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107號聲請人 黎漢中 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
夏元一 律師被告 丁蓬春
李順天 周旺男 林永諒 邵盛家 許文忠 陳文琪 陳秀榮 黃美龍 龔傳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56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貳、程式方面:
一、本件聲請人黎漢中以被告丁蓬春、李順天、周旺男、林永諒、邵盛家、許文忠、陳文琪、陳秀榮、黃美龍、龔傳和共同涉犯傷害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7月14日以
105年度偵字第11278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於106年8月16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6568號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駁回。
二、系爭處分書業已於106年8月21日因未獲會晤聲請人之送達代收人 熊臺蓉 ,已將再議駁回處分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聲請人於收受該處分書後,在10日內之106年8月2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本院卷附聲請交付審判狀各
1份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1枚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未逾10日聲請再議期間,先予敘明。
參、實體方面:
一、聲請人就聲請交付審判部分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美龍(綽號 米漿 )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號之1拱北福興堂(下稱福興堂)之主任委員,被告丁蓬春、李順天、周旺男、邵盛家、陳文琪、龔傳和為福興堂之委員,被告林永諒、許文忠、陳秀榮則為顧問。緣告訴人黎漢中與被告丁蓬春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1樓、2樓鄰居,被告丁蓬春前因告訴人就其2樓住戶不斷製造噪音,曾通報新北市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下稱烘內派出所)前往處理,而對告訴人心生怨懟,於105年6月22日凌晨零時30分許,被告丁蓬春見告訴人至福興堂參拜,竟與同為福興堂主任委員、委員、顧問之被告黃美龍、陳文琪、龔傳和、邵盛家、李順天、周旺男、許文忠、陳秀榮、林永諒等人共同基於殺人未遂、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林永諒對告訴人叫囂「很早就要找你了」等語,並與被告周旺男、李順天手持酒瓶、磚塊衝向告訴人,被告黃美龍則在告訴人旁先持酒瓶猛烈敲擊告訴人後腦勺,致告訴人蹲趴在地,欲起身時,被告黃美龍再持塑膠椅由上往下壓住告訴人腦袋,並於拉起塑膠椅子同時,將告訴人脖子配戴的金項鍊扯斷,告訴人欲伸手拉椅子,右手的手鍊亦遭塑膠椅勾走,另被告林永諒、周旺男、李順天、龔傳和及其餘被告均持酒瓶、磚塊朝告訴人頭、背部猛打,致告訴人受有下背痛、腰椎手術後疼痛症候群、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背部頸部胸部左足挫傷等傷害,期間被告陳秀榮、陳文琪則在旁叫囂「給他死(台語發音)」等語,又被告李順天於員警到場時,仍手持磚頭作勢要打告訴人,被告林永諒則嗆「警察來了也一樣,要打你就是要打你」等語,均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黃美龍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
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系爭處分書,應有下列可議之處:
㈠依不起訴書所載,員警之密錄器拍攝時間,開始為105年6
月22日00:41:01(參不起訴書第6頁,第4行),停止拍攝時間為01:34:05(參不起訴書第7頁,第6行),足證此份錄影(音)資料長達53分鐘,惟原地檢署由檢察事務官所播放之畫面時間,僅僅不到10分鐘,如此懸殊之時間比例,不僅無法還原當時錄影現場之情況,更不可以短短撥放之時間,讓聲請人即告訴人黎漢中或在場觀看之人快速看一次後,就定論案發當時情況,原偵查機關竟率爾以短短的當庭播放錄影片面、零散畫面內容,並就如此情況下,依聲請人之應答,即判斷被告等人並未攻擊聲請人,而未完全勘驗由到場員警之密錄器拍攝內容,應有違法。
㈡縱使證人 李尚 鍇未提出在福興堂地下室現場監視器裝設之照
片,但到場員警有配置密錄器,亦有到現場查看,亦可以證人身分,作證說明福興堂究竟是否有安裝監視器,或該監視器是否被扯掉之情況;再者,被告等人辯稱,僅先裝設監視器鏡頭,尚未購買主機、線圈、線頭,故攝影器材尚未運作云云,惟依常情,裝設監視設施,主機與監視器鏡頭是屬於同一系統,且攝影器材之重點在於主機,而非監視器鏡頭,若已有監視器鏡頭裝設完成,主機應該亦已採購及安裝,原偵查機關竟未要求被告等人提出監視器鏡頭之購買證明用以查證事實,卻僅單憑被告等人辯稱,先購買監視器鏡頭,而尚未購買監視器主機等語予以採信,且未勘驗與證人 李尚鍇 協同到監視器主機裝設處之所有攝影資料,亦未傳訊有配置密錄器之到場員警出庭作證,即判斷福興堂未裝設錄影器材,應有不當。
㈢案發當天,證人即烘內派出所副所長 郭志陽 及證人李尚鍇均
是案發後才到場之人,證人郭志陽證稱「不記得有沒有傷痕」、「沒有看到聲請人臉上或身上有流血」等證詞,惟其有避重就輕之虞,蓋證人郭志陽是警員,具有刑事訓練及知識,當有刑案發生時,豈會不詳細查看所稱被害人身上受傷情況,且當發現有受傷之外觀時,即應確認傷勢如何而來,並找到或查扣兇器,況證人郭志陽也看到聲請人之衣服破掉,竟未予詳看其有無受傷,已不合常情;況證人李尚鍇較證人郭志陽晚到,則證稱「有幫聲請人擦拭身上血跡」等語,足見該證人二人指述內容有不一致之虞;再者,當天到場員警除了證人郭志陽外,亦有配戴密錄器並拍攝之員警,既然影像係由另配戴密錄器之員警所拍攝,足證該員警與聲請人之距離,應屬最近而作證資格較妥切,然原偵查機關就到場員警部分,竟僅訊問並採認證人郭志陽證詞,而未查證另一個員警,應有偏頗不當。
㈣密錄器所拍得被告李順天手持磚塊作勢要砸聲請人,雖被告
李順天於偵查庭辯稱,該磚頭是在餐桌上墊食物所用之磚頭,且未毆打聲請人云云,惟依大眾吃辦桌經驗,根本沒有任何菜餚需要用到磚頭為墊子,且從錄影內容顯示,所拍攝到的桌子已空無一物,亦無顯示有何菜餚是以磚頭作為墊子之用,足見被告李順天不僅在員警到場時,仍很囂張地作勢拿磚頭要打聲請人,且從被告李順天臉色及話語得知,其應有危害通知致聲請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又被告李順天辯稱,是為了保護小孩云云,更屬無稽,原偵查機關竟未能詳細勘察現場狀況,率爾認定被告等人未攻擊及造成聲請人危害乙節,應有不當。
㈤另被告陳文琪辯稱,她當時在廚房炒菜云云,然依密錄器影
像可知,圓桌上已無一物,何有需被告陳文琪炒菜之需要,足證告陳文琪為掩飾其他被告之犯行,辯詞卸責,原偵查機關未予詳查,自有不當。
㈥證人李尚鍇既已證稱聲請人所受傷勢並為其擦拭血跡,並與
聲請人所指一致,而此重大證述內容,竟未由證人李尚鍇及聲請人就錄影資料一一指述,原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之查證行為亦有不當。
㈦被告等人曾在案發後,透過一名自稱「 闕俊卿 」之人,打電
話給聲請人,及親自找聲請人希望聲請人可就被告等人攻擊乙事,能和解了事,但皆未直接找到聲請人,都是由聲請人友人即 吳梅文 接洽及見面,足見倘被告等人未有攻擊聲請人之行為,為何要透過第三人來談和解,此該事證須於調訊闕俊卿、吳梅文二人後,才可得知闕俊卿是受何人所託,為何要與聲請人洽談和解事宜,始可讓真相得以釐清,然原偵查機關竟未能詳察,應有不當。
㈧綜上所述,原地檢署及臺灣高檢署有諸多應查證而未查證之
情事,且認定事實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相一致,率爾對被告等人作出不起訴之處分,不僅速斷,亦有不當及違法,爰為交付審判聲請云云。
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
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可參。
五、本案聲請人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並以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上開瑕疵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被告黃美龍辯稱:當晚伊等聚餐時有很多小朋友在場,聲請人車開很快並堵住福興堂門口,伊走過去問聲請人有什麼事,聲請人看到被告丁蓬春在場即作勢要打被告丁蓬春,伊上前勸架,在場其他人亦上前欲拉開被告丁蓬春與聲請人,聲請人即跑到天公爐拔起大支香作勢要戳大家,伊認為很危險,在拉扯中伊搶過香,而聲請人臉被香刮到,但無滿臉流血,也沒有被扯掉手鍊、項鍊,伊也沒有拿酒瓶、磚頭、塑膠椅砸向聲請人,期間伊亦有報警,警察到場後,聲請人仍在場叫囂,警察也勸聲請人不要再鬧,又福興堂已準備要裝攝影機,外面鏡頭已裝好,但主機、線圈、線頭都還沒有買,且警方於報警後亦隨即到場,伊沒有辦法那麼快就拔掉攝影線,及聲請人友人李尚鍇也曾會同員警檢視攝影設備等語(見偵卷第104至105頁);被告丁蓬春辯稱:伊與聲請人是樓上、下鄰居,當天伊與被告黃美龍等人在福興堂開會、吃飯聊天,聲請人開車至福興堂前空地,好像要找伊麻煩,被告黃美龍等人幫忙分開伊及聲請人,聲請人以為要打他,就到天公爐拔香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被告陳文琪辯稱:伊本來在廚房炒菜,沒有聽到外面的吵鬧聲,端菜出來時看到警察來,才知道有糾紛,伊沒有在場叫囂「給他死」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被告龔傳和、邵盛家均辯稱:伊沒有打聲請人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被告李順天辯稱:伊沒有打聲請人,但聲請人向員警誣指伊打人令人生氣,且為保護在場小孩,伊於收拾東西時隨手拿磚頭作勢要打聲請人而被旁人攔下,根本沒有碰觸聲請人,警察到場前,聲請人並未回到車子,故員警之秘錄器可看到聲請人身上並無血跡(見偵卷第107頁)等語;被告周旺男亦辯稱:伊沒有打聲請人等語(見偵卷第105頁);被告許文忠辯稱:當天聲請人開車到廟門口,一下車即要打人並拿香欲戳人,伊上前將聲請人與被告丁蓬春拉開,但沒有動手打聲請人,在場人沒有任何人拿酒瓶,是聲請人自己說有帶槍,伊才請被告黃美龍報警制止,福興堂有買監視器,但仍在整修還沒有裝好等語(見偵卷第134至135頁);被告陳秀榮辯稱:伊在廟裡內整理東西,聽到外面大聲爭吵而走出來,看到聲請人拔天公爐的大支香欲攻擊被告丁蓬春,在場其餘被告為阻止而與聲請人發生拉扯,聲請人臉上的傷痕是被自己所持香所擦劃痕跡,在場沒有人拿酒瓶、塑膠椅打聲請人,聲請人穿白色上衣,如有受傷、流血很容易看到,伊沒有動手,也沒有叫囂「給他死」等語(見偵卷第134至135頁);被告林永諒辯稱:伊沒有打聲請人等語(見偵卷第105頁)。經查:
㈠聲請人黎漢中固於偵查中指訴:被告黃美龍等人在福興堂裡
面天公爐及土地公處,手持裝有酒類之未開瓶酒瓶敲打伊後腦勺,酒瓶沒有敲破,到場之警察可以看到伊有流血,伊也有跟警察說伊後腦勺被被告等人敲破,伊當時手、臉都有流血、右臉頰有傷口、牙齒也斷掉,警察到時伊痛到講不出話,且伊想回福興堂找伊的手鍊、項鍊,但警察一直擋住不讓伊進去,伊當時頭很痛又很氣又講不出話來,友人李尚鍇到達前,被告等人已打伊3回,被告等人為掩飾毆打、恐嚇伊等犯行,派人將堂內設置之攝影機硬拆走,嗣後友人李尚鍇開車送伊回家,伊當時因為很痛,不知為什麼沒有直接去醫院,伊係當日下午打119送醫急診,很多人被打後,也是回到家才死的等語(見偵卷第103至104、106頁),惟經士林地檢署勘驗到場處理員警之密錄器拍攝內容:「(畫面時間105年6月22日00:41:01)警察到達一間廟的前埕,有紅色辦桌之桌子在埕前,警察問:按捺。穿紅短褲男子(即聲請人)回覆:他們打我(台語)。在場有名男子聲音:他流氓。穿紅短褲男子:我流氓?警察:好啊,好啦,我處理。穿紅短褲男子不斷在場叫,與在場人吵架,在場之員警不斷說:我來處理,並請穿紅短褲男子去驗傷;地上很乾淨,沒有看到打鬥留下的凌亂痕」、「(畫面時間00:59:07)穿紅短褲男子在埕前駕駛黑色車輛欲離開。但車子仍停在廟前方路旁未走,警察走近車子與該男子談話,(畫面時間01:03:04)另名較瘦男子到場,警察向紅短褲男子及較瘦男子(即證人李尚鍇)表示,警察到時已經沒有打架,請穿紅短褲男子先去驗傷,要告誰警察要處理。紅短褲男子站在旁喝瓶裝水,並與警察爭執。紅短褲男子拿手機看,並向警察要求要調監視系統。警察表示調監視器錄影沒有問題。(畫面時間01:12:46)警察往廟埕走進。(畫面01:12:53)警察問黑色上衣黑白短褲男子(即被告黃美龍)廟內有無監視器錄影並往廟內走,黑色上衣黑白短褲男子答:嘸。(畫面上天公爐附近及對面擺放神明處之地上均很乾淨,地上沒看到有碎、倒下的酒瓶、倒下塑膠椅或其他疑似打鬥留下的凌亂痕跡,也看不到地上有任何與鍊子類相似之物品),警察又往外走及告知另名警員『還沒有安裝好』、『鏡頭拍一下看拉到那裡拍一下』,並再往外走到紅短褲男子及較瘦男子處告知監視器還沒有裝好,紅短褲男子及較瘦男子不相信,欲往廟內走,員警避免再有衝突,請其等在外等,員警再往廟內走,穿過廟埕、擺放神明處、進到廟後方。(畫面時間:01:19:23)員警說:『米漿,帶他去看監視器』並與較瘦男子一起往廟內走,該較瘦男子與黑色上衣黑白短褲男子到地下室,較瘦男子用手機對地上之電線拍許久,再上到一樓時,紅短褲男子在一樓出口處等候,較瘦男子仍向員警質疑,員警回答『看不出來是剛裝還是拆,只能說現狀是這樣』。(畫面時間01:25:46)紅短褲男子與較瘦男子走遠後,又往廟方向走來質疑警員縱放人犯,員警再次解釋到場時並沒有看到雙方爭執場面。(畫面時間01:27:35)紅短褲男子、較瘦男子與員警在廟前路旁爭執,畫面時間01:34:05停止拍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25日、106年3月14日勘驗報告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2至96頁、第143至171頁)各1份在卷可參,前開2份勘驗報告乃就密錄器所錄製內容,接續錄製時間而為全程勘驗,時間長達35分鐘,並無聲請人所指片面勘驗之情形;且經當庭播放上開密錄器部分內容,並質之聲請人為何在其所穿之白色內衣、臉頰、後腦勺未看到有流血或血漬?聲請人答稱:衣服沒有血,但伊手、滿臉、後腦勺均流血,畫面上未看到血,是因友人李尚鍇拿面紙給伊擦拭過云云(偵卷第107頁)、及聲請人之代理人羅子武律師亦陳稱:影像上沒有看到血跡等語(偵卷第106頁),然證人李尚鍇證稱:其係於警察到場後始到場(詳後述),觀以前開畫面並無任何證人李尚鍇為聲請人擦拭血跡之畫面,是聲請人有否確曾遭被告等人毆打,而致受有其所指傷害,即非無疑。
㈡至證人李尚鍇於偵查中雖證稱:伊到福興堂時員警已經到場
,伊沒有看到被告黃美龍等人與聲請人打鬥過程,伊到達時看到聲請人臉上、後脖子、手部、後腰都有傷,聲請人上衣領口、後腰衣服都有血跡,即回車上拿衛生紙幫聲請人擦臉、後脖子、下手臂及領口的血,後腰的血則沒有擦,聲請人當場表示被告黃美龍等人拿酒瓶打他云云(見偵卷第132、
134頁),惟證人即當時據報前往處理之烘內派出所副所長郭志陽到署證稱:被告黃美龍撥打電話至派出所報案,伊當時帶班巡邏,接到通報後約5至10分鐘即與同事 陳昱帆 到場處理,一到達到場,聲請人就跑過來找伊,指著福興堂裡面的人表示遭毆打,但沒有說用什麼東西打,也說不清楚是誰打他,當時看到聲請人臉上有刮傷、胸口衣服好像有破掉,但不記得有沒有傷痕,但伊沒有看到聲請人臉上或身上有流血,伊即將現場10多人年籍全都抄錄,當場聲請人沒有表示有金項鍊不見,但事後到派出所製作筆錄時,曾向員警同事反應項鍊不見,現場狀況還好,十幾個人在福興堂內圍著大圓桌坐著,好像在吃飯飲酒,但沒有看到酒瓶或其他東西凌亂的跡象,當時有聽到在場人說聲請人在天公爐那發誓拿香,有拉扯,聲請人被香腳刮到,之後伊與證人李尚鍇一起去看裝監視器主機處所,該處相當凌亂,看不出是還沒裝好還是臨時被他人拿走等語(見偵卷第133、176至177頁),參以前揭密錄器錄影內容所示,現場並無酒瓶、塑膠椅翻倒或掉落等凌亂跡象,而聲請人在員警處理過程中精神狀況極佳,不斷與員警爭執,堅持查看監視器,亦未見其有絲毫因受傷而痛苦或有何怖畏恐懼之情,是難遽認被告黃美龍等人有聲請人指訴之以酒瓶、塑膠椅砸後腦勺等處,致聲請人血流滿面及致聲請人心生畏懼之行為。
㈢再者,證人李尚鍇證稱:其於案發當日有至福興堂地下室查
看監視器設備,並就電線配置情況拍照存證云云,然卻遲未提出相關照片供檢察官參酌(見偵卷第132至133頁),且其於警方到場後始到場,並未親眼見聞聲請人與被告黃美龍等人發生糾紛之過程,詎仍證稱:聲請人衣服有很多腳印,那是遭被告等人踹過云云(見偵卷第135頁),然經檢察官當庭質問證人李尚鍇:聲請人有無告知曾遭被告等人踹後,證人李尚鍇旋又表示「沒有」等語(見偵卷第135頁),足見證人李尚鍇就上開證述情節,已有偏頗;況福興堂之監視器電線若有如聲請人所稱為掩飾被告黃美龍等人之犯行,臨時遭人拆除乙節,則證人李尚鍇豈有不將所拍照片提出佐證之理;另參以聲請人於105年6月22日凌晨與被告黃美龍等人發生衝突時,若真遭被告黃美龍等人分持酒瓶、磚頭、塑膠椅毆打,並致滿臉、滿手鮮血,則於員警到達時,聲請人即應向員警指訴被告黃美龍等人所持之兇器,或出示遭毆打成傷之身體部位,然聲請人捨此不為,且延至該日下午4時37分許,始前往就醫,而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中有「腰椎手術後疼痛症候群」一節,更顯與本案無關,是其提出之前揭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所載傷勢,是否為被告黃美龍等人所為,即有可疑。
㈣另被告黃美龍等人雖供承於聲請人拿取天公爐之香時,因為
避免發生危害,有與聲請人發生拉扯,期間聲請人臉頰復遭大支香畫過臉頰(見偵卷第105、134頁),然該部分究係聲請人自己持香不慎自行刮到,抑或係被告黃美龍等人為阻止其拿香時所致,依現存證人或證據並無可證明,況依上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7頁)所載,並未檢驗出聲請人臉頰上有何傷勢,聲請人亦未曾指控遭被告黃美龍等人以香刮傷臉頰,是亦難認被告黃美龍等人就此部分構成傷害犯行。
㈤再觀之警方到場後,圓桌上尚有食物、酒瓶(見偵卷第149
、156頁),亦與聲請人所指「圓桌上空無一物」一節未合,所指被告李順天、陳文琪傷害及恐嚇犯行,除聲請人前開錯誤引證及片面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可實其說,自無可採。而被告等人於案發後究有無透過他人前往與聲請人洽談和解,與被告等人是否為前開犯行,係屬二事,亦無從據此即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各點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認為調查途徑已窮,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涉有聲請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等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書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且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檢察長以被告罪嫌不足,予以駁回再議之聲請,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任何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趙彥強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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