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82號原告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黃威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廖清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貳佰壹拾玖元整,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定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規定,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93年3月8日向訴外人安泰銀行申請信用借款
新臺幣(下同)80萬元,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前
3期利息按年息3%,第4期改按年息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93年5月
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則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被告上開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本金77萬5,2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又訴外人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借款債
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債權讓與之通知。
其後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再於99年10月
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將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被告,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生效力。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陳述:被告已申請更生,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案件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公告、帳戶明細資料各1份及債權讓與聲明書3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聲請更生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尚未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件訴訟程序自無停止必要,被告前述抗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本院斟酌原告提出之全部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溫祖明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
┌─┬─────────┬────────┬────────┐│編│請求金額即計息本金│利息(民國)│違約金(民國)││號│(新臺幣)││││││││├─┼─────────┼────────┼────────┤│││自94年10月18日起│自94年10月18日起││1│775,219元│至清償日止,按年│至清償日止,逾期││││息12%計算之利息│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