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八七號
聲請人 林美麗 右聲請人因與 鍾慶菊 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狀內所記載者無非伊對前訴訟程序判命伊給付會款與相對人鍾慶菊不服之理由,就原確定裁定認其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表明再審事由,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法定再審原因,並未為具體表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