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5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4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其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就犯罪事實一第7行、第9行、第10行「安非他命」之記載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就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案毒品照片2幀(偵查卷第15、2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紙(本院95年度易字第1668號卷第28頁)、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56號卷第16、1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法院判刑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顯缺乏自制力,然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於民國96年4月24日之前,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6年3月8日經本院通緝,於97年8月21日緝獲歸案,係於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上開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56號卷第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其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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