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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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75號原告宇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清美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 律師被告 陳宜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原告主張對訴外人大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閤公司)有本票債權,而訴外人大閤公司對原告有工程款債權,又訴外人大閤公司將該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是原告自得就上開本票債權對該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故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所載之債權自不存在,被告據此對原告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則被告所主張債權是否已消滅而不存在,即足以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上述債權不存在,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大閤公司於民國96年11月28日承攬原告向臺南市政府
承包之「喜樹抽水站新建工程-土建機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簽約前,訴外人大閤公司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712,500元之本票與原告,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嗣訴外人大閤公司因資金問題,於97年3月間違約放棄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乃沒收系爭履約保證金,由原告借名之訴外人鴻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鴻地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案列99年度司票字第2419號,而訴外人鴻地公司將本票裁定之部分債權即「5,680,611元及自99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大閤公司之財產,但全未受償。
㈡又訴外人大閤公司於99年3月4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
已施作完成而尚未請領之工程款讓與被告,由被告出名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案經高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4,385,492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被告據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620號。因訴外人大閤公司於97年3月間違約放棄系爭工程之施作,原告取得系爭履約保證金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嗣後訴外人大閤公司於99年3月4日將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即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依民法第29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主張抵銷。而原告業於102年7月9日以監察院郵局第542號存證信函將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已發生抵銷效力,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執行名義之債權因抵銷而消滅。
㈢並聲明:
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62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關於高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5號101年6月5日民事判決所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99年3月4日(被告誤繕為99年3月21日)受讓債權時
,以高雄KS67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鴻地公司,而原告以中和郵局第238號存證信函回文表示原告與訴外人大閤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既原告與訴外人大閤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卻由原告(工程大包)與訴外人大閤公司(工程二包)彼此開立本票、背書交由訴外人鴻地公司(出牌人)成立的債權,作為抵銷系爭工程款債權,實無理由。又原告所取得之系爭本票債權係於99年7月7日成立,是被告於通知原告債權讓與時,訴外人鴻地公司尚未取得對訴外人大閤公司之系爭本票債權,原告更無從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㈡再者,原告所提本票上,有原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
,原告既為本票共同發票人,即應負本票共同責任,且原告於本票上背書擔保,應負保證清償責任。原告自認本票為借名債權,則事實上訴外人鴻地公司對訴外人大閤公司是沒有債權債務的關係,訴外人大閤公司對訴外人鴻地公司本票債權原因既不存在,本票即當失效。原告受讓訴外人鴻地公司的本票債權,也已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對訴外人大閤公司有5,680,611元及自99年7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債權,此有高雄地院101年11月19日雄院高101司執恒字第151130債權憑證附卷可稽(見卷第5頁)。
㈡訴外人大閤公司於99年3月4日將對原告8,912,467元之工程
債權讓與被告,且被告於99年3月4日以高雄KS67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鴻地公司,請求給付該工程款8,912,467元,然原告以中和郵局第238號存證信函回文表示原告與訴外人大閤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嗣後被告對原告提出給付工程款之訴訟,案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建字第31號、高院以100年度建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確定,原告應給付被告4,385,492元,及自99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以此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620號,此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民事裁判、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卷第7、31、32、52至6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620號卷宗,核屬相符。
㈢原告業於102年7月8日以監察院郵局第542號存證信函將抵銷
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被告於102年7月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此有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卷第8至10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見卷第17頁)。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㈠原告主張以系爭本票債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行使抵銷
,系爭工程款債權已消滅而不存在,是否有理由?⒈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方得於民法第299條第2項所定之條件下,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否則其債權縱令早已存在,而債務人受通知時尚未取得,亦無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90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讓與債權之債務人得否以其對讓與人之債權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受通知時其對於讓與人之債權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始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不以兩債之判決日期為準(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抵銷之系爭本票債權其清償期須先於系爭工程款債權或同時屆至,原告始得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抵銷。
⒉查訴外人大閤公司於99年3月4日將對原告8,912,467元之工
程債權讓與被告,且被告於99年3月4日以高雄KS67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及訴外人鴻地公司,請求給付該工程款8,912,467元,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可參(見卷第
7、31至32頁),復為兩造不爭執,足證被告係於99年3月4日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又查,原告以中和郵局第238號存證信函回覆高雄KS67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並表示原告與訴外人大閤公司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此有中和郵局第238號存證信函足證(見卷第32頁),堪認原告於被告通知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時並無可資主張抵銷之債權存在。再查,訴外人鴻地公司係於100年5月20日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約定「…甲方(指訴外人鴻地公司)願將對大閤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 許文雄 二人應連帶給付9,712,500元及其利息中之5,680,611元及應付利息轉讓給乙方(指原告)…。」等語,並以臺北延壽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通知訴外人大閤公司,此有債權讓與協議書、臺北延壽郵局第249號存證信函足參(見卷第69至70頁),原告取得系爭本票債權之時間應為100年5月20日,即原告於受被告通知受讓系爭工程款時,原告尚未取得系爭本票債權,參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主張抵銷。原告主張以系爭本票債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於法無據,不生抵銷之效力。
㈡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有理由?
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本票債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行使抵銷,不符要件,已如前述,是原告抵銷之主張未生效力,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尚屬存在,並未消滅,本件並無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五、綜上,系爭工程款債權未經原告行使抵銷而消滅,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尚屬存在,原告主張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已消滅乙詞,為不可採。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高院100年度建上字第15號101年6月5日民事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參拾捌萬伍仟肆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662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