訴人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非財產上賠償責任,自屬有理。⒉然考量上訴人黃士芳自陳為退休之醫院護理督導、李維仁
為退休之醫院復健科主任、李承融開設饅頭店、李承熹則為自行開業之專業水電技師,並均自述其等經濟狀況良好(見本院卷第263頁);被上訴人則自述為國中畢業,經營家庭式代工廠,有地上權住宅1間、汽車1部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9頁),與上訴人業已證明系爭水塔滲漏水期間達11日,導致系爭建物旁平台淹水,因地面濕滑、積水所生通行不便、髒汙清理、防範滑倒、影響生活起居、居住品質且情節重大之侵害態樣,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4人非財產上損害各1萬元,核屬適當。上訴人上訴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再賠償其4人各2萬元,非有理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人非財產上損
害,卻駁回其主張系爭建物受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係屬矛盾等語。然原審及本院之所以認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對上訴人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係因系爭水塔滲漏水造成系爭建物前方平台濕滑、積水、通行不便需清理等,而對上訴人4人住居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重大,此與系爭水塔滲漏水有無造成系爭建物外牆龜裂、發霉、嚴重滴水等損害係屬二事,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理由,亦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管理維護系爭水塔之責,系爭水塔溢漏水,導致系爭建物前方平台潮濕、積水,侵害上訴人4人之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致其4人受有精神痛苦,堪信為真。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人各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黃士芳30萬9500元本息,及再給付上訴人4人各2萬元本息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欣怡
法官劉家昆法官江哲瑋附表(原告請求之修繕費用):
項目品名金額(新臺幣)1屋外地坪綁鋼筋3分灌漿打粗底117,000元2室內客廳女兒牆面打除粉光19,500元3小孩房女兒牆下壁面打除粉光13,000元4室內女兒牆下施作防水12,500元5擋土牆砌8吋專打底粉光60,000元6垃圾清運4,500元7屋外壁面施作防水25,000元8屋外地面龜裂及兩側打涵口打除15,000元9外牆角裂縫敲修地面不平整整平25,000元10室內壁面1米高腐蝕處破損以海菜水泥砂磨平18,000元合計金額309,50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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