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8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勝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勝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是核被告盧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先前雖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然就其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等節,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輕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其心態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又其犯後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本案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44號被告盧勝輝(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盧勝輝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再於111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1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0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3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九龍殯儀館,因尿急而入館中借用廁所,卻與館內人員發生爭執。嗣警於同日13時47分許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盧勝輝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4時3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勝輝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在鳳山工作,工作時有喝保力達,工作僅安排半日,下班後我就牽著車,牽到一半因肚子痛,我就騎了一小段趕到殯儀館上廁所,上完後我就將放在車內的啤酒拿出來喝,後來與殯儀館內人員起口角,警方便到場了,警察沒有當場攔到我,我也沒有違規,警察到場時我的機車已經沒有發動等語。惟查:被告坦承於前往九龍殯儀館前已飲用保力達藥酒,且據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被告確實騎乘上開機車進入殯儀館內,有路口監視錄影擷圖2紙在卷可佐,又警方據報到場,並於112年7月14日14時30分,對其施以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盧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