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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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7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祥麟上列被告因毀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祥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
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經查,被告與 翟信瑋潘梓渝 (業均經本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1395號判處拘役在案)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持鋁棒、鐵條砸毀告訴人所有置於告訴人 蕭良正 所經營之二手家電店內冰箱11台、洗衣機7台,造成告訴人所有之冰箱11台、洗衣機7台已達不堪使用之情狀,自屬損壞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而被告與翟信瑋、潘梓渝,就本案毀損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為上開砸毀告訴人所有之冰箱、洗衣機之毀損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㈡次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即後案之行為內涵及罪責是否明顯偏低)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再參酌前揭說明,本院審酌本案犯罪類型及所侵害之法益種類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同一或類似性,非屬同一罪責,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前案之事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又本案既未依上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毋庸於主文及據上論斷欄記載累犯、論以累犯之規定,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糾紛,竟不
思理性溝通解決,毀損告訴人所有上開冰箱及洗衣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毀損財物之數量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緝字卷第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翟信瑋於偵查時稱「我是用鋁棒,其他人是用路邊撿得工地用鐵條」等語(見偵字卷第129頁),是上開鐵條為本案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此鐵條為被告所有,又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非被告所有,且
此車輛登記所有人為第三人 林汶期 ,此有上該汽車公路監理電子資料在卷可查,而林汶期於警訊時亦稱不知道被告借車時之用途為何,且本案車輛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子婷中華民國111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21號被告尤祥麟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7
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祥麟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9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翟信瑋、潘梓渝(前2人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4人,因與蕭良正所僱外藉移工有糾紛,於109年3月3日23時8分許,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分由翟信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尤祥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潘梓渝及前開不詳男子,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1蕭良正經營之二手家電店,分別持鋁棒、鐵條砸毀蕭良正所有置於該處後方空地之冰箱11台、洗衣機7台,致上開冰箱、洗衣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蕭良正。
二、案經蕭良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祥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翟信瑋、潘梓渝於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蕭良正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9張、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尤祥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尤祥麟與同案被告翟信瑋、潘梓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4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案除告訴人指訴外,其餘證據均只能證明被告有毀損告訴人之二手家電,尚不足認被告有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言語或表示,亦不足認被告有受人指使對告訴人加以警告,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難認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檢察官劉玉書檢察官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
書記官黃柏睿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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