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千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千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千册前於民國95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0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20日)2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一段與綠川東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夾內,扣得與本案無關含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1包,復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楊千册固坦承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並予以封緘,並供稱其於107年5月18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向綽號「 胡迪 」之成年女子購得2包毒咖啡包後,即於同日20時許,在購毒現場以沖泡方式施用毒咖啡包,扣案之毒咖啡包1包係施其用剩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5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7頁反面;臺中地檢毒偵卷第59頁反面);而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53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94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A107295)、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A107295)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查扣之毒咖啡包1包(淨重9.9819公克)經送驗結果,其成分為第三級氯乙基卡西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並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可憑(見警卷第20至24頁;臺中地檢核交字卷第5頁),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首述方式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稽以該尿液檢體顯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534ng/mL、2,494ng/mL,數值非低,依上開說明,顯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107年5月20日凌晨0時20分,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法應予以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一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次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