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小字第108號
原   告  蔡艾淇 原名 蔡淑玲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26日11時50分許,駕駛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
市○○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明華一路
交岔口欲左轉至明華一路往東方向行駛時,適有被告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明華一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經該交岔路口欲右轉正心街往北行駛時,疏未注意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明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進入該交岔路口時
,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被告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甲○○
駕駛之重型機車並進而失控撞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
損。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致原告支出新台幣53,000元(其
中工資23,781元、零件29,219元),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等對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並不爭執,惟原
告將系爭車輛送至原廠維修,修繕費用較之一般保養廠為高
,並不合理等語置辯。並均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95年10月26日11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區○○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明華一路交岔
口欲左轉至明華一路往東方向行駛時,適有乙○○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明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
交岔路口欲右轉正心街往北行駛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而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明
華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進入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
減速慢行,被告之車輛因而發生碰撞,甲○○駕駛之重型機
車並進而失控撞及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53,000元(其中工
資23,781元、零件29,219元)。
㈡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若干?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
2項定有規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半段規定,各過失行為
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
損,係因乙○○、甲○○駕車之過失行為所致,此為兩造所
不爭,則被告2人之過失可謂行為關聯共同,自應本於共同
侵權行為法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五、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項、第3項亦著有規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亦可資參照。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
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符必要
之範圍。查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支出工資23,781元、零件
29,219元之事實,有估價單存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車輛係91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按,算至95年10月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車輛使用期間已
有4年3月,依行政院於79年1月12日修正發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平均法計
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200/1,000,而原告以全新之零件更
換於系爭車輛,應扣除零件之折舊額,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數額為8,52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29,219元÷(5+1)=4,870元(元以下4捨5
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
29,219-4,870)×0.2×4又3/12=20,697(元以下4
捨5入)。請求賠償額:29,219元-20,697元=8,522元】
,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8,522元。至於工資23
,781元部分,並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
請求。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理費共計為32,303元
(23,781+8,522=32,303),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至被告雖另抗辯系爭車輛送原廠之修繕費用與一般保養廠相
較為高云云,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32,303元及自支付命令
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確定為1千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
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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