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928號原告 巫俊錫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 律師被告 林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係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兩造間既未約定債務履行地,僅依民法第314條規定法定債務履行地在新北市新莊區(債權人住所地)。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即該條適用前提係「約定履行地」,不包含「法定履行地」。)。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有被告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傅淑芳