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9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婷婷被告朱志堅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高馨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55號、100年度偵字第53
2、533、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婷婷部分,撤銷。
許婷婷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壹、被告朱志堅(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志堅、 吳金濬陳志良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自99年3、4月間,加入以 朱志偉 為首之電話詐騙集團。該集團以朱志偉成立詐騙電話機房,由 陳俊 男組織提領贓款成員(俗稱車手),收集人頭帳戶提領贓款。謀議定後,朱志偉夥同 陳敬明 於98年11、12月間,在越南胡志明市第7郡富美興新豐坊興家2R4-68-69設立詐騙電話機房,組織詐騙集團,由朱志偉擔任集團首腦,統籌詐騙事宜,由陳敬明負責管理督導詐騙電話機房成員,並一同指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紀文興 與被告吳金濬、陳志良等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俟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接聽電話後,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渠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旋通知 陳俊男 為首之車手集團指示大陸地區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提領贓款工作。即詐騙所得之款項,由陳俊男車手組人員轉匯至臺灣帳戶後,陳俊男、 林忠呈 先扣除16至20%報酬,將其餘款項透過 紀銘浤 交予 朱慧娟 、被告朱志堅,而朱慧娟、被告朱志堅再受朱志偉之指揮,將報酬發放予集團成員或將贓款匯至其他指定帳戶或藏放在臺中市○○○○街朱志偉租屋處。另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被害人,則於接獲上揭詐騙電話之應對過程中,發覺係詐騙集團所撥打,因而未匯款至指定帳戶,朱志偉所組詐騙機房始未能得逞。嗣於99年6月30日,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與越南警方跨國合作,在越南境內查獲朱志偉設置之詐騙機房而循線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朱志堅就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 陳錫珍 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詐騙如附表二編號6至12所示之被害人 周萍 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朱志堅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朱志堅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朱慧娟於警詢時之供證述與卷附朱慧娟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朱志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3月14日起至99年5月24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等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朱志堅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辯稱:伊均在臺灣未曾在越南,僅於99年3、4月間幫伊姊姊朱慧娟匯款,朱慧娟要伊到大墩十七街伊哥哥朱志偉租屋處拿錢,有時1、2萬元,有時10餘萬元,總共拿10餘次,伊曾問過朱慧娟,朱志偉租屋處的錢來源為何,但朱慧娟沒有說的很清楚,伊想可能是朱志偉在大陸做生意所投資的錢,而99年5、6月間,朱慧娟就沒有要伊匯款,伊並未加入朱志偉為首之電話詐騙集團,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有犯意之聯絡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朱志堅於99年9月29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約99年初得知朱志偉、紀文興在作詐騙集團。而我是從99年3月間開始聽朱慧娟指揮去匯款,匯款時我不確定匯款金額是否詐騙所得,但我有懷疑過這是詐騙的錢。匯款模式是,我先去朱志偉大墩十七街租屋處的衣櫥拿錢,之後再把錢匯到朱慧娟要我匯的帳戶。我沒有去領別人轉匯進來的款項。總共幫朱慧娟匯款10幾次。朱慧娟沒有給我報酬等語(見彰檢99偵7976號偵卷五第31頁);並於100年12月16日、101年1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從99年3月份起幫朱慧娟匯款,因為我有看到監聽譯文,所以實際匯款到同年5月份。大概是99年5月時才知道幫忙匯款的錢是詐騙集團的等語(見100偵534號偵卷第173頁反面、194頁)。
(二)證人朱慧娟於99年8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證稱:朱志偉跟我說他要給人家錢,所以拜託我幫他匯款,我有懷疑可能是詐騙所得,所以我跟他說要幫忙可以,但是不可以害我,到了今(99)年農曆過年因為他被大陸公安抓到,我就確定這是詐騙所得。朱志偉都是請我跟紀銘浤拿錢,幾乎都是我打電話給他,只有幾次是他打給我,我們在電話中不會說太明,有時候會說要拿貨款,有時候直接說時間、地點,我們在電話中對帳,也是直接說數字,不會提到多少錢。朱志偉會先傳簡訊給我,簡訊內會說帳號、戶名、要匯多少錢,農曆過年前都是我自己匯的,過年後,我拜託朱志堅幫我匯,因為我要帶小孩。朱志偉每個月固定給我5或6萬元。我跟紀銘浤拿新台幣後,我就會拿去給朱志堅,並且依據朱志偉的簡訊決定要匯多少錢、匯給何人以及分幾次匯,有時候新台幣會換成美金,換成美金後,我會叫朱志堅先放著,因為朱志偉會找人去拿等語(見彰檢99偵7976號偵卷三第236頁);並於99年9月15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0月開始幫朱志偉處理匯款事宜。當時我不知道這些是詐騙所得,直到
99年過年時,朱志偉在大陸被公安抓去,我才知道朱志偉是做詐欺的。我當時知道他在做詐騙時,本來不想幫他匯款,但是朱志偉要我幫他找到可以信任的人幫他匯款,但找到前我還是繼續幫他匯款。朱志堅是從99年3、4月開始,我沒空時,會請朱志堅幫忙匯款。朱志堅有問我是不是懷疑過錢的來源,我說我要問朱志偉,所以沒有明確跟朱志堅講。我每個月會給朱志堅5、6000元花用等語(見彰檢99偵7976號偵卷五第6-7頁);又於原審102年2月26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00年0月00日生產後,因為要坐月子及帶小孩,所以請朱志堅幫我處理匯錢跟兌現美金等事情,差不多有3個月的時間,從99年3月份開始到同年5月份止,99年6月份就沒有請朱志堅幫我匯款。朱志偉都是直接找我,而朱志堅完全不跟朱志偉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158頁)。
(三)證人紀銘浤於99年8月24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1月左右,朱志偉叫我跟陳俊男拿錢。朱志偉打電話跟我說要去找誰拿多少錢,我就去找陳俊男或林忠呈拿錢,我拿到錢之後,我會扣除1%的報酬,再將餘款交給朱志偉的姊姊朱慧娟。我不清楚陳俊男、林忠呈是如何領錢的。有時候是朱志偉叫我拿錢給朱慧娟,有時候是朱慧娟主動打電話給我,跟我約見面,朱慧娟主動打給我的次數較多,她打給我的時候,通常都直接約時間、地點,我就知道是要拿錢給她等語(見彰檢99偵7976號偵卷三第152-153頁)。
(四)證人朱志偉於99年9月2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11、12月左右跟1個綽號叫 郭董 的人共同研討如何籌組詐騙機房。之後在99年3月才正式開始在胡志明市富美興做詐騙的工作。詐欺集團的薪資都是我打電話給朱慧娟幫我匯的。朱慧娟匯款的錢,我打電話給紀銘浤,叫紀銘浤拿給我姊,這些錢有些是我們騙來的,我會叫紀銘浤去找綽號叫 阿和 的陳俊男拿。除了朱慧娟會幫我匯款之外,朱志堅他應該沒有幫我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3-174頁);並於99年10月8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3、4月,我有跟陳俊男提到要請他們幫忙提領我們詐騙大陸人成功所得的款項。陳俊男集團的車手領到錢後,會打電話跟陳敬明講有領到多少錢,陳敬明再跟我講。之後陳俊男的車手透過地下匯兌方式匯回來,但怎麼匯我不知道,之後我會打電話給綽號老猴的紀銘浤,跟他講要拿多少錢,叫他跟綽號阿和的人拿。我也會打電話給朱慧娟,跟朱慧娟說要跟紀銘浤拿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7頁);又於原審102年5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朱慧娟知道所匯款項是詐騙來的錢,我是以電話或傳簡訊方式向朱慧娟告知匯入參與人的指定帳戶。我都是請朱慧娟匯款,沒有請朱志堅匯款。而我沒有請朱志堅匯款,是因為朱志堅有正常工作,朱慧娟沒有工作,所以找朱慧娟比較方便,且我與朱慧娟感情較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58頁)。
(五)此外,復有證人朱慧娟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朱志堅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9年3月14日起至99年5月24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即99年3月14日、15日(通話內容朱慧娟委託朱志堅匯款各46萬元2次至國泰世華銀行)、24日(朱志堅傳簡訊給朱慧娟指162萬元要兌換美金5萬元)、27日(通話內容朱慧娟委託朱志堅到臺中市○○○○街與房東簽租屋合約等)、4月19日(通話內容朱慧娟委託朱志堅匯款,原本應匯2萬元,但朱志堅匯入3萬元,朱志堅向朱慧娟說,妳跟哥(即朱志偉)講一下,到時候再一起算及朱慧娟委託朱志堅匯款)、4月20日(通話內容朱慧娟委託朱志堅匯款)、5月12日(內容:237636)、17日(通話內容朱慧娟委託朱志堅將80萬6000元交付給他人)、20日(通話內容朱慧娟委託朱志堅將新台幣每日至不同家銀行兌換美金,每次兌換美金5000元)、24日(通話內容談論新台幣兌換美金之事及委託朱志堅匯款至指定金融機構)】1份(見彰檢99偵7976號偵卷一第90-94頁)、被告朱志堅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出生證明書1紙(朱慧娟之子00年0月0日出生,見100偵533號偵卷第78頁)附卷。
(六)依上述雖可知:以朱志偉為首之電話詐騙集團,係由紀銘浤負責向車手集團之陳俊男領取應交付予朱志偉之詐騙款項,再轉交予朱慧娟,並由朱慧娟負責處理送回臺灣之詐騙款項,依朱志偉之指示,將應付給赴越南詐騙機房工作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薪水報酬,匯入渠等指定之臺灣金融機構帳戶內;而朱慧娟於00年0月0日生產後,因須撫育嬰兒,有時無法分身,乃自99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下旬止,將紀銘浤所交付該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委由被告朱志堅分別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在臺灣金融機構帳戶內及兌換美金等事宜計10餘次等情。又縱認被告朱志堅於匯款期間知情所匯款項係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然被告朱志堅匯款之期間為99年3月至5月,在此期間,公訴人並未指出有何被害人因受上開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匯款,或有何監聽記錄、資料、文件、電磁紀錄等可資證明有被害人因受上開詐欺集團之詐騙,或得據以指出被告朱志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在臺灣金融機構帳戶內及兌換美金等之來源係來自受騙被害人之款項,則尚難僅憑被告朱志堅自99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下旬止,受朱慧娟委託將該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分別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在臺灣金融機構帳戶內及兌換美金等事宜計10餘次,即遽予認定被告朱志堅確與朱志偉為首之電話詐騙集團及所屬成員間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各被害人間(此12個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均在99年6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以本件公訴人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朱志堅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朱志堅有罪之心證。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朱志堅確有公訴人所指訴共同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向各被害人詐欺既遂、未遂之犯行,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朱志堅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爰依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為被告朱志堅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朱志堅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上揭詐欺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部分矛盾之論述,已為本院刪除,惟總整觀察,對於判決不生影響),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①被告朱志堅於99年8月24日警詢時經警提示另案被告朱慧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朱志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之通話內容或簡訊,被告朱志堅均坦認係其與另案被告朱慧娟之談話,內容或為另案被告朱慧娟指示被告朱志堅如何匯款、租賃大墩十七街板信銀行對面之房子、所指定之匯款帳戶是否存在、匯款情形、兌換美金等情;②復於99年8月24日偵訊時供承:伊表哥紀文興曾於98年9月間跟伊說朱志偉在大陸要弄一個機房,準備做詐騙集團,伊基於親情的壓力才會幫朱慧娟、朱志偉匯錢,99年3月14日22時39分、3月15日8時3分、7分之中訊監察譯文是指分兩次各以新台幣(下同)4萬6000元匯入國泰的帳戶,99年4月19日15時4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因伊匯錯錢,原本朱志偉要朱慧娟匯2萬元,伊匯成3萬元,所以伊才叫朱慧娟跟朱志偉說到時候跟人家一起算,朱慧娟、朱志偉是說欠人家錢,但伊有猜到是詐騙的錢,99年4月19日18時21分、22時2分、9分通訊監察譯文,是指朱慧娟每次要匯錢的時候,會把錢以及記載帳戶名稱紙條交給伊,而 阿泰 原本的帳戶好像有問題,沒有辦法匯,所以朱慧娟才會打電話跟伊說新帳戶,並要伊匯同樣的錢,99年5月20日15時56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指朱慧娟多拿15萬給伊,冰淇淋是美金的代號,朱慧娟會拿新臺幣給伊,請伊以每新臺幣5000元為單位去兌換美金,伊兌換完之後,伊會放在朱志偉在臺中大墩17街住處的櫃子裡,但伊不知道何人會去拿,伊若兌換完美金或新臺幣一樣是拿到朱志偉住處的櫃子裡,錢是誰拿走,伊也不知道等語;③於99年9月11日警詢時供承:伊大約從98年9月開始參與朱志偉、朱慧娟之詐騙集團,一開始伊並不知道朱志偉、朱慧娟是從事詐騙他人之犯行,伊是到了99年3月初朱志偉從中國大陸偷渡回臺後,伊才真正知道伊替朱慧娟匯款的錢是朱志偉詐騙別人的贓款,朱慧娟沒有按月給伊薪水,都是伊有需要錢時才會多少資助伊,因為伊姐夫管朱慧娟管得很嚴,朱慧娟又必須經常跟別人對帳匯款或現金交易,所以朱慧娟沒空時才會叫伊幫忙匯款,伊大約從99年4月中旬才幫忙匯款,每月經手的金額約新臺幣300萬元左右等語;④於99年9月29日偵訊時供稱:約99年初得知朱志偉、紀文興在做詐騙集團,99年3月間開始聽朱慧娟指揮去匯款,匯款時伊不確定這些是詐騙所得,但伊有懷疑過這些是詐騙的錢,匯款模式是伊先去朱志偉大墩十七街的租屋處的衣櫥拿錢,之後再把錢匯到朱慧娟要伊匯的帳戶等語;⑤於100年12月16日偵訊時供稱:大概從99年5月時知曉伊幫忙匯款的錢是詐騙集團的,(提示99年9月11日警詢筆錄),對於當時說是99年3月初知曉的沒有意見等語;⑥於101年1月6日偵訊時供承:伊記得清楚的是從99年3月份到5月幫忙朱慧娟匯款,因為伊有看到監聽譯文,匯款或持有的錢是從大墩17街伊哥哥住的地方拿的,伊會將剩下來的錢放在朱志偉大墩路住處,伊印象中從伊租大墩17街的房子開始,是伊哥哥用伊的名義租的,是從4月開始租,伊印象從4月開始匯款,匯到6月等語。另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慧娟於99年8月24日偵訊時供承:朱志偉會先傳簡訊給伊,簡訊內會說帳號、戶名、要匯多少錢,農曆過年前都是伊自己匯的,過年後, 伊拜託 朱志堅幫伊匯,因為伊要帶小孩,伊跟紀銘浤拿新臺幣後,伊就會拿去給朱志堅,並且依據朱志偉的簡訊決定要匯多少錢、匯給何人以及分幾次匯,有時候新臺幣會換成美金,換成美金後,伊會叫朱志堅先放著,因為朱志偉會找人去拿等語;復於99年9月29日偵訊時供稱:(提示99年5月24日下午3時46分47秒監聽譯文)朱志偉要伊點大墩租屋處有多少錢,伊說伊會拿100萬元給朱志堅,因為伊在忙會拜託朱志堅幫伊處理,朱志偉說好,朱志偉還要伊去跟紀銘浤講人民幣匯率提高的問題,朱志偉自己在電話中算大墩租屋處有快接近1000萬元的現金等語,復參以證人朱慧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朱志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9年3月14至99年5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朱慧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朱志堅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99年5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朱志堅應係於99年3月間加入其兄朱志偉籌組之詐欺集團,聽從證人朱慧娟之指示,將送回臺灣之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臺灣金融機構帳戶內,或將報酬發放予集團成員,或藏放在臺中市○○○○街租屋處。又佐以被告朱志堅之前開供述,且觀相關譯文內容證人朱慧娟請被告朱志堅匯款之次數十分頻繁、金額不小、帳戶均不同,尚需確認指定匯款帳戶有無問題,復參以被告朱志堅匯錯款項竟能要求證人朱慧娟請證人朱志偉之後再一起算,暨證人朱慧娟表示證人朱志偉自己在電話中算大墩租屋處有快接近1000萬元的現金等情,被告朱志堅為有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豈會均未察覺其轉匯、藏放之款項來源有異?再者,證人朱慧娟、被告朱志堅均提及99年初即知曉證人朱志偉涉有詐欺訴訟,益徵被告朱志堅至遲自99年3月間即應知曉其經手匯兌、藏放之款項應為朱志偉所籌組詐欺集團所得款項。
2.證人即被告朱志堅之兄朱志偉固於審理時稱:伊當時都是請朱慧娟匯款,沒有請朱志堅匯款,後來伊被關,也沒有與朱志堅接觸過,朱志堅平時有正當工作,還要照顧父母,伊只有拿薪資給朱慧娟,請朱慧娟匯款,伊從頭到尾沒有給朱志堅錢過,我弟弟沒有參與伊所組之詐騙集團等語。然而,觀99年4月19日15時48分門號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朱志堅、證人朱慧娟於警詢時均表示是因被告朱志堅匯款錯誤,被告朱志堅請證人朱慧娟跟證人朱志偉說到時候跟人家一起算等情;復觀99年5月24日下午3時46分47秒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朱慧娟證稱該譯文內容為朱志偉要求其點大墩租屋處有多少錢,證人朱慧娟告訴證人朱志偉說會拿100萬元給朱志堅,因為證人朱慧娟在忙會拜託朱志堅幫忙處理,朱志偉說好等情,足見證人朱志偉必定知曉證人朱慧娟有請朱志堅處理匯款之事,證人朱志偉於審理時之證述顯因兄長之情及需被告朱志堅照顧雙親等情而為迴護被告朱志堅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朱慧娟雖於審理時稱:
因為伊那時候坐月子,朱志堅都有來看伊,伊跟朱志堅講說朱志偉有時候都會欠人家錢要匯款,請朱志堅協助伊去幫朱志偉匯款,那差不多有3個月的時間,因為伊要坐月子、帶小孩,沒辦法出去,就只有短暫那個幾個月,伊記得6月份大概就沒有再請朱志堅幫忙了,伊是自己去,朱志堅不知道伊在幫朱志偉做什麼,伊沒有跟朱志堅講,朱志堅也不知道朱志偉是在做什麼的,因為朱志堅、朱志偉感情不是很好,沒有交集等語。
惟觀諸前開被告朱志堅於警詢、偵訊時自承之內容及證人朱慧娟之證述,可知被告朱志堅約是在3月間、租賃大墩17街的房子後受證人朱慧娟之指示處理匯款、藏放款項事宜而加入證人朱志偉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但被告朱志堅、朱慧娟均未曾主動提及被告朱志堅何時退出該詐騙集團,且觀證人朱慧娟於審理時之證述:「(問:到哪時候?)坐完月子,因為那時候伊小孩子又有住院,大概4月那時候」、「(問:可是譯文有錄到5月?)5月那時候也是,因為伊的小孩子真的狀況蠻多的,是過敏兒,很難帶,伊如果沒辦法走開的話還是會打電話請朱志堅協助伊..」、「(問:不管譯文,之前朱志堅在檢察官面前說有到6月,6月有沒有?)沒有,因為伊就短暫那幾個月而已。」、「(問:查獲前多久開始沒有叫他做?)因為伊那段時間帶小孩子不方便,後來到小孩子狀況比較好才沒有,伊沒有去記那個月份,可是伊記得6月份大概就沒有了。」等語,證人朱慧娟之證詞顯得十分避重就輕,無法回答請被告朱志堅處理匯款事宜之確切時間,僅強調就短暫那幾個月,對於檢察官詰問查獲前多久沒有請被告朱志堅匯款乙節,亦無法回答,表示沒有記月份,卻仍記得要強調6月份並無請被告朱志堅匯款,顯見證人朱慧娟於審理時作證之重點即是要配合被告朱志堅審理中之辯詞,無足採信。而被告朱志堅於偵訊時更曾表示其會記得是從99年3月份到5月幫忙朱慧娟匯款,是因為有看到監聽譯文,但印象中從伊租大墩17街的房子開始匯到6月等語,足見被告朱志堅於審理時辯稱:99年5、6月間就沒有受指示匯款云云,係遭起訴閱完卷並確認通訊監察譯文之時間後才為此答辯,實乃卸責之詞。何況,當初是以朱慧娟、朱志偉為通訊監察對象,監察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並未對被告朱志堅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詐欺集團成員通常有多組門號頻繁更換以逃避檢警查緝,被告朱志堅又自承於6月間朱慧娟有要拿錢捐給沙鹿的機關,顯見被告朱志堅、朱慧娟於6月間仍有聯繫匯款事宜,則被告朱慧娟極有可能係以其他門號或電話與被告朱志堅聯繫,實難僅以被告朱慧娟所持用其中遭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於6月間無通訊監察譯文即對被告朱志堅為有利之認定。綜前論述,被告朱志堅應係於99年3月間加入其兄朱志偉籌組之詐騙集團直到證人朱志偉、朱慧娟於另案遭查獲為止。原審僅參酌被告朱志堅部分之供述,並依證人朱志偉、朱慧娟之證詞認定證人朱慧娟「自99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下旬止」,將紀銘浤所交付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委由被告朱志堅分別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在臺灣金融機構帳戶內及兌換美金等事宜計10餘次,其採證及認定事實上顯有未洽。
3.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以證人朱志偉為首之電話詐欺集團,係由紀銘浤負責向車手集團之陳俊男領取應交付予朱志偉之詐騙款項,再轉交予朱慧娟,並由朱慧娟負責處理送回臺灣之詐騙款項,依朱志偉之指示,將應付給赴越南詐機機房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薪水報酬,匯入渠等指定之臺灣金融機構帳戶內等情,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18號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618號等案件(下稱前案)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2年8月在案,原審亦同此認定。又被告朱志堅受證人朱慧娟之指示,將該詐欺集團送回臺灣之詐騙款項,匯入指定之臺灣金融機構帳戶內,或將報酬發放予集團成員,或藏放在臺中市○○○○街租屋處,而加入證人朱志偉與另案被告陳俊男、紀銘浤、朱慧娟共謀籌組之詐欺集團,雖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揆諸前開判例及判決要旨,無礙於被告朱志堅就以朱志偉為首之詐欺集團於前案之詐欺犯行,彼此為共同正犯之認定。又被告朱志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參與不同階段分工,以集團分工模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縱使非必親自參與收購人頭帳戶、接聽應答所有相關電話、報帳、測試人頭帳戶及提領、轉匯贓款等行為,且各被告並非全程參與完整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參與所有犯罪工作,但其等既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犯罪之犯意聯絡而參與其間之部分行為,其他成員為獲取詐騙被害人贓款所為之相關舉措,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不違背其等加入該集團之本意及認識,自應就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迄查獲前該期間內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共負其責。原審既認被告朱志堅受證人朱慧娟之託,將紀銘浤所交付該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委由被告朱志堅分別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在臺灣金融機構帳戶內及兌換美金等事宜計10餘次,證人朱慧娟於前案復遭認定係證人朱志偉為首詐欺集團之一員,而與證人朱志偉、陳俊男、紀銘浤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朱志堅於匯款期間知情其所匯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已如前述,則被告朱志堅明知係詐騙贓款仍受託匯款至指定帳戶、兌換美金等行為,就前開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詐欺犯行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是原審以縱認被告朱志堅知情所匯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惟未見被告朱志堅有何與朱志偉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聯絡,又乏證據足認被告朱志堅有何將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匯入指定帳戶內等情為由,逕認被告朱志堅無罪,實有未當。
(二)本院查:
1、被告朱志堅自99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下旬止,受朱慧娟委託將該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分別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在臺灣金融機構帳戶內及兌換美金等事宜計10餘次等情,已據本院詳述如上。雖觀之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供述,其中1次曾於101年1月6日偵訊時供承:伊印象從4月開始匯款,匯到6月等語(見100年偵字第534號偵卷第194頁反面)。惟其此部分之供述核與上開監聽譯文關於其受朱慧娟委託匯款係自99年3月14日起至99年5月24日不符,亦與其多次所供承其匯款之時間係自99年3月至5月不符,並與證人朱慧娟之證述不符,是被告朱志堅上開供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再者,朱慧娟與朱志偉於99年6月間仍就詐騙匯款之事積極聯繫等情,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100年偵字第7976號卷三第229-232頁),惟自99年5月25日以後即無朱慧娟與被告志堅之聯繫電話或簡訊,此情與被告其餘各次所辯及證人朱慧娟證述相符。是上訴意旨認被告朱志堅於99年6月間猶有受朱慧娟之委託將該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分別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在臺灣金融機構帳戶內及兌換美金等語,與事證不相符,尚難採信。
2、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無非均在論述被告朱志堅於匯款期間知情其所匯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則其行為自前開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詐欺犯行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被告朱志堅受朱慧娟委託匯款期間為自99年3月14日起至99年5月24日,已如上述;縱認被告朱志堅於上開匯款期間知情所匯款項係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所得之贓款,然被告朱志堅匯款之99年3月至5月期間,公訴人並未指出有何被害人因受上開詐騙集團之詐騙而匯款,或有何監聽記錄、資料、文件、電磁紀錄等可資證明有被害人因受上開詐欺集團之詐騙,或得據以指出被告朱志堅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在臺灣金融機構帳戶內及兌換美金等之來源係來自受騙被害人之款項,尚難僅憑被告朱志堅自99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5月下旬止,受朱慧娟委託將該詐騙集團詐騙所得之贓款,分別匯入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在臺灣金融機構帳戶內及兌換美金等事宜計10餘次,即遽予認定被告朱志堅確與朱志偉為首之電話詐騙集團及所屬成員間向大陸地區人民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各被害人間(此12個被害人受詐騙之時間均在99年6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亦據本院說明如上。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各節,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匯款之期間有與上開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而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被告是否確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與上開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犯行,既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對被告朱志堅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撤銷改判(被告許婷婷)部分:
一、公意意旨略以:許婷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加入不詳人士為首之電話詐騙集團,而該詐騙集團亦由上述陳俊男組織提領贓款成員,收集人頭帳戶,提領贓款。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99年4月9日下午5時49分、6時20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及銀行行員,以電話向 莊琬慈 佯稱:先前購物付款時簽單錯誤,需配合前往自動櫃員機終止分期轉帳約定等語,使莊琬慈信以為真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嘉義縣○○鄉○○路○段○○○號統一超商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款機操作,而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轉帳2萬9989元至 陳明緯 (其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22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誤載為 鍾鈴玲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通知陳俊男為首之車手集團指示許婷婷提領該贓款。嗣莊琬慈匯款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許婷婷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許婷婷涉有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莊琬慈於99年4月9日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莊琬慈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9年4月9日18時32分轉帳2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張、莊琬慈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及被告許婷婷曾於99年4月9日下午6時34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9,該位置靠近提領贓款地點即臺中市○區○○路○○○號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許婷婷堅決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於99年4月9日18時34分接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與之通話48秒,然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母親 許廖嫦娥 ,且伊當時住在台中市○區○○路○○○號,該處與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基地台甚為接近,伊並未詐欺集團聯繫,而在臺中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自動提款機領款之女子,亦非伊本人,伊並未參與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贓款工作等語。經查:
1、被害人莊琬慈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提供之上開詐騙訊息,以致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地轉帳2萬9989元至陳明緯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莊琬慈於99年4月9日警詢時指證述綦詳(見基隆警卷二第351-35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莊琬慈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99年4月9日18時32分轉帳29989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張(見彰化警卷二第22頁反面-23頁、第25頁)、莊琬慈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張(見基隆警卷二第350頁)附卷可憑。且被害人莊琬慈轉帳2萬9989元至陳明緯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有1位不詳姓名成年女子於同日(即99年4月9日)18時41分、42分,在臺中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自動提款機,以陳明緯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金2萬元、1萬100元(各加手續費6元)等情,亦有該名女子在上開時地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彩色照片計20張(大、小張各10張,見原審卷一第79-82頁)、臺灣銀行博愛分行99年4月27日博愛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陳明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存提明細3紙(見基隆警卷二第12-15頁)附卷可稽。此等事實,固可證明被害人莊琬慈於上開時地受騙及其受騙後,並於99年4月9日18時32分匯款至陳明緯上開帳戶,旋即於同日18時41、42分遭一名不詳女子在臺中市○區○○路○○○號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自動提款機,以陳明緯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金2萬元、1萬100元之事實,惟尚無法確認該名不詳女子是否即為被告。
2、雖被害人莊琬慈於99年4月9日下午5時49分、6時20分許遭詐欺集團詐騙,並於99年4月9日下午6時32分轉帳2萬9989元至陳明緯所申辦之上開臺灣銀行博愛分行帳戶內,其後2分鐘被告許婷婷確於99年4月9日下午6時34分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受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發話)通話(48秒),且當時被告許婷婷所持上開行動電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9,該位置靠近提領贓款地點即臺中市○區○○路○○○號等情,有被告許婷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4月9日通聯記錄1張(見基隆警卷一第86頁)附卷可稽。然,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為許廖嫦娥,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3頁),而許廖嫦娥為被告之母親,有被告身分證在卷足憑(見基隆警卷一第84頁),以被告上開通話之對象為其母親,其與家人間之聯繫是否與詐欺集團有關尚非無疑?又,被告當時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號(見上開被告身分證影本)於當日下午6時34分通話之際,距離卷附之基地台位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9,猶近於提領贓款地點即臺中市○區○○路○○○號與基地台位址之距離(即民權路297號至西屯路1段134號之距離比五權路338號至西屯路1段134號之距離短),公訴人以被告為上開通話時,靠近提領贓款地點即臺中市○區○○路○○○號,即推論被告人在附近即屬領款之人,置被告係居住於基地台附近之事實於不顧,自嫌遽斷;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被害人莊琬慈於99年4月9日下午5時49分、6時20分許遭詐欺集團詐騙,至99年4月9日下午6時32分轉帳止,除上開通話48秒之電話外,並無其他電話(見基隆警卷一第86頁),且99年4月9日18時34分22秒起至同日21時20分44秒止,其受話及收簡訊之基地台位址均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9(見基隆警卷一第86頁),苟被告係在臺中市○區○○路○○○號提款,何以被告在該處停留時間達將近3小時,此亦與常情不符;再者,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台中市○區○○路○○○號之涵蓋基地台為何,該公司函以該處之基地台為台中市○區○○路○○○號等情,有該公司102年9月13日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26頁),亦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1樓之9之基地台。從而,以被告當時通話之時間及基地台位置等跡證,實無法確認該提款之女子為被告。
3、原審102年2月26日審理時當庭請法警依卷內該名提領贓款女子翻拍彩色照片之髮型、戴眼鏡情形,對被告許婷婷拍攝照片,與上開不詳女子在上開時地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彩色照片計20張,加以比對,認與該名提領贓款女子之翻拍彩色照片,其臉型、身材均甚為相似(見原審卷一第166-168頁)。惟臉型、身材相似之人何其多,單以臉型及身材相似,而未針對特徵加以比對實難遽論兩者為同一人,是本院將上開原審當庭所拍之被告相片,連同提領贓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之該女子彩色相片,一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兩者相片中之人是為同一人,經該局函以:經掃瞄送鑑卷宗中待鑑影像,再以Adobephotoshop軟體處理結果,因原始圖像欠清晰且所含之原始資訊不足,未具有足以辨識之特徵,故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102年11月1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4頁)。是依此亦無法確認該提款之女子為被告。
4、雖被告許婷婷於99年8月24日偵查中證稱:99年3、4月時, 郭泰成 向伊借中國信託商銀及聯邦銀行帳戶,說要做職棒使用,伊有將該2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給郭泰成,郭泰成有交給伊租金1萬元,後來該2家銀行帳戶有被設定為警示帳戶等語(見彰檢99偵7976號偵卷一第54-55頁);證人郭泰成於99年8月24日偵查中亦證稱:伊將許婷婷交付給伊之中國信託商銀、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轉交給陳俊男或林忠呈以供使用等語(見彰檢99偵7976號偵卷四第92頁),復有監察郭泰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許婷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3月26日、同年4月25日通訊監察譯文影本1紙(彰化警卷二第18-19頁)附卷足稽。固可見被告許婷婷與收集人頭帳戶之郭泰成互有往來,並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銀、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郭泰成轉交予詐騙車手集團之陳俊男或林忠呈以供匯入、提領贓款使用,然此僅證明被告就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銀、聯邦銀行帳戶透過郭泰成借予陳俊男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然上開中國信託商銀、聯邦銀行帳戶非屬本案詐騙之帳戶,且依上開四1至3之說明亦無法證明被告於公訴人所指述之本案時間有與詐欺集團聯繫並提款之情。是被告許婷婷此部分之所為,尚不足以佐證被告許婷婷有於上開時、地為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許婷婷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許婷婷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許婷婷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許婷婷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許婷婷論罪科刑,即有未合,被告許婷婷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許婷婷無罪之諭知。至於許婷婷上開交付中國信託商銀、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是否另涉有幫助詐欺犯行,宜由檢察官依證卷資料另行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寧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張靜琪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附表二:(日期:民國)┌──┬───┬─────┬──────────────────────┐│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1│陳錫珍│99年6月23│朱志偉詐騙機房成員撥打電話予左列被害人,待被│││(大陸│日下午3時│害人接聽後,即播放「行動電話欠繳電話費,如需│││地區)│許│查詢請按9由客服人員為其服務之語音」,俟被害│││││人按9後,由詐騙機房之第一線成員佯裝客服人員│││││向其謊稱有身分資料外洩而遭冒用名義申設電話之│││││情,嗣經被害人同意後再轉由詐騙機房之第二線成│││││員佯裝公安人員為被害人服務,並要求被害人需向│││││人民銀行申請國家安全保單,末由詐騙機房第三線│││││成員佯裝人民銀行主任請被害人依照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9年6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江蘇省無錫市○○路之工商銀行│││││及山北菜市場附近之建設銀行,分將人民幣3萬50│││││00元(分成1萬、1萬及1萬5000元匯入)、1萬元匯│││││至詐騙機房指定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3號帳戶(申設者為大陸人民 王蕊 )及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者為大陸│││││人民 吳溪 )內。旋由陳俊男等所屬車手集團大陸地│││││區車手前往提款。│├──┼───┼─────┼──────────────────────┤│2│ 許志紅 │99年6月23│詐騙方式同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9年6月│││(大陸│日下午4時│23日下午某時許,在江蘇省無錫市○○○路之建設│││地區)│55分│銀行,將人民幣10萬9000元匯至詐騙機房指定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者│││││為大陸人民吳溪)內。旋由陳俊男等所屬車手集團│││││大陸地區車手前往提款。│├──┼───┼─────┼──────────────────────┤│3│ 高家坤 │99年6月24│詐騙方式同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9年6月│││(大陸│日上午9時│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江蘇省無錫市○○街之農│││地區)│許│業銀行,將人民幣8100元匯至詐騙機房指定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者為│││││大陸人民 李建彬 )內。旋由陳俊男等所屬車手集團│││││大陸地區車手前往提款。│├──┼───┼─────┼──────────────────────┤│4│袁月│99年6月24│詐騙方式同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9年6月│││(大陸│日下午1時│24日某時,在江蘇省無錫市○○路之工商銀行,將│││地區)│許│人民幣8549元匯至詐騙機房指定之工商銀行帳號62│││││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陳俊男等所屬│││││車手集團大陸地區車手前往提款。│├──┼───┼─────┼──────────────────────┤│5│ 高建龍 │99年6月25│詐騙方式同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99年6月│││(大陸│日下午1時│25日某時,在江蘇省無錫市夾板市場裡之工商銀行│││地區)│許│,將人民幣1萬2200元匯至詐騙機房指定之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由陳俊│││││男等所屬車手集團大陸地區車手前往提款。│├──┼───┼─────┼──────────────────────┤│6│周萍│99年6月下│詐騙方式同上,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騙│││(大陸│旬某日上午│機房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帳戶內,而未得手。│││地區)│9時許││├──┼───┼─────┼──────────────────────┤│7│ 林秋 │99年6月底│詐騙方式同上,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騙│││(大陸│某日上午10│機房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帳戶內,而未得手。│││地區)│時許││├──┼───┼─────┼──────────────────────┤│8│ 溫淳生 │99年6月28│詐騙方式同上,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騙│││(大陸│日某時│機房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帳戶內,而未得手。│││地區)│││├──┼───┼─────┼──────────────────────┤│9│ 陳平 │99年6月28│詐騙方式同上,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騙│││(大陸│日上午9時│機房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帳戶內,而未得手。│││地區)│許││├──┼───┼─────┼──────────────────────┤│10│ 殷安煥 │99年6月28│詐騙方式同上,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騙│││(大陸│日下午4時│機房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帳戶內,而未得手。│││地區)│30分許││├──┼───┼─────┼──────────────────────┤│11│ 徐伯軍 │99年6月29│詐騙方式同上,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騙│││(大陸│日中午12時│機房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帳戶內,而未得手。│││地區)│許││├──┼───┼─────┼──────────────────────┤│12│ 徐霞芬 │99年6月29│詐騙方式同上,惟被害人並未陷於錯誤,未依詐騙│││(大陸│日下午2、3│機房指示匯款入指定之帳戶內,而未得手。│││地區)│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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