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2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啓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8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啓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高啓堂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下午」應更正為「高啓堂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下午12時18分許前某時許」、第6行「視距良好」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衡諸我國社會之道路交通行車常態,同一車道上恐汽車、機車並行,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不同車輛未必會處於正前方、正後方車輛之關係,行駛路線未必會重疊,而可能形成同一車道上存有多條汽車、機車行車路線之情形,參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多有不得任意轉彎、變換車道等規定,此等要求駕駛人顧及鄰車動態之注意義務,以確保駕駛人於變換行車路線時,不會影響其他維持原有行車路線之鄰車駕駛人,以利交通順暢,並使鄰車駕駛人得以預知而及早反應,維護交通安全,是以在同一車道上行駛之車輛,自應有注意鄰車動態之注意義務。經查:本件被告高啓堂領有自用小客車之駕駛證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793號卷第57頁),對於上開交通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1紙、現場照片25張、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793號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51頁、第85頁及反面),然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下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長青路方向行駛時,卻未注意騎乘告訴人 陳怡萱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在其右側,且依上開勘驗筆錄之截圖所示,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原在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後方,嗣與告訴人騎乘之車輛併行,隨後沿車道右彎,被告之前車身業已超前告訴人之車輛,可見被告當時確有欲越過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情事,且告訴人係於被告所駕駛車輛從旁駛過時發生傾倒,而無其他外力介入,足認被害人之機車係遭受被告所駕駛車輛擦撞而傾倒,被告就本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於事故當日(即109年12月3日
)即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就診,並診斷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尾椎挫傷、頸部挫傷之傷勢,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793號卷第29頁),而一般人於未有任何防備與心理準備之情況下,突遭自用小客車自旁撞擊,導致受有上開告訴人之傷勢,亦非顯逸脫通常及知識常識之經驗,依一般性標準客觀性判斷,被告開車撞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793號卷第55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
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駛車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間隔,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569號卷第25頁),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退休(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793號卷第11頁)暨被告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8793號被告高啓堂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啓堂於民國109年12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往長青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2時18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靠近長青路段時,本注意車輛行駛時,須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並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陳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其右側,即貿然過彎向前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陳怡萱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尾椎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 嗣高啓堂 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啓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萱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檔案光碟、本署勘驗筆錄及現場車禍照片等附卷可稽,而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乙情,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憑。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駕駛車輛亦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欣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