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抗字第1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178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陳建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1年2月12日晚上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與星雲街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經警攔停舉發,惟其並無違規左轉,自難僅憑執勤員警及另一位替代役男之證詞,即認其有違規左轉闖越紅燈之事實,如今員警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自應撤銷原處分而為不罰之諭知;原審未察,竟為不利其之裁定,尚有未恰,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陳建彰(下稱抗告人)於101年2月12日晚上10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一段、星雲街之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在面對行車管制號誌已顯示紅燈狀態下,仍逕予伸越停止線闖越紅燈左轉行駛,經員警當場攔停舉發,認抗告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例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並經員警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原因製單舉發之事實,且查:
㈠、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員警 陳建廷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本件是其舉發,當時抗告人之車輛行駛於康寧路一段左轉星雲街,其當時在星雲街的『全聯』外面,抗告人的車輛在其右手邊,有看到抗告人紅燈左轉之情形,因為當時抗告人和一輛自小客車差點發生車禍,其聽到很大喇叭聲,聲音很大,幾乎在現場的人都有嚇到,其才看到燈號是紅燈,所以就馬上攔下,當時不是號誌剛轉換,當時視線良好,沒有下雨,該路口之紅綠燈設計只有紅綠黃3種顏色,沒有特殊時相,是其去跟抗告人開單,抗告人說他從南部開車上來,可能比較累,所以比較沒有注意號誌呈現何種顏色」等語(見原審卷第22、23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在現場協勤之替代役男 賴約諺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1年2月12日22時55分許在康寧路一段及星雲街口舉發抗告人時我在場,當時我有看到抗告人之違規情形,他從康寧路一段往成功路方向要左轉星雲街,當時是紅燈,有一輛白色車子在星雲街剛好要右轉,他們二個差點要撞上時,我才發現那輛車是紅燈違規左轉,所以才把他們攔下,攔下時有立刻去看號誌是什麼顏色,抗告人是紅燈的時候才直行左轉到我們這邊,那時候我的位置是在星雲街的『全聯』,當時另一邊已經是綠燈,號誌已經轉變完成,當時雖然是晚上,但是視線很清楚,沒有下雨,抗告人被攔下以後,說他精神有點不濟,可能沒有注意到的樣子」等語(見原審卷第24、25頁)大致相符。 衡以 ,證人陳建廷係員警,另證人賴約諺為替代役男,於舉發本件違規前正執行巡邏勤務等情,業據其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01年4月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130762500號函暨該局康寧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1
4頁),其等於執勤當時聽聞抗告人與其他車輛差點發生碰撞之聲音,而目睹抗告人前揭違規行為,佐以當時視線良好,證人陳建廷、賴約諺二人所在位置亦在抗告人違規之交岔路口處,此均經證人陳建廷、賴約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衡情應無誤看之情形。
㈡、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認親眼目擊之員警不得作為證人,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類此案件,員警係屬親眼見聞違規事實之人,自為適格之證人,又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其證詞應非不可採信。本件原處分機關裁決抗告人駕駛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而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陳建廷及在場替代役男賴約諺,就本件如何查獲並舉發之經過,均於原審證述如前。雖抗告人質疑本件並未留存其違規情形之攝影紀錄,且證人陳建廷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沒有錄影或拍照存證」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然查,證人陳建廷及賴約諺乃依法執行公務之人,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任何嫌隙,此據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和陳建廷及賴約諺沒有任何過節」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6頁),衡情證人陳建廷、賴約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抗告人之可能;況且,員警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等嗣後又到庭具結作證,並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自難以員警無法提出其他攝影紀錄,即認其等上揭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不可採信。
㈢、抗告人雖辯稱:「賴約諺距離其與陳建廷對話之位置尚有四、五步路之距離,不可能聽到其與陳建廷之對話內容,其亦未提到自己精神不濟,且不記得曾與一輛白色車子擦撞」云云;然查,證人賴約諺當時係被排定與陳建廷共同執行勤務,此有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1年4月13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0130762500號函及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23人勤務分配表可查(見原審卷第13、14頁),足見證人陳建廷將抗告人攔停、製單舉發之際,證人賴約諺縱未緊隨在陳建廷之身旁,亦應不至於全然不留意陳建廷與抗告人之對話情形,且抗告人雖辯稱:「賴約諺不可能聽到其等對話內容之事」,然並未對此節提出相關證據釋明,顯見此部分純屬抗告人之個人主觀臆測。至於抗告人於違規當時,曾與另一車輛差點發生擦撞,於攔停後曾向陳建廷稱其剛從「南部」回來、精神不濟各節,業經證人陳建廷、賴約諺分別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且稽之卷附抗告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記載抗告人之戶籍地在「高雄市○○區○○○路122之3號5樓」(見原審卷第35頁),此與證人陳建廷上揭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抗告人於違規被攔停後,曾向其表示:剛從『南部』回來…」一節相互吻合,而此二件事均與抗告人是否有違規紅燈左轉之行為無涉,倘非確有此事,衡情證人陳建廷、賴約諺當無法證述如此具體之舉發經過;基此,抗告人嗣後泛稱:「已不記得此事」云云,充其量祇能推論抗告人對於當時之違規細節可能已不復記憶,尚難執此解免其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
㈣、至抗告人於原審另辯稱:「當時燈火通明,人車眾多,且員警就在路口,其不可能有違規之意圖及機會」云云;然上開時間是否有眾多人車、員警是否在場等節,與抗告人是否會違規,二者間並無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必然性,如以當時周圍尚有人車、員警亦在場,即認抗告人無從為上開違規行為,尚嫌速斷,抗告人執此抗辯,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揭時、地駕車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而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左轉者,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論處(交通部99年2月4日路臺監字第0990402869號函參照);因此,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再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處抗告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