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晏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訴字第745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所為妨害風化犯行,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年度審訴字第745號),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中自白全部犯罪(參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卷第111背面),因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臨檢紀錄表2紙(見偵查卷第43頁、第50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
102年度審訴字第745號卷第111頁背面)」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再提供、交付予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供作媒介性交易之工具,是被告所為係參與媒介性交以營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行為而非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31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
㈡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101年間有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傷害
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應召集團使用之方式,幫助應召站成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行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悟之意,態度堪稱良好,併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及考量本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暨衡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復同意檢察官就本次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 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4808號被告游傳熾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員山鄉○○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易儒 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2樓現居桃園縣八德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昆達 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嘯天 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現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游傳熾基於幫助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莓 」之成年
女子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故意,自民國
101年7月17日起,由游傳熾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9房屋,綽號「小莓」之女子則支付租金,提供上址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易。游傳熾每月可獲得1000元之利潤。
(二)林易儒基於幫助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寶哥 」之成年男子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故意,自民國
101年5月5日起,由林易儒出面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6房屋,綽號「寶哥」之男子則支付租金,提供上址容留女子與人為性交易。
(三)甲○○、李昆達、戴嘯天均已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媒介性交工具,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媒介性交之不確定故意,甲○○於101年5、6月間將所申辦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龍 之人。李昆達於101年6月21日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戴嘯天於100年11月13日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均於不詳時地,將上開門號交付他人,,而容任他人使用該門號作為媒介性交之犯行,予以幫助之。
前開應召集團成員取得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後,旋基於媒介性交之犯意,於101年8月30日以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應召女子 蔡欣潔 、男客 陳建廷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16房屋,為性交易,代價3500元,應召集團可得利1000元。101年9月8日以前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應召女子 葉宜妹 、以0000000000聯絡男客 李添丁 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之29房屋,為性交易,代價3200元,應召集團可得利12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游傳熾、林易儒及│被告游傳熾、林易儒出名承租房屋及被告陳晏│││甲○○之供述。│佐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供應召集團用為媒介││││、容留性交之事實。│├──┼──────────┼────────────────────┤│二│證人蔡欣潔、葉宜妹、│佐證前開房屋、行動電話門號於被告承租、申│││陳建廷、李添丁之證述│辦後,即由應召集團作為媒介、容留性交場所│││。│、工具之事實。│├──┼──────────┼────────────────────┤│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基本│前開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等所申辦之事實。│││資料。││├──┼──────────┼────────────────────┤│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佐證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被告申辦後,即由應│││聯紀錄│召集團作為媒介性交工具之事實。│├──┼──────────┼────────────────────┤│五│房屋租賃契約│佐證前開房屋為被告游傳熾、林易儒承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媒介、容留性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1日
檢察官江文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書記官洪瑤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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