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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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秋鳳女選任辯護人劉興業律師
陳奕仲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秋鳳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秋鳳為臺北市喬芸獅子會會員,與臺北市華興獅子會會員 薛麗玉 、 王勝 均相識。郭秋鳳因不滿王勝與薛麗玉時有往來,竟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典華大酒店」6樓「台北300A2區獅子會總會」之聚餐活動時,走至薛麗玉座位邊,在已到場之華興獅子會會員王勝、 王昱方 及不特定會員自由進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薛麗玉辱罵「你們兩個人不要臉,還這樣跟他進進出出」等語,即轉身離去。惟仍心有不甘,不久又走回薛麗玉桌邊,接續前開公然侮辱犯意,以手指著薛麗玉辱罵:「妳真的很不要臉」、「他們兩個很不要臉,進進出出的」、「你們兩個很不要臉,進進出出的」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王勝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足以貶損薛麗玉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薛麗玉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告訴人薛麗玉、證人王勝、王昱方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核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郭秋鳳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郭秋鳳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確實在前開時、地參加獅子會的活動時,有碰到告訴人薛麗玉及王勝,當天聚餐華興獅子會有兩桌,薛麗玉、王勝各坐一桌,伊走到薛麗玉那桌,好奇地跟薛麗玉說:「妳不是跟我說王勝很爛,看不在眼裡,怎麼又跟他在一起?」伊只問這些話,薛麗玉就腦羞成怒瞪著伊,伊看到薛麗玉翻臉又臭著臉後就走開了,當天也沒再和薛麗玉接觸,伊是在薛麗玉身邊說話,並無辱罵薛麗玉。且王勝證稱王昱方之夫也在場,但王昱方卻證稱其夫不在場,又王勝、王昱方均只聽到伊罵人,卻沒聽到伊問薛麗玉的話,顯有異常,證人等係聯合起來私下講好了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薛麗玉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年10月14日11時,參加「台北300A2區獅子會總會」在「典華大酒店」6樓召開健行活動後聚餐,被告現身坐在伊旁邊座位,突然對著伊質問:「妳不是說他不在你眼裡嗎?你們兩個人不要臉,還這樣跟他進進出出」,講完隨即離開,不到五分鐘後又返回,並以右手食指指著伊右臉頰,指責說「妳真的很不要臉」,然後對著同桌會員說「他們(指伊與王勝)兩個很不要臉,進進出出的」,又再對著王勝說同樣的話等語詳確(見他字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王勝於警詢時證稱:被告與伊分別曾擔任喬芸獅子會、華興獅子會會長,薛麗玉則是經伊邀約加入華興獅子會,伊與薛麗玉同為獅子會會員經常碰面,薛麗玉亦有介紹生意或投資給伊。100年10月14日11時許,獅子會在典華酒店有一場健行活動後餐會,當天伊跟薛麗玉坐不同桌,親眼看到被告罵薛麗玉「不要臉,你們兩個同進同出」等語,並回頭對伊罵相同的話等語(見他字卷第24至25頁背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指責4次不要臉,伊全部都有聽到等語(見他字卷第1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典華大酒店聚餐,華興獅子會認兩個圓桌,當天伊等獅子會有辦活動,伊是承辦人,沒有參加活動,故先到酒店那邊等其他人陸續進來用餐,當時伊那桌只有伊,另一桌只有薛麗玉、王昱方及他先生、女兒4人,其他桌的人還沒有完全進來,會場人很少,所以講話聲音伊聽得很清楚;(問:…你說你親眼看到郭秋鳳罵薛麗玉不要臉,你們兩人同進同出,並回頭對著你也罵相同的話等語,是否如此?)對;伊在警詢、偵訊說的話都是當時的現狀,現在沒有辦法講的很清楚;原先伊的坐位是面向桌子中心,跟薛麗玉的桌子是側面,伊先聽到被告罵薛麗玉不要臉才轉頭過去看那桌,之後就看到被告手指著告訴人一直說妳不要臉,還跟他進進出出的這些話。伊一直坐在原位沒有站起來,轉頭看著他們,因為伊一時也楞住,也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至95頁、第96頁)。證人即在場同為華興獅子會會員之王昱方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確實聽到郭秋鳳公開指責薛麗玉說薛麗玉不要臉,但次數是否多達
4次,伊無法確定等語(見他字卷第17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10月14日上午11時左右,伊有前往典華大飯店聚餐,郭秋鳳、薛麗玉、王勝都在場,伊看到郭秋鳳跟薛麗玉說話,因為時間有點久了,以伊現在的記憶去回想,郭秋鳳的口氣不好,可以確認的是伊有聽到郭秋鳳對薛麗玉說不要臉3個字,但其他細節伊現在不記得。郭秋鳳是在伊等這桌站著說,聲音有點大聲,其他人有無聽到伊不知道;應該是有連續講不要臉,但講幾次我記不起來。當時人很少,伊的桌子很空沒有坐滿,薛麗玉跟伊同桌,坐在伊對面,伊女兒有去,坐在伊旁邊,伊先生也有去,但發生這件事時伊先生不在場, 王勝伊 記不起來當時坐哪裡。被告對薛麗玉講不要臉之後,應該還有再講話,但伊現在不記得說了什麼話,當時伊一直看著薛麗玉臉色很難看,頭低低的都不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瑕疵可指,堪予採信,足證告訴人薛麗玉指述被告於前開時、地,先以「你們兩個人不要臉,還這樣跟他進進出出」等語辱罵薛麗玉後,不久又再走回薛麗玉桌邊,以手指著薛麗玉辱罵「妳真的很不要臉」、「他們兩個很不要臉,進進出出的」、「你們兩個很不要臉,進進出出的」等語等情非虛,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之反面解釋參照)。至「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稱「不要臉」等語,自屬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言語,足認致使告訴人之名譽因而遭受貶抑。又被告為前開侮辱犯行之地點乃當日供獅子會會員等不特定人用餐而得自由出入之餐廳,並有證人王勝、王昱方及王昱方之女兒在場,業據其等證述如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前述侮辱告訴人之言詞,自已達其他不特定人均可共同聽聞之事實,核其手段之性質已屬「公然」之程度,亦臻明確。
(三)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依證人王昱方所證,其與被告本不相識(見本院卷第97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王昱方與薛麗玉、王勝僅同為華興獅子會會員,亦經證人王勝、王昱方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背面、第97頁),足見證人王昱方與被告或告訴人間並無利害關係存在,本無循私偏坦告訴人之必要。且證人王勝、王昱方均經本院告以偽證罪責後具結作證,衡情該2人亦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且其等所為證述內容,核與告訴人前開指訴若合符節,堪可採憑,業如前述。再者,人對於經歷之事件,經過大腦信息加工儲存於記憶中,部分為短期記憶,部分為長期記憶,有關事件之細節、瑣碎或先後部分,常因對於當事人有不同程度之意義,而隨時間經過或遺忘或扭曲或錯置,此在隔時重複陳述及交互詰問過程中尤其屢見不鮮;長期記憶部分,係對於當事人較具意義之事件情節,故能清晰呈現,此部分如非蓄意捏造,且情節符合邏輯,即可認其信息加工過程未經扭曲,如又與情境相合,則能認與事實真相相符。且隨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部分,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乃常情。故關於證人之證述,自難僅以挑剔細節、瑣碎或先後之扭曲或錯置,指摘證人之證述存有瑕疵而不能採信。本案王昱方並非直接面對被告,遭接續數次指稱不要臉等語之當事人,對於案發細節記憶不如告訴人明確詳盡,僅記得聽聞到被告連續辱罵告訴人不要臉;而王勝因未與告訴人同坐一桌,僅聽聞被告辱罵而轉頭觀看,並見被告 向伊 指稱你們兩個很不要臉,進進出出的等語,故僅對此部情節較有印象,惟被告當時確切用字遣詞及其餘辱罵部分則因時間因素而淡忘等情,衡與常情無違。且雖證人王勝、王昱方僅證及被告連續謾罵告訴人不要臉等語,未證及被告有先向告訴人稱「妳不是說他不在你眼裡嗎?」並辱罵「你們兩個人不要臉,還這樣跟他進進出出」等語後離開告訴人桌邊,又去而復返,接續辱罵前開「妳真的很不要臉」、「他們兩個很不要臉,進進出出的」、「你們兩個很不要臉,進進出出的」等言詞,顯見其等當時僅見聞被告第二次前往告訴人桌邊所為之侮辱犯行甚明,故此部分之證述內容,實未見有何齟齬之處,尚難遽指其等供述有何瑕疵而無足採之情事。
(四)至被告另辯稱證人王勝就當日現場座位相對位置及距離之證述不實在云云。然查證人王勝於卷附座位圖上繪製其與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王昱方當日相對位置,實核與被告及證人王昱方所陳大致相同(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1頁、第97頁背面),已難認有虛捏之情。又當時會場內人數不多,被告辱罵告訴人之語句為在旁之人共見共聞,業經證人王勝、王昱方前開證述在卷,足認被告辱罵告訴人前開言詞,確於不特定第三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為之,且為證人等在場聽聞等情明確。是被告此部所辯,實無礙於被告前開公然侮辱犯行之認定。況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先辯稱:沒有這回事,伊當天不在場;嗣於本院訊問時始改口稱:伊當時在場只跟薛麗玉說:「妳不是跟我說王勝很爛,看不在眼裡,怎麼又跟他在一起?」等語,前後所述不一,憑信性已然有疑。其復且自承質問告訴人曾說不把王勝看在眼裡乙節(見本院卷第54頁),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相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伊認為告訴人與王勝是男女朋友(見他字卷第128頁),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與王勝有感情糾紛(見本院卷第100頁)等節,益見被告實不樂見告訴人與王勝往來密切,乃質以告訴人其等交往關係,而因不滿情緒趨使,始為前開公然侮辱犯行等情甚明。其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多次公然對告訴人為前揭侮辱話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應認係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此次因故與告訴人不睦,竟未予克制情緒,逕以上述輕蔑言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名譽受損,所為非是,且於偵審階段均飾詞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迄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溫祖明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