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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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 黃淑敏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如附表所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及其製作日期均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另按行政機關如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及73條之規定,將文書送達於當事人本人或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且依前開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3號提案之討論意見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以掛號郵寄之方式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淑敏當時之戶籍地亦為車籍地之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鎮○○路○○○巷○○號地下一層後,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送達不到,遂分別於民國96年4月23日及96年3月15日將通知書寄存於淡水中興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有上開裁決書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送達證書4份、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結果、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7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030812
400號函暨所附受處分人戶籍資料(受處分人於93年10月29日遷入臺北縣○○鎮○○路○○○巷○○號地下一層,96年9月12日自前址遷入現戶籍地,亦即受處分人於如附表所示各裁決書送達之時間係居住於「臺北縣○○鎮○○路○○○巷○○號地下一層」)、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0年7月11日北監駕字第1000023196號函暨所附車籍資料(受處分人於94年10月4日領牌後車籍登記於臺北縣○○鎮○○路○○○巷○○號地下一層,100年6月20日變更地址為現址臺北市○○區○○○路○巷1之1號2樓,亦即受處分人於如附表所示各裁決書送達之時間,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車籍係登記於「臺北縣○○鎮○○路○○○巷○○號地下一層」)等附卷可參(均附本院卷),依照前開規定,應認本件4件裁決書已分別於96年4月23日、96年3月15日合法送達受處分人。是本件受處分人對上開4件裁決書提起聲明異議之期限,應自合法送達之日即96年4月23日及96年3月15日之翌日起算20日內為之,又受處分人於送達當時之住所地為臺北縣淡水鎮,依法另須加計在途期間2日,然受處分人竟遲至100年6月2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送異議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原處分機關上開收狀日期之聲明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則受處分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顯然均不合法律上程式,且均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均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表:
┌─┬───┬───┬───┬────┬─────┬───┬───┐│編│裁決書│違規時│違規地│舉發違規│裁罰金額及│裁決書│裁決書││號│案號│間│點│事實│違反法條│製作日│送達日│││││││(新臺幣)│期│期│├─┼───┼───┼───┼────┼─────┼───┼───┤│1│ 北監蘆 │95年5│臺北市│在設有禁│第56條第1│96年4│96年4│││字第46│月9日│八德路│止停車標│項第4款│月18日│月23日│││-1AB10│9時50│3段週│誌之處所├─────┤││││1018號│分許│邊│所車│1,200元│││├─┼───┼───┼───┼────┼─────┼───┼───┤│2│北監蘆│95年5│臺北市│在設有禁│第56條第1│96年4│96年4│││字第46│月4日│八德路│止停車標│項第4款│月18日│月23日│││-1AB09│10時00│3段週│誌之處所├─────┤││││4001號│分許│邊│所車│1,200元│││├─┼───┼───┼───┼────┼─────┼───┼───┤│3│北監蘆│95年4│臺北市│在設有禁│第56條第1│96年3│96年3│││字第46│月26日│八德路│止停車標│項第4款│月14日│月15日│││-AB051│16時24│3段週│誌之處所├─────┤││││3277號│分許│邊│所車│1,200元│││├─┼───┼───┼───┼────┼─────┼───┼───┤│4│北監蘆│95年4│臺北市│在設有禁│第56條第1│96年3│96年3│││字第46│月20日│八德路│止停車標│項第4款│月14日│月15日│││-AB051│10時45│3段週│誌之處所├─────┤││││2514號│分許│邊│所車│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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