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嘉聖男3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嘉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鄭嘉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最近1次於民國91年11月
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6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5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經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
7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8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1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6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5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84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經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月
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3年1月21日晚上1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永樂茶室」內為警臨檢盤查,發現鄭嘉聖為毒品調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嘉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㈠被告鄭嘉聖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理中之自白;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姓名及
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K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K00000
00)各1紙。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鄭嘉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確屬被告所有而未遭被告丟棄現仍留存,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