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第一次係因頭皮破裂,住院縫了五針,無法到法院開庭,第二次是因到法院途中發生車禍擦撞故未到庭,當天也有趕到法院,被告是家中獨子,母親為聾啞人士,無法與社會工作或溝通,妻子又搬離家中遠赴南投,將幼子交由其母照顧,現被告遭羈押,家中經濟無所依靠,且被告並無強盜犯行,此乃被害人挾怨報復,與事實不符,法院收押被告實屬不適,請求法官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傷害、加重強盜罪嫌,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加重強盜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又係通緝到案,足認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4月22日執行羈押在案。茲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參諸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本案審理期間被告於98年3月18日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即未到庭,復經拘提未獲,經本院改定99年4月8日行審判程序,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傳票,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然其經合法通知猶未到庭,故經本院發佈通緝,始於99年4月22日緝獲到案,其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前述二次審判程序間及99年4月8日至22日緝獲時止,相隔時間非短,應已足供被告提出相關證明,被告又自承有收到本院傳票(見本院卷第85頁),顯無無法送達本院之情形,惟其至為警緝獲時止,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佐證,被告所辯情詞尚難憑取,有相當理由堪認其有逃亡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本件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芸珮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