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鈺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執字第3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鈺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鈺芬因施用毒品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徐鈺芬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沈福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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