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6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商標撤銷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六○四號
原告美商.馬球協會財產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中曾 律師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商標撤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台八十七訴字第二三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 阿斯波洛 USPOLOASS'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類之衣服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三○三四三號「阿斯波洛USPA」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六一三五八號商標。嗣關係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以系爭註冊第六六一三五八號「阿斯波洛USPOLOASS'N」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之申請撤銷。經被告審查認定屬實,乃將該註冊第六六一三五八號「阿斯波洛USPOLOASS'N」商標專用權為應予撤銷之處分,發給中台處字第八六○○二五號商標撤銷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茲首先指陳,關係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申請本件商標撤銷案時所檢附之衣服商品照片及嗣後補正之環亞百貨公司同年六月四日開立之發票影本等證據資料,皆未有原告名址之揭載,亦無任何曾獲原告授權使用之標示,故無論該證據資料是否顯示有變換或加附記使用情事,概與原告無,自不得援以作為對原告不利處分之憑據。二、茲觀再訴願決定維持被告撤銷首揭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處分,無非仍係以前開證據資料,認原告於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之際:㈠在文字部分將中文「阿斯波洛」省略,並將外文「USPOLOASS'N」變更為上下排列之「U.S.POLO」與「ASS'N」或為「U.S.POLOASSOCIATION」,致與關係人據以申請撤銷之註冊第一三九九三七號商標「POLOBYRALPHLAUREN」(以下稱「據爭商標一」)構成近似;㈡任意附加一近似於關係人之註冊第一三九九三六號「騎士騎馬打球圖」商標(以下稱「據爭商標二」),而有令人混淆之虞之情事云云。對上述決定及處分結論,原告實難甘服,茲一一論述如后。三、就前述第㈠項所指之外文變換使用部分:㈠於八十年起,為因應所表彰之各種商品體積有大小之別,原告之前手(即原告在中華民國之前代理商)-優尼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乃將原告所屬之「美國馬球協會」之外文全稱「UnitedStatedPoloAssociation」以各種樣態,如全稱縮寫之「USPA」、部分縮寫之「USPOLOASS'N」、「U.S.POLOASSOCIATION」或保留上述全銜或加中文「阿斯波洛」或加其他圖形等,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申請註冊。關係人強指顯示於前揭證據資料上之外文商標圖樣「U.S.POLOASSOCIATION」係刻意將本案系爭商標之外文「USPOL
OASS'N」變換使用云者,係其一貫的「故意誤會」(已屢見於其他案例中),客觀上本不值一哂。詎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卻仍忽原告之申辯,逕認同其此一主張,實遠遠背離事實。㈡由於系爭圖樣上之中文「阿斯波洛」四字(即由外文「USPOLO」直接音譯而來),係因原註冊申請人之本國商優尼士公司格於當時商標法第五條之規定而為贅附之部分,原即無欲付諸使用。惟無論如何,縱使省略該中文(變換)使用,所餘之外文「USPOLOASS'N」仍有絕對之標誌性,亦能令一般消費者輕易判讀為「美國馬球協會」,客觀上絕不致因此即令消費者陷於混淆(系爭外文「USPOLOASS'N」與據以商標之外文「POLOBYRALPHLAUREN」之間差異之大,何止以道里計)。此一論據,徵諸被告所為之中台評字第八五○二六二號商標評定書對同一外文「USPOLOASS'N」與關係人之另一單一外文「POLO」商標(與本案由多字組成之據爭商標相較,被告更有可能認定彼此之近似性)之比較斷然認定非屬近似之意旨,即知其確當。是,縱使系爭商標省略中文使用,亦絕難謂與據以商標構成近似,無待贅言。㈢由前述能令人輕易判讀為「美國馬球協會」之系爭外文「USPOLOASS'N」與本案據爭商標「POLOBYRALPHLAUREN」業經被告以確定之評定書確認非屬近似之意旨觀之,依同一理由,僅於系爭外文加綴二墨點成「U.S.POLOASS'N」,在判讀(觀念)上仍為「美國馬球協會」,其義與未加二墨點之原外文毫無二致,在唱呼上尤無任何差別。則,類似極其細微之變換,客觀上實不致因之立即使人與該據以外文商標陷於混淆誤認。因之,就本案系爭商標言,縱有些微之加二墨點之變換,亦因尚未構成首揭條款規定之與據以商標構成近似之撤銷專用權要件,而不得逕將系爭商標之專用權撤銷。
四、就前述二、之㈡所指之附加「馬球騎士騎馬圖」之部分:對此一爭議,茲分別就客觀事實、原告之主觀意識、關係人不正意圖暨實務見解分別申述如后:㈠客觀事實-⒈在該優尼士公司私自以自己名義申請本件未含圖形之系爭中外文聯合式之「阿斯波洛USPOLOASS'N」前,早已於八十年十月間以含有原告之著名公司標章之一之「馬球騎士騎馬圖」之中、外文及圖形聯合式商標,即關係人於本案所指稱之加附記使用之商標圖樣「阿斯波洛及圖USPOLOASS'N」(即USPOLOASS'N&PoloPlayerDesign),指定於同一舊第四十類之衣服商品申請註冊,列為申請案就第0000000號商標。原告茲再次強調,該優尼士公司或因確信該在美國已創用、註冊多年之含馬球騎士騎馬圖之「USPOLOASS'N&PoloPlayerDesign」商標在中華民國亦必可無礙註冊,於未獲原告授權前,即私自於申請註冊同時,放任其為數極夥之下游廠商於無數賣場,以本地自製之標帖及促銷物件,同步推出上市。姑且不論該優尼士公司之上述未經原告授權及獲准註冊前之商標使用之妥當性如何,要之,關係人所據以主張之所謂原告加附記使用之外文與圖形聯合式商標,即「USPOLOASS'N加馬球騎士騎馬圖」,本即係自成一完整圖樣之另一件商標,而絕非由本件單純由中外文聯合式構成之系爭「阿斯波洛USPOLOASS'N」商標加附記原不含該圖形之使用而來,亦即與本件系爭商標之使用無。故由當時申請註冊、含各種樣態之客觀商標圖樣資料觀之,該關係人之此項指摘顯屬誤會而與事實不符。詎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卻完全恝置原告對此一爭點所為之申辯,所為之處分及決定自有可議。㈡原告之主觀意識-⒈由原告加附記之各種商標圖樣觀之,無論係原告受讓自該優尼士公司或嗣後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及付諸使用之每種商標圖樣(尤其係外文部分),無一不具極強之標誌性格,迄今在各樣商品市場上亦無不享有極高之知名度,事實上根本無須攀附其他如關係人之任何商標之知名度。關係人一再指摘原告之部分商標係為圖搭附其商標之知名度而故含「POLO」乙字云者,實係故意忽原告之系爭等系列商標之創獲時間遠早於關係人之據爭商標至少八十年之事實〔「美國馬球(Polo)協會(USPOLOASSOCIATION)」創立至今已逾百年〕,自無可信。⒉原告一向對旗下商標之使用管制極嚴,稍與原圖樣出入或有致人誤認之虞時,即當機立斷要求相關廠商回收已上市之商品,或另替以其它圖形申請註冊。以該「馬球騎士騎馬圖」為例,美國、日本等國之商標主管機關皆不認與據爭商標近似而均准予併存註冊,惟在中華民國卻迭遭被告以近似為由核駁。雖近似與否,仍屬仁智之爭,惟原告為免貽人係欲攀附關係人據爭商標之知名度之口實,且尊重被告之實務見解,乃立即來台與該優尼士公司會商回收之道,並即下令優尼士公司轉知其所屬廠商即刻停止使用該含有「騎士騎馬圖」之商標,同時進行回收相關商品暨修正上市圖樣,否則即終止原合約關係。原告嗣後並將該未經合法授權之回收品轉贈紅十字會充作救濟之用。惟因優尼士公司私自相授之下游廠商為數極多,賣場更深入全台每一角落,欲達百分之百回收,事有難能,亦恐一時間無法完全竟事。重要者,無論如何,原告主觀上一則絕無仿襲或搭附據爭商標之意圖,二則亦願尊重被告之審查結論,對有可能致消費者混淆之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下令回收。原告自始不欲有任何違法之決心,由斷然終止與優尼士公司之代理關係及由最近(八十七年六月八日)予現代理商-輝匯國際公司之函件再獲明證。無論如何,原告主觀上一則絕無故意仿襲或搭附據爭商標之意圖,二則亦願尊重被告之審查結論,對有可能致消費者混淆之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下令回收。此一具充分誠意之動作及客觀上難期一時竟事之難處,理應獲完全之贊許與諒解。㈢關係人之不正意圖-茲應特指陳者,原告旗下之各種商標商品,近年來已在市場上與關係人之商標商品形成分庭抗禮之勢。然而關係人為圓其獨占市場之私欲,於最近數年,一再對原告之商標註冊與使用發動攻擊。常見者,一旦原告之商標獲准審定,彼即對之提出異議,異議不成,即隨之另提起撤銷程序。然細審其理由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復常屬極其牽強或粗陋且背於事實。對類此近乎刻意干擾之行為,原告至盼能立即予以遏止,始能保護一向依法行事之原告之合法權益。㈣實務見解-按「撤銷商標之原因須於商標主管機關依...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時仍存在者,始有其適用」為本院七十六年度判字第一七七○號判決意旨所揭櫫。由前所述者,一則關係人原檢陳之證據資料(發票影本、衣服照片影本)並未標示產自原告或係原告授權使用者,其產品本身之來源自有問題,本與原告自己之使用毫無關,二則關係人所指之「USPOLOASS'N」加「馬球騎士騎馬圖」商標本即係原告所有之另一件申請案號第00-00000號獨商標立之完整圖樣之使用,與本案不含該騎士騎馬圖之系爭「阿斯波洛USPOLOASS'N」之使用亦屬二事,更非本案系爭商標之加附記使用,故所謂系爭商標違法使用之狀態云者,事實上自始即不存在;三則原告已就各種未經授權而含馬球騎士騎馬圖商標(非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各類商品進行回收,並修正圖樣另案申請註冊。準此,被告及一、再訴願決定所認定之所謂原告違法變換或加附記使用系爭商標之狀態,事實上並不存在,自應維持本案系爭商標之專用權,始為適法。五、綜上所陳,縱使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阿斯波洛」被略而未用,惟所餘之外文「USPOLOASS'N」與據爭「POLOBYRALPHLAUREN」商標亦絕難謂構成近似,被告之中台評字第八五○二六二號商標評定書所示卓見適足支持此一論見。另一方面,關係人所檢陳之證據資料既未顯示係產自原告或係經其合法授權之使用人,依法當然不得援以作為認定原告違法使用之證據。況關係人所指摘之「USPOLOASS'N加馬球騎士騎馬圖」商標本即為原告指定於同一衣服商品之另一自成圖樣之第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原圖使用,與本案系爭商標之使用尤屬無。進者,由積極之回收動作,重新另案申請註冊行為等,均足證明原告自始至今皆謹慎地依法註冊及使用所有商標之主客觀事實。參酌上述事實,並依實務上之一貫見解,理應認系爭商標之違法狀態自始即不存在。詎被告卻認同關係人之見,指摘系爭商標分別有首揭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後段規定之情事云者,顯與事實相左,依法本有可議,惟一、再訴願決定仍遞予決定維持,殊深遺憾。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商品或類似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商標專用權,為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以系爭註冊第六六一三五八號「阿斯波洛USPOLOASS'N」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阿斯波洛」及外文「USPOLOASS'N」上下排列組成,惟據關係人所檢送原告產製之衣服商品照片觀之,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方式,係於衣服商品包裝袋上標示外文U.S.、騎士騎馬圖及外文POLOASS'N成一字形排列之圖樣,而於衣領上標示外文U.S.POLO及ASSOCIATION作上下排列之圖樣,與原註冊之商標圖樣相較,除未使用中文部分外,另附加騎士騎馬圖,及變換其外文,顯有變換加附記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事實。原告固檢據八十五年一月五日信函及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合約書等證明其有回收已標示POLO為主之商品行為,惟證諸關係人檢送之八十五年六月四日於環亞百貨公司所購買之衣服商品照片,要難謂上述變換加附記使用之事實已於關係人申請撤銷時不復存在。又該加附記使用之情形,與據以撤銷之註冊第一三九九三六號「PoloPlayerDesign」商標圖樣之騎士騎馬圖形相較,構圖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另據原告檢送之衣服三件及商品型錄二份觀之,其現所使用之商標圖樣為外文
U.S.POLO,或外文U.S.POLO及ASSOCIATION作上下排列,或外文U.S.POLO及ASS'N作上下排列外,中間另有美國國旗或紅十字圖樣或紅格子圖樣等,與系爭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阿斯波洛及外文USPOLOASS'N成上下排列組成相較,除未使用中文阿斯波洛,且於字首U與S之後附加.符號,予一般消費者印象為美國國名之簡稱,有來自美國商品之意義外,復於外文部分未使用ASS'N或與ASS'N或ASSOCIATION作上下排列、或另以美國國旗或紅十字圖樣或紅十格子圖案等區隔,突顯外文POLO部分,與系爭商標原註冊圖樣要非屬同一,即難謂原告已改正或無變換加附記使用之情事存在。又該變換加附記使用之情形,與據以撤銷之註冊第一三九九三七號商標「POLOBYRALPHLAUREN」商標圖樣之單純外文POLOBYRALPHLAUREN相較,其外文POLO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易致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乃為註冊第六六一三五八號「阿斯波洛USPOLOASS'N」商標專用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以縱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阿斯波洛被略而未用,其外文USPOLOASS'N與據爭撤銷商標並未構成近似,又關係人所檢附證據資料皆未有原告名址之記載,亦無任何曾獲其授權使用之標示,不得作為認定其違法使用之證據。況關係人所指之USPOLOASS'N加馬球騎士騎馬圖商標係其另一申請案號就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使用,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云云,訴經經濟部訴願決定持與原處分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經核並無不當。又關係人所指之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方式,係於衣服商品包裝袋上標示外文U.S.、騎士騎馬圖及外文USPOLOASS'N成一字形排列之圖樣,而於衣領上標示外文U.S.POLO及ASSOCIATION作上下排列之圖樣,與業經核駁之第00000000號「阿斯波洛及圖USPOLOASS'N」商標圖樣並不相同,且由原告答辯時檢送之衣服三件及商品型錄二份觀之,確與系爭商標原註冊圖樣非屬同一,要難謂原告已改正或無變換加附記使用之情事,所訴核不足採。是被告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商標註冊後「自行變換商標圖樣或加附記,致與他人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註冊商標構成近似而使用者」商標主管機關應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商標專用權,為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所謂「變換或加附記」係指就該註冊商標本體加一部分之更改,或刪除其中一部分易以其他文字、圖形、顏色補充之,以及就該註冊商標本體之外,另附文字、圖形、記號或色彩等而言。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以「阿斯波洛USPOLOASS'N」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類之衣服商品申請註冊,作為其註冊第六三○三四三號「阿斯波洛USPA」商標之聯合商標,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六六一三五八號商標。嗣關係人美商.波露.羅蘭公司以系爭註冊第六六一三五八號「阿斯波洛USPOLOASS'N」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之申請撤銷,經被告審查認定屬實,乃將該註冊第六六一三五八號「阿斯波洛USPOLOASS'N」商標專用權為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關係人提出之證物,未顯示係產自原告或其合法授權之使用人,本不足採信。又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阿斯波洛」省略後,所餘之外文「USPOLOASS'N」與據爭「POLOBYRALPHLAUREN」商標亦難構成近似。況關係人所指之「USPOLOASS'N加馬球騎士圖」商標本為原告另一第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原圖使用,與系爭商標之使用無。而原告已積極回收,並重新申請註冊,應認系爭商標之違法狀態自始不存在,不應撤銷云云。經查:系爭註冊第六六一三五八號「阿斯波洛USPOLOASS'N」商標圖樣係由中文「阿斯波洛」及外文「USPOLOASS'N」上下排列組成,因其為註冊第六三○三四三號「阿斯波洛USPA」商標之聯合商標,該中文「阿斯波洛」為其作為聯合商標之相同部分之聯合依據,自不可省略不用。惟據關係人所提出原告產製之衣服照片觀之,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方式,係於衣服商品包裝袋上標示外文「U.S.」.騎士騎馬圖及外文「POLOASS'N」成一字形排列之圖樣,而於衣領上標示外文U.S.POLO及ASSOCIATION作上下排列之圖樣,根本未使用原註冊商標之中文部分,另附加騎士騎馬圖,其外文部分亦有變換,顯有變換加附記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事實。該附記之騎士騎馬圖,與關係人據以撤銷之註冊第一三九九三六號「PoloPlayerDesign」商標圖樣之騎士騎馬圖形相較,二者構圖意匠均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而依原告提出之衣服及商品型錄所示,其商標圖樣為外文U.S.POLO或外文U.S.POLO及ASSOCIATION作上下排列或外文U.S.POLO及ASS'N作上下排列,中間另有美國國旗或紅十字圖樣或紅格子圖樣,亦均未使用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阿斯波洛」之主要部分,且於字首U及S之後附加一「.」符號成為U.S.POLO,乃UNITEDSTATEPOLO三個字之簡寫,與系爭商標之外文USPOLO僅為單純一個字顯有不同之附加變更,因U.S.為美國之簡寫,予一般消費者有來自美國商品之意義外,其外文部分未使用ASS'N或與ASS'N或ASSOCIATION作上下排列或另以美國國旗或紅十字圖樣或紅格子圖樣加以區隔,以突顯其外文POLO部分,與系爭商標原註冊圖樣並不相同,難謂原告已無改正或已無變換加附記之情事存在,原告主張已回收標有POLO為主之商品及關係人所提證物未有原告之名址及授權標示,不得作為認定其違法使用之證據云云,均不足採信。次查:原告變換加附記使用所突顯之外文「POLO」,與據以撤銷之註冊第一三九九三七號「POLOBYRALPHLAUREN」商標圖樣相較,其外文POLO相同,異時異地隔離觀察,難謂無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相同之衣服商品,原處分撤銷該系爭商標專用權,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本件變換加附記使用,與業經核駁之第00000000號商標圖樣並不相同,其案情各異,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為有利原告判決之依據,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