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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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2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建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
一、9行「旋經員警當場發現並查獲」應更正為「旋經員警當場發現,並於員警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自首該犯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現場照片19張」應更正為「現場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1月11日園警分刑字第1110001288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彭建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中,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而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2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被告雖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惟衡酌被告前案所犯之罪乃係保護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章,與本案所觸犯之罪名、侵害之法益均非相同,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刑之減輕部分
本件員警雖於桃園市○○區○○街000○0號前,見被告持其所竊得告訴人 傅全德 所有之安全帽1頂,毀損被害人 陳俞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員警斯時雖知悉被告上開毀損之犯行,然對於該安全帽是否係被告偷竊所得,並無確切之根據,難認對犯罪人已有發覺,從而,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竊取上開安全帽之犯行前,即逕自供承其竊盜之犯行,足見被告確實係主動向警方坦承本次犯行,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1年1月11日園警分刑字第1110001288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壢簡字第2061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興起貪念,率爾竊取告訴人傅全德所有之安全帽1頂,漠視他人財產權,不僅造成告訴人傅全德財產之損失,亦恐影響民眾對社會治安之信賴及觀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797號卷第17頁)及犯罪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業已發還於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797號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1頂,於扣案後已通知告訴人傅全德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8797號被告彭建雄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000○0
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雄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13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里○○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傅全德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步行至福興街147之1號前,持該安全帽敲擊破壞陳俞憲所有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窗(陳俞憲未提告),旋經員警當場發現並查獲。
二、案經傅全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全德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照片1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員警職務報告1份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得告訴人傅全德所有之安全帽後,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故意持該安全帽敲擊路邊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窗,而將該安全帽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被告所涉此部分之毀損行為,係其所涉前揭竊盜行為之不罰後行為,應無另構成犯罪之餘地。惟此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竊盜部分,係屬不罰後行為之同一案件,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書記官謝孟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