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26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2698號聲請人 范金菊 聲請人與相對人 劉小愛 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惟其所提出之本票金額經過塗改,違反上揭禁止規定,此項票據應屬無效,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