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林○○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嘉義縣○○鎮某處之車輛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使生煙氣而吸用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18日晚間9時49分,駕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250.6公里處時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卷第40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52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第57、109、122頁),又被告於106年8月18日晚間11時47分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長榮大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新陳代謝後所餘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國道警四刑字第1074900719號卷第4至5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02年1月31日因停止處分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
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9至37頁),足見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檢察官依法追訴並起訴,即無不合。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所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所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自我警惕以戒除毒害,再為本案同罪質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對毒品已生依賴,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其行為屬自戕身體健康之行為,所生社會危害程度不重、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於入監執行前從事賣早餐工作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並未扣案,
且經被告丟棄,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是該玻璃球吸食器已非屬被告所有,目前是否仍存在亦有不明,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足認是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官怡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彥廷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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