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173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高發選任辯護人陳雅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2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緝字第316號、第317號、第3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高發係魔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鏡公司)之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6年7月至97年2月之該段期間,明知魔鏡公司並無進、銷貨之事實,仍於該段時間內,接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計73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168萬6,126元。並將上開不實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所示公司,由各該公司持以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因而逃漏各該營業人之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捐,合計408萬4,22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課徵查核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被訴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逃漏稅捐、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係以 邱昭敦 (已於97年5月13日死亡)、 侯清榮 之證述,以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其擔任魔鏡公司總經理,負責指示員工工作內容,並曾有代墊記帳費、稅金等情事。但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是負責推展廣告牆業務,沒有負責財務及會計憑證,發票都是負責人邱昭敦及公司會計在處理。我從未保管發票章或與附表所示各家公司有所接觸,更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
四、經查:㈠魔鏡公司於93年9月間辦理設立登記,原始股東為 黃正昌
董事兼董事長)、 黃朝源 (董事)、邱昭敦(董事)、田季明(監察人)、 劉志雄呂麗華 ;94年間辦理增資,新增股東 葉美賢朱阿標 ;同年8月15日因黃正昌辭去董事兼董事長職務,由股東臨時會補選朱阿標為董事,再由董事會推選邱昭敦為新任董事長,邱昭敦並於翌(16)日出具委任書,委任 林正裕 會計師事務所之林正裕會計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件;97年4月1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公司,並由邱昭敦擔任清算人之事實,有魔鏡公司登記案卷㈠、㈡在卷可佐(卷宗外放),應可認定。
㈡又魔鏡公司於96年7月起至97年2月間止,開立附表所示統
一發票計73紙,金額合計8,168萬6,126元,並將上開統一發票交予附表所示公司,由各該公司持以為進項憑證扣減該公司之銷項稅額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97年11月11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97年11月1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魔鏡公司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列印進口報單總細項清單、領用統一發票商號查詢、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進項)、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進銷項)、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銷項)(第6789號偵查卷第4至7、11至21、24至37、58、59、61、62、135至152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5月2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魔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第318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1月29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2年12月5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102年12月11日南區國稅臺南銷售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2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楊梅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2年12月16日北區國稅新莊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2年12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2年12月12日北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12月13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2年12月16日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12月17日財高國稅鎮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102年12月19日北區國稅板橋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102年12月18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2年12月2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2年12月18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3年7月1日北區國稅中壢銷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楊梅稽徵所103年7月3日北區國稅楊梅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7月3日財北國稅中北營業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年7月2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年7月9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一第63、64、71至73、75至79、81至83、86至109、111至113、
115至117、120至128、130至136、138、140、141、155頁;原審卷二第16至46頁)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魔鏡公司總經理暨實際負責人,而認前
揭以魔鏡公司名義接續虛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營業稅即係被告本人所為。然查:
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間為96年7月至97年2月,
該段期間魔鏡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董事長邱昭敦。邱昭敦雖證稱其僅係「人頭」,在公司負責清潔工作,實際負責人係被告,是被告在93年8月間請伊擔任「人頭」申請公司登記云云(第605號偵查卷第14頁)。然魔鏡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董事長黃正昌,邱昭敦亦為原始股東,具有董事身分,並於94年8月15日經董事會改選為新任董事長(前揭登記案卷參照)。則邱昭敦證稱其應被告之請而於「93年8月」間以「人頭」負責人名義辦理魔鏡公司設立登記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參以 李雅萱 (魔鏡公司會計行政人員)證稱:公司沒有人特別負責清潔工作(原審卷二第7頁背面、第9頁),侯清榮(魔鏡公司業務人員)亦證稱:公司沒有清潔工,我知道邱昭敦是董事長等語(原審卷一第186頁背面、187頁),則邱昭敦上開說法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況金偉華 證稱:「(魔鏡公司是由誰與你接洽表示有租車的需求?)他們是來我們公司的展示中心看車,當時是邱董事長與我接洽」、「(你所稱你去魔鏡公司這三、四次,被告大概在場有幾次?)一般都會在,一般邱董事長在他也會在」等語(原審卷一第251頁),更見邱昭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並非其自稱之「人頭」負責人。
⒉被告供稱其是在黃正昌擔任魔鏡公司負責人期間,經由黃朝
源介紹而在94年間進入公司,與黃朝源同為公司顧問,都是負責跑業務等情,核與黃朝源之證述內容相符。黃朝源並證稱其等任職期間,每月薪津(車馬費)都是由黃正昌以現金支付,被告當時並沒有辦法決定公司之人事或財務,後來公司打算將其等升為副總,因自己不想擔任,後來就離開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253頁)。則被告辯稱其在魔鏡公司主要負責跑業務,並未涉入財務事務,尚非全然無據。侯清榮雖曾證稱魔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本人,然亦稱:魔鏡公司是做投影機廣告,客戶方面是由被告負責臺鐵部分,我所有的事情包括薪水都是問被告,所以認為被告是實際負責人等語(原審卷一第187頁)。足見侯清榮係憑個人意見而為上開證述,尚難憑此逕認被告即為公司實際負責人。
⒊李雅萱證稱:我不清楚魔鏡公司大小章是何人保管,基本上
若被告要我去領錢時會交給我,但是是誰保管的我不是很清楚;我有開過臺北農產的發票,發票「可能」與印章一樣,有需要開的時候我才會拿到,一樣也是被告拿給我的;在我任職期間,我不清楚除了我之外,魔鏡公司還有誰會開發票,我也很少會開到等語(原審卷二第5頁背面至第9頁),並未明確指證其任職期間公司之發票由被告保管,而是從公司大小章從被告處取得乙節推認發票可能也是被告所交付。參以:⑴華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編號6所示公司)負責人 李建興 陳稱:華興公司於96年11月至97年2月有向魔鏡公司進貨,我們有透過 許和平 向魔鏡公司買壓克力板材,許和平介紹我與「 林泰山 」認識,「林泰山」說他公司有一批貨,發票是「林泰山」透過許和平交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94頁);⑵鴻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12所示公司)負責人 劉宗淡 陳稱:與我公司交易接洽者是該公司負責人邱昭敦等語(原審卷二第25頁);⑶水印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編號15所示公司)代理人 賴家修 陳稱:
與本公司交易者是魔鏡公司業務代表,自稱張先生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背面)。均無被告本人與附表所示公司接洽或交付發票之事證,則被告辯稱其並未負責公司會計事務,且從未與附表所示各公司接觸等情,應非子虛。
⒋林正裕會計師雖證稱:94至95年間的客戶有魔鏡公司,是吳總(即被告)口頭上委託我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66頁)。
然就被告是否實際參與魔鏡公司進銷項發票之處理,並交付相關憑證予會計師處理統一發票進銷項乙事,林正裕會計師則稱:我不記得魔鏡公司有無委託我們代購統一發票,一般我們會將發票提供給公司會計,因為一般開立發票是會計的事情,魔鏡公司是誰保管的我不清楚,96年間印象中有幫魔鏡公司報過1、2期的營業稅,他們提供進項與銷項的發票,報完當天,他們就把憑證拿回去了,我忘記吳高發有無拿過進、銷項發票給我等語(原審卷二第66頁背面至68頁)。
自難僅因被告曾委託林正裕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報帳會計事宜,推認被告參與虛開發票之行為。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認魔鏡公司確有
開立附表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及附表所示公司確有使用前開發票報稅等事實,但無法證明被告為上開期間之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有主導、參與或指示他人以魔鏡公司名義虛開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為魔鏡公司總經理,同為公司具有決定權限之人,並有李雅萱、林正裕及侯清榮之證言可佐。足見被告應有負責魔鏡公司之財務業務,並保管公司之發票,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似有違誤;原審雖援用華興光電公司負責人李建興、鴻堡公司負責人劉宗淡等人之陳述,認定被告並未與上開公司接觸,而與上開涉犯事實無關。然實務上藉由假交易來獲取發票以逃漏稅捐之犯行,多以人頭或假名為之,以此規避日後國稅局之追查;原審以此推論被告並未參與魔鏡公司提供發票之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亦嫌速斷;況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同為公司負責人,自應擔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責等語。
惟查:㈠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負責魔鏡公司之財務業務,附表所示各該公司負責人或從業人員亦未指證曾與被告有任何接觸等項,均詳敘如前,自不能僅憑主觀臆測而推認被告使用人頭或假名與附表所示各該公司進行接觸;㈡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第71條之法定本刑,原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固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為有利於行為人。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被告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時間為96年7月至97年2月,該行為時間已在前揭商業會計法規定修正之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容有誤會。又修正前、後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罪主體必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係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不具備上開身分者,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須與具有該身分者共同犯上開之罪,始有適用該法論處之餘地。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故公司負責人,並不包含所謂「實際負責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以被告身為魔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卻謂其應擔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即有未合。又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除公司章程有較高規定者,須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準此,若未依此規定為之,自不生公司法上經理人委任、解任及約定報酬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魔鏡公司章程第18條雖明定:「本公司得設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照公司法第29條規定辦理」(登記案卷㈠第3頁),然遍觀全卷並無魔鏡公司依上開公司法規定委任且向主管機關申請經理人登記之相關資料,自難認被告具有公司法上所稱經理人之身分。檢察官以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同為公司負責人,認被告應擔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責,亦有未當。綜上,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洪雅蔓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附表┌──┬──────┬───┬────────┬───────┐│編號│營業人名稱│張數│銷售額(元)│稅額(元)│││(統一編號)││││├──┼──────┼───┼────────┼───────┤│1│威迅資訊事業│2│134萬5,000│6萬,7250│││有限公司││││││(00000000)││││├──┼──────┼───┼────────┼───────┤│2│品科科技有限│4│312萬6,000│15萬6,300│││公司││││││(00000000)││││├──┼──────┼───┼────────┼───────┤│3│技佳工程顧問│2│91萬2,500│4萬5,625│││有限公司││││││(00000000)││││├──┼──────┼───┼────────┼───────┤│4│遠道科技有限│9│607萬9,750│30萬3,988│││公司││││││(00000000)││││├──┼──────┼───┼────────┼───────┤│5│遠利科技有限│3│155萬1,050│7萬7,553│││公司││││││(00000000)││││├──┼──────┼───┼────────┼───────┤│6│華興光電科技│10│2949萬│147萬4,500│││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7│泰進實業有限│6│161萬6,544│8萬828│││公司││││││(00000000)││││├──┼──────┼───┼────────┼───────┤│8│鴻俐企業有限│1│7萬8,500│3,925│││公司││││││(00000000)││││├──┼──────┼───┼────────┼───────┤│9│冠昌興業有限│7│140萬748│6萬9,948│││公司││││││(00000000)││││├──┼──────┼───┼────────┼───────┤│10│利達昇國際有│9│859萬9,380│42萬9,969│││限公司││││││(00000000)││││├──┼──────┼───┼────────┼───────┤│11│智煥國際科技│1│390萬│19萬5,000│││有限公司││││││(00000000)││││├──┼──────┼───┼────────┼───────┤│12│鴻堡企業股份│1│15萬3,900│7,695│││有限公司││││││(00000000)││││├──┼──────┼───┼────────┼───────┤│13│旗展實業有限│12│1831萬6,600│91萬5,830│││公司││││││(00000000)││││├──┼──────┼───┼────────┼───────┤│14│鼎星科技有限│2│35萬4,250│1萬7,713│││公司││││││(00000000)││││├──┼──────┼───┼────────┼───────┤│15│水印光生物科│4│476萬1,904│23萬8,096│││技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計73張│共計8,168萬6,126│共計408萬4,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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