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如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5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惠如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惠如明知其曾於民國103年1月26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湖社區牌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價格,向 陳長生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103年2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道麥當勞外,以14000元之價格,向陳長生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偽證之單一犯意:㈠於104年10月1日,在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6號陳長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陳惠如到庭作證,經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等規定,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是否曾於上開時、地,向陳長生購買海洛因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就103年1月26日那次,見面目的係為向陳長生借錢,泡茶僅係陳長生之口頭禪云云;就103年2月2日那次,係指打牌打累了,要陳長生幫忙找牌友補缺,與毒品交易無涉云云,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㈡又上揭陳長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上訴後,為最高法院發回二審更審,而於107年7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案件審理時,陳惠如再次到庭作證,經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等規定,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是否曾於103年1月26日,向陳長生購買海洛因之重要事項,虛偽證稱:103年1月26日那次是與陳長生合資購買毒品,我拿錢給陳長生,他再去跟上手拿,譯文中他叫我「來泡茶」是代表他已經拿到東西了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足以證明:㈠被告陳惠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3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
年10月1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年7月12日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㈢103年8月11日之警詢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623號、103年度他字第10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3年8月22日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76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刑事判決書2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按刑法之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
之件數為準,是如被告於同一訴訟之同一審級,或不同審級先後數度偽證,因僅一件訴訟,祗侵害一個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9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515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就同一訴訟案件,先後在本院審理中、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二審更審中,針對同一事項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應視為同一個犯罪行為接續動作之實行,僅論以單純一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在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案件審理時之偽證行為,然此部分與公訴意旨起訴之犯罪事實既係單純一罪,屬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刑罰權僅有一個,為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復按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
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且按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2次竊盜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甲案)、95年度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乙案),甲案旋即確定,乙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丙案)。嗣由同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9號裁定先就甲案、丙案判處罪刑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6月後,與乙案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0年4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之一部偽證行為,係發生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且為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上說明,被告之偽證犯行均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至刑法第172條固雖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
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係於107年11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始就偽證罪自白犯行,然上揭陳長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已於107年8月27日判決確定,此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全卷後確認無誤,是被告並不合於刑法第172條規定之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於他人販賣毒品案件之審理中,身為購買者而以
證人身分作證時,應體認負有據實陳述之義務,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耗費司法資源且妨害真實發現,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從事送貨員工作,收入尚可,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自己獨居,父母離婚後各自嫁娶,已經沒有往來之生活、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李懿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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