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223號抗告人即債權人即異議人 蔡來福 相對人即債務人 陳清賢
陳清輝 陳 張簡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1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自民國99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未能執行完畢,究其原因乃係相對人即債務人雖頗具資產,惟並無向抗告人即債權人償債之意願。執行法院雖命抗告人提出補強及拆除地上物之計畫供鑑定拆除之安全性,並分別於
101年3月8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1日及5月8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惟抗告人已於101年3月12日、同年5月
2日及5月15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拆除及補強計畫,同時對相對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並請求准予抗告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一週內向執行法院陳報是否續行執行,而原裁定不察,以抗告人未提出拆除及補強計畫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或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致不能進行於執行程序,執行法院得裁定駁回,強制執行第28條之1定有明文。實施強制執行時,經債權人同意者,執行法院得延緩執行;延緩執行之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債權人聲請續行執行而再同意延緩執行者,以一次為限;又實施強制執行時,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執行法院得變更或延展執行期日。強制執行法10條訂有明文。惟上開法條所謂「有特別情事繼續執行顯非適當」者,係為避免苛酷執行,或指執行法院之執行顯與善良風俗有違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89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本院89年度上易字第20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內容除不當得利損害金及訴訟費用外,另聲請執行相對人應將坐落於高雄縣○○鄉○○段潮州寮小段1334-8地號(重測後高雄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全部,面積153平方公尺,及其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一層磚造屋(面積38平方公尺)、(B)部分儲藏室及鴿舍(面積4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交還土地與抗告人,經執行法院以99年11月10日雄院高99司執嘉字第134393號命令相對人自動履行,惟相對人並未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而抗告人分別於100年10月12日、101年1月12日具狀聲請延緩執行,經執行法院通知而於101年2月13日具狀聲請續行執行後,執行法院經審酌本件係拆除地上物後交還土地物之執行程序,因相對人不願自動履行,僅得由抗告人預納費用代為拆除之,而經執行法院會同地政機關人員、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因聲請執行部分僅為拆除整體建築物之部分,剩餘之建築物尚須補強併為建築結構上之支撐,否則有倒塌危害公眾安全之危險,是應由抗告人提出補強及拆除計畫,並經專業鑑定人鑑定該計畫是否完備而無危害之必要,從而命抗告人提出補強及拆除計畫供鑑定拆除系爭地上物之安全性,並分別於101年3月8日、同年4月11日、同年5月1日及5月8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人雖曾提出自載之拆除計畫書,內容並不具體,且因本件拆除半屋須經專業鑑定,以確保拆除之安全性,經執行法院函請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審查,並通知抗告人逕向該鑑定機關繳鑑定費,詎抗告人雖分別於101年3月12日陳報與結構技師、建商至系爭地上物現場履勘情形(高雄地院99司執字第134393號卷第189頁);於101年5月2日陳報至系爭地上物現場丈量及與繪圖員商討施工法等經過,並稱將對相對人提起刑事侵占告訴(高雄地院99司執字第134393號卷第207頁);於101年5月15日陳報其不願負擔鑑定及拆除等費用,請求於刑事侵占案件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一星期內向執行法院陳報是否續行執行(高雄地院99司執字第134393號卷第216頁),核其所陳報之內容,均非提出具體之補強及拆除計畫,且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101年5月21日101高結師
(十)字第0327號函覆執行法院稱並未收到抗告人之拆除計畫書供其進行審查(高雄地院99司執字第134393號卷第221頁)。執行法院因抗告人未提出具體補強拆除計畫,致本件執行程序無法繼續進行,揆諸前開說明,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本件抗告人既已延緩執行2次,揆諸前開說明,已逾延緩執行之次數限制,抗告人亦不得再聲請延緩執行。另抗告人以其已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而得期待相對人自行拆除為由,請求變更或延長執行期日,揆諸前開說明,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3項規定要件不符,故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就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郭慧珊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