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勞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專任工程人員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 楊念祖 被上訴人 楊鑫 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專任工程人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具專業技能,並有專業技術人員執照,自民國91年7月起至96年3月止,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並提供專任工程人員技術服務、知識、技能及方法予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則應按月給付上訴人專業技術服務費新台幣(下同)19,000元,惟自91年7月起至96年3月止,被上訴人公司就此項專業技術服務費拖延未付,而上訴人於100年9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討未果。又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係屬民法第485條所定特種技能之服務,爰依兩造之僱傭契約關係、民法第483條及第486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上開57個月之專業技術服務費,合計共1,083,000元。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83,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海軍中校工程官退役,因欲從事本行工程營造業,惟礙於公務人員退休後三年內不得從事與任內相關行業,乃商請上訴人之姐楊雅琴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被上訴人公司已按月給付上訴人薪水3萬元,但未與上訴人合意要另付其專業報酬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3,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有營造工地主任訓練班修業期滿及格之結業證明書。結業證書背面有屏東縣政府所註記的「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申請擔任楊鑫開發營造有限公司技師(副)驗訖」。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依兩造之僱傭契約關係、民法第483條及第486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083,000元之專業報酬,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經查,上訴人領有營造工地主任訓練班修業期滿及格之結業
證明書,自91年7月至96年3月止擔任被上訴人之工地主任,每月有領取薪資3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除支領每月3萬元薪資外,尚得
領取上訴人所稱之專業技術服務費每月19,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上訴人自承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持有被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之股份(見一審卷第66頁),並自承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明細表(一審卷第84頁)上所載之多筆款項為被上訴人之會計人員匯給其之款項,而參酌被上訴人之會計匯款多筆金額高達6,205,700元有提出之匯款單19張為證(見一審卷第84至93頁),是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司之營運(含財務)有絕大之權限,若被上訴人公司有長期每月積欠其所稱之專業技術費19,000元,依常理,上訴人當無不隨時要求清償之理,而上訴人本件請求自91年7月起至96年3月止之專業技術費,距上訴人以100年9月之存證信函催討,事隔達9年至4年之久,顯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可見上訴人基於專業技術人員之執照與被上訴人約定之報酬即為其擔任工地主任之薪資,上訴人主張,除伊每月所領之薪資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其專業技術服務費19,000元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從而,其依兩造之僱傭關係、民法第483條、第486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之訴,自無理由,原審連同其假執行予以駁回,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林紀元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9日
書記官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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