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2號抗告人 葉忠庭
葉忠奇 葉忠坤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周思吟 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1年6月20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46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與第三人 葉清彬 於民國101年5月11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50,000元,到期日101年6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非伊等人所親自簽發,系爭本票上伊等之簽名係偽造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又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抗告人固主張系爭本票非其親簽等節,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是否係偽造,屬當事人間之票據債務關係是否有效存在等認定問題,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孫曉青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