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字第89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1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小字第899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1月23日上午9時53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盈吉
  書記官 李宗諺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柒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96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參佰元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給
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查詢表為
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
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
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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