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交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70毫克,其酒後駕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及其並無犯罪前科,且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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