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侵聲再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侵聲再字第1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聲再字第14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卓武郎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4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6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聲請再審。查本件原審認定聲請人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之犯罪時間為98年3月16日凌晨零時至凌晨1時間。惟查:
㈠、告訴人A女係於案發後即時98年3月16日凌晨零時(12時)28分,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新化分院就診驗傷,告訴人A女就診時,診治醫生 莊仁賓 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記載:「病患自述於98年3月16日凌晨約零點遭暴力攻擊,於98年3月16日12時28分入本院急診就醫,於同日16時40分出院」等語,有該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A女於就診時,向診治、驗傷之醫師陳述被害事實時僅陳明「遭暴力攻擊」,而未敘及有遭人性侵未遂之情事。依一般經驗,被害人於受害後即時就醫時,均會對診治醫師據實陳述其受傷之原因始末。是告訴人A女上開向診治之醫生莊仁賓「遭暴力攻擊」之陳述,而「未敘及有遭人性侵未遂之情事」之陳述應可採信。則「醫生莊仁賓於診治告訴人A女時,親聞告訴人A女陳述其受傷之原因始末」,當為證明聲請人未犯本件強制性交未遂罪之重要證據,至為灼然。
㈡、依一般經驗,被害人於向警察機關報案而初次接受員警訊問時,當會據實陳述其受害之原因及事實之經過始末。而前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現改制為臺南市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 李翠茵 於98年3月18日訊問告訴人A女時,告訴人A女陳稱「(問:他有無以強暴、脅迫、持兇器或其他器具迫使你與他發生性行為?)沒有。」。依上說明,告訴人A女上開「聲請人沒有以強暴、脅迫、持兇器或其他器具迫使告訴人A女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陳述應可採信。則「員警李翠茵於訊問告訴人A女時,親聞告訴人A女陳述『聲請人沒有以強暴、脅迫、持兇器或其他器具迫使告訴人A女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乙節,當為證明聲請人未犯本件強制性交未遂罪之重要證據,亦無疑義。
㈢、再依一般經驗,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人之侵害行為甫實施完畢後,初次向其渴望為其伸張權益之親友陳述被害情節時,當會據實向該親友陳述其受害之原因及事實之經過始末。依本件案卷所示,告訴人A女由證人 薛文吉林子馨 帶離犯罪現場後,即由薛文吉、林子馨陪同至與聲請人及告訴人A女均認識之另一證人 何岳霖 住處,請求何岳霖(原名 何文坡 )為其主持公道。而第一審99年10月28日審判程序時,告訴人陳稱「(檢察官問:你當時有將這件事情的始末跟被告的朋友【何文坡】講?)有。」。再證人何岳霖因於偵查時陳稱「薛文吉帶著告訴人去我家,我看見告訴人上衣有破掉,告訴人說卓武郎喝酒拜託她開車去載,載到菜寮那裡,卓武郎不讓告訴人繼續開車,抓她的手、拉她的衣服,她要走卓武郎把她拉著不讓他走,薛文吉說他去那裡之後,還在那邊搞了一段時間。」等語,惟並未具體陳明告訴人A女如何陳述「這件事情的始末」。而「何岳霖(即何文坡)於其住處親聞告訴人如何陳述「這件事情的始末」乙節當為本件認定聲請人究否有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之重要證據,至為灼然。本件聲請人自行搜證結果,業已取得何岳霖於陳述「其親聞告訴人
A女如何陳述『這件事情的始末』時所錄製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依何岳霖在上開光碟所陳『我有問她(告訴人A女):卓武郎有沒有強要對妳性侵?』她說『是沒有啦!但有好幾次都有抓到我的胸部乳房,這對我來說是非常大的侮辱! 坡叔 一定要為我討一個公道!』....。」等語,足為聲請人未犯本件強制性交未遂罪之證明。聲請人謹將上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呈請鈞院鑒核。
㈣、依上開所述三項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惟聲請人因未發現上開三項證據,致於原審未克主張上開三項有利於己之證據,始被論以強制性交未遂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懇請鈞院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倘被害人、證人、或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一致,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何者為不足採,法院原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原審採用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判決之基礎,而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若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雖原判決未敘明捨棄不採彼等所為有利於被告供述之理由,亦顯然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再審意旨指稱: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新化分院就診時,依該分院診斷證明書上「醫生囑言欄」記載:「病患自述於98年3月16日凌晨約零點遭暴力攻擊,於98年3月16日12時28分入本院急診就醫,於同日16時40分出院。」等語,而未敘及遭人性侵未遂之情事,是認A女於就醫時並未陳述遭性侵一事,應可採信,診斷證明書上醫生囑言,應可證明並未犯本件強制性交未遂罪之重要證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聲請人即被告卓武郎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犯行,業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復說明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A女指證明確,而敘明被告於車行中,竟起強制性交之犯意,於98年3月16日凌晨0時許,A女駕車行經台南縣新化鎮那拔林附近時,卓武郎出手撫摸A女之手部及大腿,駕駛車輛中之A女推阻卓武郎,卓武郎反強拉A女至其右前座,A女遂在經過某超商不遠處停車,向卓武郎明確表示「你再這樣,我就下車,叫計程車回去」等語,卓武郎故而暫時罷手。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車行經台南縣山上鄉台糖加油站附近時,卓武郎又出手撫摸A女之手部、大腿,甚至將手伸入A女上衣內,撫摸A女胸部,A女推開卓武郎後,將車停在台南縣左鎮鄉台20線23.4公里處(菜寮段)慢車道上,拿取皮包準備開門下車,卓武郎旋拉住A女,質問A女要做什麼,A女不予理會,開啟車門衝至對面車道,卓武郎立即下車,自對面車道將A女強拉回來至路邊草叢,並將A女壓制在地,隨即強行掀起A女上衣,伸手撫摸A女胸部,以臉部在A女之胸部磨蹭,並解開自己褲子,繼而要強脫A女之長褲,適A女摸到長褲口袋內之手機,隨意按壓速撥鍵撥號,撥出數通未果,恰其中一通之友人薛文吉見有來電,隨即回撥,A女向其求救,告以地點在菜寮加油站路邊等語,隨後繼續撥打多通電話向外求援,卓武郎見狀即奪走手機,A女為拖延時間,尋求脫身機會,乃佯以在大馬路上不好看為由,提議車內較妥,卓武郎聞言,遂至汽車後方開啟後車門,欲將A女推入汽車後座,A女大聲呼喊,並再次趁機衝至車道對面住家求救,然均無人回應,卓武郎立即自後追上,以手架住A女頸部,將A女強行拖回並推入車內後座,試圖將車門關上,A女以腳頂住後車門,卓武郎仍強行拉扯A女之衣服、胸罩,A女反咬卓武郎之左手虎口,卓武郎因疼痛而稍微鬆手,A女趁機下車,卓武郎見狀亦下車欲將A女強拉回車內,A女抓住後車窗雨刷以資抵抗,然因卓武郎強拉之力氣較大,造成後車窗雨刷應聲斷裂,A女雖持該截斷裂之雨刷反擊,仍不敵卓武郎之力道,A女為免遭強拉入車內,而蹲踞在地。幸薛文吉偕同妻子林子馨即時趕到,卓武郎始未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A女於上開過程中,受有下背部挫傷紅腫、右手鈍挫傷併瘀青、左手肘挫傷、胸部有一抓傷痕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A女指訴明確,並經證人薛文吉、林子馨、 陳佑育 、何岳霖結證屬實,復有告訴人A女持有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A女當日所穿紅色休閒衫、藍紫色休閒褲、粉紅色內衣(胸罩)及雨刷破損情形,扣案之上開衣物及雨刷可資佐證,並有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新化分院病歷影本及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一一指駁說明綦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三至五),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聲請再審意旨徒憑己見,或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已論斷明白之事項,再次指摘違背法令,並未敘明有何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存在。而被告所犯本件強制性交罪,既屬未遂,故而告訴人A女於上開時間至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新化分院就診時,對於其遭被告施以上開不法之腕力,向該醫院表示係暴力攻擊,而診斷結果確受有上開傷害,並核與被告所實施強制性交之方式,係以強暴之方法相符,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成立,應屬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㈡、聲請再審意旨復指稱: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對警員李翠茵於98年3月18日訊問時,告訴人A女陳稱:「(問:他有無以強暴、脅迫、持兇器或其他器具迫使你與他發生性行為?)沒有。」。依上說明,告訴人A女上開「聲請人沒有以強暴、脅迫、持兇器或其他器具迫使告訴人A女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之陳述應可採信。則警員李翠茵於訊問告訴人A女時,親聞告訴人A女陳述『聲請人沒有以強暴、脅迫、持兇器或其他器具迫使告訴人A女與聲請人發生性行為』乙節,當為證明聲請人未犯本件強制性交未遂罪之重要證據云云。惟查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對被告犯行指訴綦詳,並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見警卷第10頁至12頁、偵查卷第30頁、31頁、原審卷第57頁至63頁),又告訴人A女於遭被告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際,馬上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向其友人即證人薛文吉、林子馨求救,應認告訴人A女所為指訴,應非子虛,而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上開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全卷,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於警員詢問之初,即明確告知係因被性侵害而至分局製作筆錄,繼而陳述遭被告妨害性自主之情節,雖告訴人A女其後於警詢時陳稱:「(他有無以強暴、脅迫、持兇器或其他器具迫使你與他發生性行為?)沒有。」等語,應認告訴人A女上開陳述係在指稱其伊被告並無發生性交之行為,自難據此即主張被告確無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故而原確定判決綜合全卷事證,亦認被告犯強制性交未遂罪成立,此部分亦屬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故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至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並未聲請傳喚警員李翠茵調查,縱予傳喚調查,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聲請意旨上開主張核亦非屬確實之新證據,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㈢、至聲請人提出100年11月25日其與證人何岳霖間談話錄音紀要一紙為證,足認係原確定判決後始存在,核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要件不相符合,又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係必須經過調查程序,始足認定是否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是此一證據經斟酌亦無法動搖原法院認定事實之基礎,自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亦與前揭「嶄新性」要件未符,聲請人此部份之主張,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尚有未符。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確有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已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本件聲請再審理由及所提之證據,均非屬確實之新證據,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揆之前開說明,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吳森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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