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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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9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於民國97年
5月3日晚上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樹下之公共場所石桌,查獲被告甲○○、乙○○與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以97年度偵字第808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約定自摸者得由其他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放槍者則應給付30元予胡牌者,並扣得賭具象棋1副32顆。經查扣案之賭具象棋1副32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乙○○、丙○○於上開時間、地點,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為警於巡邏時查獲並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人賭博犯行事證明確,惟因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罪,且犯罪情節輕微,爰依同法第253條之規定,為被告3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業經本院核閱該署97年度偵字第8080號卷無訛,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應甚明確。至該案員警於查獲被告3人賭博時,當場扣得象棋1副(32顆),且該等扣案物品係供被告3人賭博所用之器具乙情,固有前開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憑,並據被告3人於警詢中供認無訛,然按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被告所有者為限,而查被告3人於警詢中均一致供稱扣案之象棋1副(32顆)係何人所有並不知情,伊3人於到場時象棋已放在桌上(見同上偵卷第10頁、第15頁、第17頁),並未坦承係渠等所有之物,且查獲本件犯行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所製作之臨檢紀錄表上亦記載:「被告
3人稱賭具-象棋、棋盤係從石桌旁屋角取得,不知是何人所有」(見同上偵卷第7頁)。於偵查中公訴人亦未就此訊問被告,而衡情被告3人既已坦承賭博犯行,當無必要僅就該等賭博器具為何人所有之攸關沒收與否事項為不實陳述,是被告3人前開陳詞應屬可信,此外,遍觀全案卷證,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扣案之象棋為被告3人所有之物,揭諸上開說明,自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就該扣案之象棋1副及單獨宣告沒收,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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