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桃小字第311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 甲○○
?????乙○○
被 告 戊○○
??????????之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陸
佰陸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並
領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30,000元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
帳消費,惟應按期依原告所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被告未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
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更應給付原告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
次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至96年11月1日止,持上開信
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本金28,661元及利息1,439元(以上合
計為30,100元),迄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給付30,100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呂綺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瑞鴻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