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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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6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八八號
聲請人 林美麗 右聲請人因與 鍾慶菊 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六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足據,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即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