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職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職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職字第四四號
再抗告人同發營造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順靖 相對人祐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琳 右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黃玉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由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自明。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由 黃建昇 變更為黃玉琳,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黃玉琳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葉賽鶯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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