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康立選任辯護人黃世昌律師
王羽潔律師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909
9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康立犯誹謗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起訴書關於「 王禎媛 」之記載,均更正為「 王湞媛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胡康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楊于慧 、證人 王滇媛林雨蓁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電話紀錄及對話內容清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
通信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鳳緣服飾行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年已七旬,有社會工作歷練,當瞭解為人處事應以和為貴、理性處理,而不應以未盡查證之言論,隨意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方式宣洩怒氣。蓋話一出口,被告即無法控制該言論擴散之範圍,縱事後發現有誤,被告實不可能一一對見聞者、甚至聽聞者為更正言論,而無法停損其言論對告訴人之影響。因此被告既為成年人,自應謹慎看待其出口之言論。詎其不圖控制情緒、理性處理,反恣意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任職之公司,以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言語誹謗告訴人,不惟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亦乏尊重他人名譽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誹謗內容、告訴人所生損害,暨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請求對其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9099號被告胡康立女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黃世昌律師
莊惟堯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康立與 楊例都 素有嫌隙,詎胡康立竟基於誹謗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其任職於鳳緣服飾行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至楊例都任職之新泰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龍公司),由新泰龍公司員工林雨蓁、王禎媛接聽後,對林雨蓁、王禎媛分別告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誹謗言語,足以貶損楊例都之名譽及社會地位。
二、案經楊例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胡康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與供述1.附表編號1之部分: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至新泰龍公司,對證人林雨蓁稱:你們董事長有 小三 ,那個女人叫 林淑娟 等語之事實。2.附表編號2之部分: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至新泰龍公司,對證人王禎媛稱:你們老闆是經濟犯,欠很多錢,你們老闆有愛滋病等語之事實。2證人林雨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至新泰龍公司,對證人林雨蓁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誹謗言語之事實。3證人王禎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至新泰龍公司,對證人王禎媛告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誹謗言語之事實。4通連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各1紙證明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以其任職於鳳緣服飾行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至新泰龍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胡康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被告所為2次誹謗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對證人林雨蓁、王禎媛分別告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你們董事長這樣會有報應,兒子女兒都會有報應」、「黑白兩道都在找他」等語,亦對證人即告訴人楊例都、楊于慧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懼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惡害通知,須行為人以人力而直接或間接得加支配掌握,明確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如屬鬼怪神力、福禍吉凶之卜算詛咒等內容,即難認係惡害之通知;經查,細譯被告所稱上開言語內容,並無具體指明將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不法之方式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及財產之事,亦無任何不利結果之惡害通知,要與刑法恐嚇罪所指之惡害通知有間,尚難認被告所為另涉有恐嚇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已起訴之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
檢察官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曾子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撥出時間收話對象及內容1109年6月25日下午1時23分許向證人林雨蓁稱:「你們董事長欠我很多錢,而且他還有1個小三,你們董事長每天早上去南京東路公司,下午去楊梅,晚上去民生東路某段某號待到8點才回家,那個女人叫林淑娟( 音同 ),長得很嬌小,但也不是什麼好東西,你們董事長欠我們很多錢,搞得我家破人亡,居然還在養小三,你們董事長這樣會有報應,兒子女兒都會有報應,他女兒不是紅斑性狼瘡過世了,兒子也死掉了,這就是他的報應」等語。2109年7月12日上午11時35分許向證人王禎媛稱:「你們老闆是經濟犯,欠很多錢,你們老闆有愛滋病,黑白兩道都在找他」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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