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景棋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
3年度審訴字第1779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第2569號、第3417號、第3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李景棋(下稱被告)於原法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3頁背面、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且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0日下午4時45分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3541號卷第8頁);又其於103年6月23日下午5時30分許、103年7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及103年9月3日晚間7時20分許,分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3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份在卷可佐(103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卷第47至49頁、第71至78頁;第2569號卷第22至23頁、第27頁、第48頁、第53頁;第3417號卷第10頁、第20至22頁、第56至57頁、第74頁、第77頁);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及如附表所示沒收物附卷可憑(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409號卷第14至46頁;第2569號卷第24至26頁;第3417號卷第23至34頁反面),足認被告之自白為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李景棋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 海洛 因貳拾叁包(含包裝袋貳拾叁個,驗餘淨重合計陸點貳叁公克)、海洛因叁包(含包裝袋叁個,驗餘毛重合計零點陸柒柒叁公克)、海洛因拾包(含包裝袋拾個,驗餘毛重合計叁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個,驗餘毛重合計叁點捌捌陸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含包裝袋拾個,驗餘毛重合計拾點零壹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個沒收。」,均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4件案件均係由同一派出所於103年
4月至9月間所查獲,員警於短時間內查獲被告多次,且伊均告稱已戒毒,員警卻置之不理對伊顯有不公;又原法院審理過程對於伊係如何遭查獲之過程均未審酌,僅倚賴驗尿結果及伊持有之毒品即認定伊施用毒品,亦未考量戒毒過程中驗尿亦會呈現陽性反應,對伊有失公平;另因施用毒品傷害自身健康,並入獄而無法照看罹癌之母親,伊已心生悔改戒毒,故請求鈞院審酌上述情節,准予改判云云。
四、經查:㈠本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景棋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且被告於103年4月10日下午4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3年4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其於103年6月23日下午
5時30分許、103年7月5日下午3時30分許及103年9月
3日晚間7時20分許,分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份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2份在卷可佐;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及如附表所示沒收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已如前述。被告之上訴意旨雖指稱:伊4件案件均係由同一派出所於103年4月至9月間所查獲,員警於短時間內查獲被告多次等語;惟其此部分之辯解,經核與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是否成立,尚無關聯;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伊均告稱已戒毒」乙節,則核與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採尿送請檢驗之結果不符,員警未予置理,尚難認有何「對伊顯有不公」之可言。
㈡原審法院對於被告係如何遭查獲施用毒品之過程,已詳予審
認並記載於判決附表;原審判決依據驗尿之結果,認定被告先後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乃屬科學之驗證;被告另就其戒毒過程中,何以驗尿會無端呈現陽性反應乙節,則未據提出合理之說明,原審法院未予斟酌,亦難謂為「對伊有失公平」。
㈢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包括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即與法無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及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結果可憑,並有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及如附表所示沒收物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派出所員警執法有故意栽贓或入罪之疑慮,而對被告顯有不公之情形,僅屬被告個人之臆測,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且原判決秉一罪一罰原則,各自獨立論罪科刑,乃立法政策使然,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審核認原法院之量刑既未踰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洵無違背,量刑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情形;按之上開說明,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㈣被告上訴意旨另泛稱:因家中尚有罹癌母親,倘入獄服刑,
將無法陪伴其左右,且已心生悔意,故請求改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被告所提之上訴理由,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認其提起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蘇隆惠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欣彥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查獲時間及地點│所犯法條│主文欄│││及方式││││├──┼───────┼───────┼──────┼───────┤│一│103年4月10日│因其為毒品列管│毒品危害防制│李景棋施用第一│││下午4時45分為│人口,經警通知│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警採尿回溯26小│到場,並於103│1項施用第一│處有期徒刑柒月│││時內某時,在桃│年4月10日下午│級毒品罪。│。│││園地區某不詳地│4時45分許採尿│││││點,以針筒注射│送驗。│││││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103年6月23日│103年6月23日│毒品危害防制│李景棋施用第二│││中午12時許,在│下午5時許,在│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停放於桃園縣桃│桃園縣桃園巿博│1項、第2項│處有期徒刑參月│││園市(現改制為│愛路144號旁停│施用第一級、│,如易科罰金,│││桃園市桃園區,│車場內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罪│以新臺幣壹仟元│││下同)中正路旁│,並扣得第二級│。│折算壹日,扣案│││某處車牌號碼00│毒品甲基安非他││之第二級毒品甲│││96-PZ號自用小│命4包(驗前毛││基安非他命肆包│││客車內,以玻璃│重合計3.89公克││(含包裝袋肆個│││球燒烤之方式施│,驗餘毛重合計││,驗餘毛重合計│││用第二級毒品甲│3.8868公克)、││參點捌捌陸捌公│││基安非他命1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克)均沒收銷燬│││。│因23包(驗前淨││之;又施用第一││├───────┤重合計6.25公克││級毒品,累犯,│││103年6月23日│,驗餘淨重合計││處有期徒刑柒月│││下午5時許,在│6.23公克)及被││,扣案之第一級│││停放於桃園縣桃│告所有、供其施││毒品海洛因貳拾│││園市○○路旁某│用第一級毒品所││叁包(含包裝袋│││處車牌號碼0000│用之注射針筒1││貳拾叁個,驗餘│││-PZ號自用小客│支。││淨重合計陸點貳│││車內,以針筒注│││叁公克)均沒收│││射之方式施用第│││銷燬之,扣案之│││一級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沒│││1次。│││收。│├──┼───────┼───────┼──────┼───────┤│三│103年7月1日│103年7月5日│毒品危害防制│李景棋施用第二│││某時許,在桃園│下午2時30分許│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縣桃園巿三民路│,為警於桃園縣│1項、第2項│處有期徒刑參月│││3段313號1樓│桃園市○○路49│施用第一級、│,如易科罰金,│││「麥當勞」廁所│3號前為警攔檢│第二級毒品罪│以新臺幣壹仟元│││內以玻璃球燒烤│盤查,並扣得第│。│折算壹日;又施│││之方式施用第二│一級毒品海洛因││用第一級毒品,│││級毒品甲基安非│3包(驗前毛重││累犯,處有期徒│││他命1次。│合計0.68公克,││刑柒月,扣案之││├───────┤驗餘毛重合計0.││第一級毒品海洛│││於103年7月5│6773公克)而查││因叁包(含包裝│││日某時許,在上│獲。││袋叁個,驗餘毛│││開地點,以針筒│││重合計零點陸柒│││注射之方式,施│││柒叁公克)均沒│││用第一級毒品海│││收銷燬之。│││洛因1次。││││├──┼───────┼───────┼──────┼───────┤│四│103年9月3日│103年9月3日│毒品危害防制│李景棋施用第二│││下午1時許,在│下午4時40分許│條例第10條第│級毒品,累犯,│││其位於桃園縣桃│,因另案為警持│1項、第2項│處有期徒刑參月│││園市○○○街13│臺灣桃園地方法│施用第一級、│,如易科罰金,│││4號2樓住處內│院檢察署檢察官│第二級毒品罪│以新臺幣壹仟元│││,以玻璃球燒烤│所核發之拘票,│。│折算壹日,扣案│││之方式施用第二│在桃園縣桃園市││之第二級毒品甲│││級毒品甲基安非│正康一街134號││基安非他命拾包│││他命1次。│前拘提到案,並││(含包裝袋拾個││├───────┤扣得第一級毒品││,驗餘毛重合計│││於上開時間、地│海洛因10包(驗││拾點零壹伍捌公│││點,以針筒注射│前毛重合計3.59││克)均沒收銷燬│││之方式施用第一│公克,驗餘毛重││之,扣案之玻璃│││級毒品海洛因1│合計3.57公克)││球壹個沒收;又│││次。│,復經警持原法││施用第一級毒品││││院所核發之103││,累犯,處有期││││年度聲搜字第││徒刑柒月,扣案││││000464號搜索││之第一級毒品海││││票搜索其位於桃││洛因拾包(含包││││園縣桃園市正康││裝袋拾個,驗餘││││一街134號2樓││毛重合計叁點伍││││住處,並扣得第││柒公克)均沒收││││二級毒品甲基安││銷燬之。││││非他命10包(驗││││││前毛重合計││││││10.02公克,驗││││││餘毛重合計││││││10.0158公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分裝袋││││││1盒、磅秤1臺││││││及手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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